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7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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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文
吳正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乙○○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與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騎乘機車出遊之辛○○(後載丙○○)、辰○○(後載午○○)及其餘10餘台機車組成之車隊招搖過市,聲勢浩大,竟於民國102年6月30日3時11分許,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乙○○則駕駛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藍舍PUB對面)以將車輛橫向停放路中之方式攔阻辛○○等人組成之車隊。

因事出突然,騎乘於該車隊前方之辛○○、辰○○兩輛機車閃避不及遭攔下後,子○○、乙○○等人即先將辛○○、辰○○拉下機車,嗣分別或徒手、或持棍棒(未扣案)等物毆打辛○○、辰○○,及砸毀當時由辛○○騎乘而管領使用之132-CCF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足生損害於辛○○,子○○並持刀械(未扣案)砍傷辛○○、辰○○,致辛○○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深肌和屈指淺肌肌腱全部斷裂、掌長肌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小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第一、第二掌骨骨幹併虎口皮膚、伸拇長和短肌肌腱完全截斷、右食指伸指肌肌腱完全截斷、橈神經淺枝完全截斷、全身多處挫傷及淤青、左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辰○○遭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辛○○、證人丙○○、辰○○、巳○○、丑○○、庚○○、甲○○(原名王宣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辛○○、證人辰○○、巳○○、丑○○、庚○○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午○○警詢時證述:1.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

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午○○於102年7月2日在警詢時明確證述:「一群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我,毆打完又毆打辰○○及辛○○」、「我還看見駕駛白色休旅車該名駕駛返回車內拿1把開山刀,揮砍辰○○及辛○○」、「我是親眼目睹白色休旅車駕駛綽號弟弟之男子在車內拿出開山刀,且親眼目睹他持開山刀將辰○○及辛○○砍傷」等語(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與其於104年6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去打辰○○、辛○○,伊被拉下車的第一時間,看情形不對勁,就躲進去草叢裡,伊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白色車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所述內容已明顯不符。

3.而證人午○○於警詢時態度自然,講話並沒有吞吞吐吐,當時午○○有說出辰○○他們怎麼受傷的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詢時陪同在場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參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癸○○亦證稱:本件案發過程的描述,是午○○講出來的,當時還不知道本件涉嫌人,是因為警詢時有人(指午○○)提到嫌疑人大概是誰,又調出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出車輛實際使用人,才鎖定嫌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午○○上揭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之情事,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交待極為詳盡,且員警係於晚間7、8時許,於警局依法詢問,又有友人之母戊○○陪同,而非於深夜時間在不適當處所進行,堪認證人午○○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何違法取供之情。

再者,證人午○○接受員警訊問時間為102年7月2日,嗣後於104年6月25日方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前者較為接近案發之時(102年6月30日),後者則近2年,渠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深刻,反觀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事先預知為何事作證,且渠作證時更有被告2人在庭當場聽聞渠接受交互詰問,倘對被告2人為不利證述,恐有事後遭報復之虞,以此證述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以觀,渠在警詢時係在無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等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不但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之心理壓力。

據此,本院認證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4.再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午○○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是以證人午○○於上開調查詢問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

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就系爭機車提起之毀損告訴,洵屬合法:㈠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機車雖非告訴人所有,然使用人寅○○於當日與告訴人約定交換使用,故由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事後系爭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亦由告訴人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是告訴人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寅○○既已同意當日借與告訴人騎乘使用,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即為實際使用人,於借用期間內享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得就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依法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所提之毀損告訴尚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就其等各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告訴人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2人均有持物向對方揮打之動作,及告訴人於該衝突中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坦認不爭;

被告子○○更坦承有揮打對方機車之動作,然:㈠被告子○○辯稱:當時其開車迴轉時可能擋到告訴人等人的路,他們有2、30台機車,他們便叫囂要其下車,其下車後,他們先以空手毆打其,其在地上撿到棍棒便加以回擊,當時情況很亂,其回擊時不知道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只知道當時就是跟他們拉扯、互打,後來聽到警車的警鈴聲就跑走,當時隨便拉、揮,有打到對方的機車等語;

