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7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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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因與臺南市○區○○路000號「H精品會館」(下稱「
  4. 二、丙○○於上開撥打電話恫嚇「H會館」期間,為迫使「H會館
  5. (一)於103年7月11日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6. (二)於103年7月13日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北區成
  7.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鎖定騎乘車號000-000
  8.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2.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4.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
  15. (三)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
  16.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及公共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19.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客觀上雖有數次致電「H會館」
  20.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受精神症狀所擾
  21.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H會館」之店內小姐發生消費糾紛,
  22. (五)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於本案2次縱火犯行時,用
  23.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24. 參、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H會館」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28. 四、經查:
  29. (一)被告於103年7月13日5時許,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後
  30.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係自所騎機車抽取汽油後裝入
  31.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此次扔擲
  32.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犯行應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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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輪胎,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燃燒過之寶特瓶汽油彈各壹個,均沒收;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打火機、燃燒過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已碎裂)各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與臺南市○區○○路000號「H精品會館」(下稱「H會館」)之店內小姐發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3時45分許、同年月11日2時51分及52分許、同年月13日5時52分許及同日20時57分許、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民權路、成功路、西華街及安南區安富街等地,以公共電話撥打「H會館」之電話(00-0000000),向該會館之員工恫稱「我需要跑路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是大灣黑狗的少年需要跑路費」、「要是公司不給錢,就等著試看看」、「你們不要處理,你們公司就等著好看」、「你要不要看看你們公司下面發生什麼事」、「我每天閒閒就會過來你們公司巡一巡」等語,並因自身積欠乙○○債務,遂提供不知情之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H會館」匯款至上開帳戶,經「H會館」員工一再拖延而未依指示匯款,及丙○○因下列縱火行為經警逮捕而未遂。

二、丙○○於上開撥打電話恫嚇「H會館」期間,為迫使「H會館」付款,竟分別:

(一)於103年7月11日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H會館」附近,詎其主觀上預見「H會館」外停有他人車輛,而扔擲經點燃之自製汽油彈可能燒燬該處車輛,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自鄰近該會館之臺南市北區國華街四段5巷巷口處,取出以保特瓶裝填汽油復塞入布條所製成之汽油彈(非屬爆裂物),以打火機點燃後,朝「H會館」前方路面扔擲,該汽油彈掉落於會館前之路邊停車格,造成癸○○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燒燬(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雖經「H會館」員工及時以滅火器迅速撲滅,惟已致生可能延燒臨近車輛及傷害來往民眾安全之公共危險。

(二)於103年7月13日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口後,下車沿成功路騎樓徒步往「H會館」方向行進,詎其主觀上可預見位於「H會館」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該住宅門前堆疊放置諸多大型紙箱、木製桌椅及其他雜物等易燃物品,如朝「H會館」方向扔擲點燃之自製汽油彈,稍有失準,汽油彈一旦瞬間爆裂起火燃燒,極可能引燃前揭紙箱等易燃物,進而一發不可收拾而燒燬房屋,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持以玻璃瓶填裝汽油復塞入布條所製成之汽油彈,以打火機點燃後,朝「H會館」方向扔擲,該汽油彈掉落在上開成功路394號住宅前,致該住宅門前桌子塑膠布、小推車遭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H會館」員工迅速趕至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幸未延燒至房屋主體而未遂。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鎖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涉有重嫌,於103年7月14日0時10分許,在「H會館」附近埋伏守候,發現丙○○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遂當場將其逮捕,並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及其身上起獲玻璃瓶(塞有布條及少許汽油)及打火機各1個;

另因蒐證而扣得前揭作案用燃燒過之保特瓶汽油彈、玻璃瓶汽油彈(玻璃已碎裂)各1個,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曾與「H會館」的小姐發生糾紛,打電話到「H會館」是為了捉弄對方,所提供之帳戶並非伊所有,縱使「H會館」匯款,伊亦不可能取得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雖於電話中提供乙○○之帳戶,惟或許是因被告長期與乙○○有債務往來,方聯想而得,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 1、按刑法上之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不法所有意圖則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103年7月10日3時45分許起,迄至同年月13日23時14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至「H會館」,要求3萬元之跑路費,並提供乙○○所有之帳戶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H會館」服務組副組長戊○○於警詢及店長劉明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27-28、98-99頁),並有「H會館」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64、68-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院卷第52-54頁)、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索取3萬元,於電話中表示「我是大灣黑狗的少年需要跑路費」、「要是公司不給錢,就等著試看看」、「你們是不要處理,你們公司就等著好看」、「你要不要看看你們公司下面發生什麼事」、「我每天閒閒就會過來你們公司巡一巡」等語,且因「H會館」一再拖延,遲不付款,被告乃數次前往該會館扔擲自製汽油彈(詳下述),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準此,在「H會館」無從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且於上開接獲電話期間發生數次遭扔擲汽油彈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堪認被告所為,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H會館」為惡害之通知,足使「H會館」員工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又此輔以扔擲汽油彈之恐嚇犯行,當已足致「H會館」可能因為擔心營業安危,欲息事寧人而依指示匯款,此為被告所能輕易預見,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打電話去他們都不理睬我,我就採取行動要讓他們知道我是來真的等語(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索取財物之意思,方因「H會館」未予理會而數次前往扔擲汽油彈,故被告辯稱其意在捉弄對方,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要求「H會館」匯款之帳號,係其所杜撰,藉此抗辯其並無取財之意,惟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帳戶實際上為乙○○所有,業如前述,而乙○○乃被告熟識多年且長期有金錢往來之友人,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詳,則被告刻意隱瞞,拒不吐實,顯然有意卸責並規避追查。

又被告雖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係提供乙○○之帳戶要求「H會館」匯款,然參諸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被告長期向其借款,迄至到院作證前幾天被告仍借支300元,幾乎每週會有1次小額零星借貸,除此之外,其於96年間另擔保被告向當鋪之借款2、3萬元,於102年10月間又代被告清償位於中華路某當鋪之借款5萬元,再由被告按月攤還,迄至目前為止,包括當鋪及零星借貸,被告尚積欠5、6萬元,而被告知道其郵政帳戶之帳號,被告向來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等語(院卷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足見被告多次致電「H會館」之際,其仍積欠乙○○數萬元債務,若「H會館」依指示匯款,被告事後即可向乙○○表明該筆匯款實際上為其所有,要求乙○○歸還或以之抵償債務,均無不可;

換言之,以被告與乙○○之熟稔程度及長期金錢往來之信任關係,被告於「H會館」匯款後,再向乙○○取得或支配該筆匯款,實輕而易舉,被告以其提供之帳戶非其所有,其無從取得匯款為由,抗辯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洵不足採。

從而,被告既已要求具體之匯款數額3萬元,並給予確實可供匯款及可輕易支配之乙○○帳戶,又數次縱火以脅迫「H會館」付款,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至無可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取財之犯意云云,悖於客觀事證與常理,委無足取。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 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原已坦認在卷,並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此部分事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其辯護;

惟於言詞辯論時,被告卻委由辯護人另以:被告是將汽油彈丟在馬路上,後來滾到輪胎旁,頂多為失火,並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云云置辯。

經查: 1、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

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危險,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23-24頁)、證人劉明德於偵查(偵卷第27- 28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警卷第12- 13頁)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燃燒過之寶特瓶汽油彈1個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9-4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 55頁)、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5-46頁)各1份可資佐證。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鄰近「H會館」之臺南市北區國華街四段5巷巷口處,點燃自製汽油彈後,丟往成功路396號(即「H會館」)前(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則明確自承其當時係站在販賣安全帽之商家附近丟擲汽油彈(偵卷第53頁反面),而對照卷附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5-46頁),被告所述販售安全帽之店家位於「H會館」隔壁,與會館建築物主體相距約數個停車格,距離尚近,而以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而言,已可清楚看見「H會館」外之路邊停車格停有他人車輛,故在近距離之情況下,朝「H會館」前方扔擲汽油彈,即有波及他人車輛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自能有所預見,而被告猶仍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後,逕朝「H會館」前方路面扔擲,該汽油彈因而掉落在會館前之路邊停車格,造成癸○○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小客車左前輪燒燬,堪認此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洵足認定。

4、又前揭車輛之左前輪遭汽油彈燃燒而冒煙爆裂之際,雖經「H會館」員工持滅火器迅速撲滅,惟根據當時客觀情形並佐以經驗法則判斷,若該左前輪冒煙燒燬之情形未經及時撲滅,非無造成車輛其他部分亦遭燒燬,甚或引爆油箱而波及周遭其他車輛與財物,進而威脅來往民眾安全之可能,是被告所為,確實存有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堪認業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三)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固坦承不爭,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由辯護人為其辯稱:騎樓與住宅並非同一整體,可分開視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僅導致騎樓前之桌子塑膠布、小推車遭燒燬,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具有燒燬住宅之意思云云。

經查: 1、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壬○○之住處,於103年7月13日0時5分許,該住宅門前騎樓遭人縱火,導致門前桌子塑膠布及小推車被燒毀,嗣經隔鄰「H會館」員工發現,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警卷第18頁)及證人戊○○、劉明德於偵查中(偵卷第23頁反面、28頁)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燃燒過之玻璃瓶汽油彈(玻璃已碎裂)1個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1-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65頁)、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7-48頁)各1份可稽。

2、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1-42頁),上開住宅前之騎樓並非完全淨空,而是堆疊擺放諸多大型紙箱、木製桌椅及其他雜物等易燃物品,甚至停放有裝載汽油之機車,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合理預期若起火,實有高度延燒至住宅之可能性。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在騎樓裡面,朝「H會館」方向丟擲汽油彈,但掉落在成功路394號住宅前(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站在騎樓內,其前方依序為成功路394號住宅及「H會館」,則其朝「H會館」方向扔擲汽油彈,若力道控制不當或受其他因素影響,稍有失準,汽油彈即可能掉落在成功路394號住宅前,而汽油彈一旦瞬間爆裂起火燃燒,火舌四竄,自可輕易引燃前揭紙箱等易燃物,且該易燃物品係緊靠於住宅門前擺放,周圍又停有機車及其他雜物,一經引燃,即有延燒至房屋主體之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無視此一危險性,仍決意在騎樓內持點燃之汽油彈朝「H會館」扔擲,該汽油彈果真掉落於射程範圍內之成功路394號住宅前,致起火燃燒,燒燬住宅門前之桌子塑膠布、小推車,當時正值深夜之凌晨時分,屋主壬○○及其家人應已就寢,若非「H會館」員工及時發現並到場撲滅火勢,後果實難想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可疑。

被告及辯護人以騎樓、住宅可分,且僅燒燬騎樓物品為由,辯稱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輪胎,致生公共危險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被告當時係在「H會館」旁之安全帽店家,朝「H會館」前方路面扔擲汽油彈,汽油彈因而掉落在會館外之路邊停車格,致燒燬車輛左前輪,足見被告並非朝「H會館」之建築物本體丟擲汽油彈,其主觀上有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確實有疑;

又參諸證人劉明德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路人跟我們說店前面那台車在冒煙,過去看時只有看到輪胎破掉,那台車停在我們店外面的停車格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亦作證:我們聽到爆炸聲後就跑出去看,發現同事車子的輪胎爆掉,地上有裝汽油的爆裂物,並沒有燒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是由現場並未引發明顯之火勢一情以觀,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僅裝填少許汽油,只夠將布條沾濕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應值採信,則被告之行為手段,應無可能燒燬建築量體龐大之「H會館」;

且被告於當日2時45分許扔擲汽油彈後,隨即於同日2時51分、52分許致電「H會館」,要求員工外出查看發生何事,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及證人劉明德於偵訊時證述無誤(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並有當日「H會館」之雙向通聯記錄為憑(偵卷第68頁),顯然被告係以縱火作為警告方式,藉此迫使「H會館」依指示匯款,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從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即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客觀上雖有數次致電「H會館」之恐嚇取財行為,惟係基於非法索取財物之單一動機、目的,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受精神症狀所擾,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責任能力,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躁鬱症病史,躁鬱症患者,長期處於憂鬱時期,但有時會出現躁症症狀期,故又稱為雙向情感性精神病,處於躁症時期可能因為能量高充滿活力,而有欠缺考慮、衝動、攻擊等危險行為出現,但躁症症狀期出現「完全忘記」行為經過的情形相當罕見,最多僅因不專心、忙碌而忘記部分細節,而若被告行為時,受到精神病症狀,像聽幻覺等影響,則更無忘記的可能,因此被告稱其「完全忘記」事發經過,並不符受躁鬱症或精神病症影響所為之表現;

又被告表示可能是因自己服用酒精及強效鎮靜安眠類藥物才會犯案並且忘記經過,則更無可能,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經常使用該類物質,且被告並無戒斷症狀之產生,未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情形,被告行為時可清楚辨別某特定會館,若酒精中毒較難如此精確,而若被告有服用情緒穩定劑、抗精神病藥物,其藥效果真發揮,被告應不僅止於忘記,而是會有如嗜睡、無力、疲倦、意識混亂無從辨識方向之狀況,若能不迷失方向,順利定位於某特定會館,則無法以藥效發揮或酒精中毒解釋;

被告雖陳述忘記過程,但卻記得自己與該會館小姐有糾紛、僅是開玩笑要錢、如何製作汽油彈等,此類細節無法由警方提供之錄影帶得知,可見被告行為時思緒清楚,具有高計畫能力,高階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應無任何損害,亦即被告行為時之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並未因為躁鬱症、精神病症狀或酒精及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而有減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療養院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院卷第75-79頁),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減損,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刑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H會館」之店內小姐發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即多次以電話恫嚇「H會館」員工,藉此勒索財物,復因「H會館」未予理會,遲不匯款,竟前往「H會館」扔擲自製之汽油彈2次,分別造成癸○○停放路邊之車輛左前輪及壬○○住處門前之桌子塑膠布、小推車燒燬,波及無辜之他人財產,且縱火行為本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可能引起火災,造成嚴重財物損失或他人傷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暨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於本院業與癸○○調解成立,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45頁),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自99年間即因躁症發作而住院治療,其後持續門診就醫至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無智能不足問題,但智能水準介於邊緣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文(院卷第57頁)、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72頁)、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查,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於本案2次縱火犯行時,用以點燃汽油彈,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無訛,而扣案燃燒過之寶特瓶汽油彈、玻璃瓶汽油彈(玻璃已碎裂)各1個,則分係供2次放火行為之用,以上應分別於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103年7月14日0時10分為警埋伏逮獲時,固扣得裝有汽油且塞有布條之玻璃瓶1個,被告於警詢供稱該玻璃瓶係其打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打火機點燃後丟往「H會館」等語(警卷第6頁),顯係預備供放火之用,惟此預備放火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偵查認定,基於從刑應附隨主刑之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逕為沒收之諭知。

末扣案被告所有之口罩、外套、襯衫等衣物,因與所犯恐嚇取財、放火等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一)放火燒燬車輛左前輪部分,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4頁),是起訴書記載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核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57頁反面)。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癸○○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院卷第145、149頁),原應諭知不受理,惟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本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H會館」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5時許,持打火機點燃自備之汽油彈後,朝「H會館」門口丟擲而起火,因「H會館」員工迅速以滅火器滅火,幸未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雖屬抽象危險犯,即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仍必以行為人係出於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此次是將汽油彈丟在「H會館」騎樓前,造成門口被煙燻,基於騎樓與建築物並非一個整體來看,被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13日5時許,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後,朝「H會館」門口丟擲而起火,經「H會館」員工迅速以滅火器滅火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劉明德於偵查(偵卷第27-28頁)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6-60頁)、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9-51頁)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係自所騎機車抽取汽油後裝入空瓶內,再塞入布條而製成汽油彈,足見其所製之汽油彈甚為簡陋,再參之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扣案燃燒過之寶特瓶汽油彈、玻璃瓶汽油彈,乃係生活中隨手可得之飲料容器,容量非多,且被告一再供稱其僅裝填少許汽油,只夠將布條沾濕等語,對照「H會館」龐大之建築量體,被告自製汽油彈引燃後所生之火力,是否足以燒燬「H會館」所在之建築物,尚有可疑。

又證人戊○○於警詢證稱:103年7月13日凌晨5時20分在「H會館」前又遭人丟擲汽油彈,大概過了10分鐘我們公司就接到電話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劉明德於偵訊時亦證述:丟完第3次汽油彈之後,被告又打電話進來,他說你們都知道了吧,如果你們不交錢,我就每天找少年過去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並有當日「H會館」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縱火之目的,在促使「H會館」儘速匯款,其主觀上應不致有燒燬「H會館」建築物之故意。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此次扔擲自製汽油彈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燒燬「H會館」建築物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犯行應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而觀之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49頁),「H會館」大門下方確實因被告丟擲汽油彈而有小面積煙燻之痕跡,惟其燻黑情形至為輕微,證人戊○○於警詢亦表示因發現起火後及時以滅火器撲滅,故「H會館」未有任何損失等語(警卷第16頁),準此,難謂「H會館」大門已達燒燬之程度,揆諸刑法第17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構成刑法第175條之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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