被告乙○○亦辯稱:當時其跟在子○○後方,不知道前方發生的事,看到子○○被10幾人圍毆,就火速衝下車與對方互毆,後來有搶到東西,揮舞後有人手受傷流血,但都不清楚對方的性別、年紀,只知道對方有2、30台機車,其沒有印象打到幾個人,或遭幾個人毆打,其有被鐵棒打到,打到後來,自己身體也有受傷,後來看到警方過來就走了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兩人與告訴人等人係不期而遇,本件衝突係告訴人等人先叫囂、出手毆打,才引發衝突,被告子○○、乙○○均係先徒手反擊,然混戰中被告子○○自地上撿起棍棒揮舞,不知打到何人,被告乙○○亦自對方手中搶下一器械(不知何物)揮舞自衛,雙方持續鬥毆未及1分鐘,警方即獲報前來,被告兩人遂將手中器具棄置現場離去,是被告兩人對於告訴人如何受傷、機車遭何人砸毀等情並不清楚,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兩人所為;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告兩人所毀損,故被告兩人均不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及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㈠於102年6月30日3時11分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Toyota Wish之白色自小客車,被告乙○○則駕駛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告訴人辛○○(後載丙○○)、騎乘另1台機車之盧仲泰(後載午○○)等人發生衝突,衝突中被告兩人均有持物揮打之動作,而辛○○於該衝突過程中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深肌和屈指淺肌肌腱全部斷裂、掌長肌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小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第一、第二掌骨骨幹併虎口皮膚、伸拇長和短肌肌腱完全截斷、右食指伸指肌肌腱完全截斷、橈神經淺枝完全截斷、全身多處挫傷及淤青、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同行之辰○○亦有受有刀傷等情,為被告兩人坦認不爭,並經告訴人辛○○、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至第208頁正面、第224頁正面至第226頁正面),復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部受傷照片6張、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案發地點平面圖、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㈠69頁至第124頁、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㈡第77頁);

而前開車輛確實各為被告兩人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該車之所有權人吳惠萍、吳明珠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附卷可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本次事件起因為被告子○○於○○路00號對面之藍舍PUB前迴轉時,因無意間阻擋2、30台機車飆車族前進路線,引發告訴人等人不滿叫囂,被告子○○下車詢問時突遭對方圍毆,被告子○○基於自衛始被動反擊,被告乙○○欲拯救被告子○○,隨後加入戰局,亦遭圍毆,原先2人均係徒手反擊,之後才自地上撿拾或奪過對方棍棒回擊云云。

惟查:1.依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錄影時間3時11分13秒,1台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快速駛向右下方後,約有10幾台機車隨後同向駛近,旋即不詳數量之機車迴轉離開;

於3時11分35秒,銀白色自小客車及黑色自小客車各1台先後駛進畫面,銀白色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駛離畫面,黑色自小客車則於畫面右上角處停下。

之後坐在上開黑色車輛副駕駛座之男子(庚○○)、駕駛座之男子(巳○○)、副駕駛座後方之男子先後下車並往前方(畫面右下方)跑出畫面,3人手上均未持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正面),可知○○路原先可正常通行,然於告訴人之機車車隊行經○○路00號前時,卻遇阻無法通行,該車隊旋即迴轉離開。

參以前開勘驗畫面中出現之丑○○、庚○○、巳○○3人,當日係因故與丁○○相約一同前往雲頂KTV附近集合之後,丁○○自行騎乘機車,丑○○、庚○○、巳○○則共乘自小客車一同返回藍舍PUB,於即將抵達時,即發覺有多台機車迴轉離去,抵達時已看到有人受傷,現場有1台(或2台)機車倒在地上等情,亦據證人丑○○、庚○○、丁○○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

證人丑○○更證稱:現場加上伊搭的汽車有3台汽車,倒地的機車位置在伊搭的車跟那兩台車的中間,那兩台車擋在伊搭的車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佐以證人丁○○亦證稱:當時路中央有1台白色休旅車橫停著,就好像是要迴轉然後突然停下,另1台黑色的車是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

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錄影監視畫面顯示之情狀,足認告訴人之車隊行經○○路00號前時,係因被告2人之車輛阻礙通行,大多數人皆發覺有異,立即原地調頭迴轉逃離,而獨留告訴人、辰○○等人於現場;

又自該10餘台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至迴轉離開畫面期間僅約22秒之時間觀之,衡情該機車車隊之人亦無遇阻後停留現場、下車叫囂並出手毆打被告兩人之時間。

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等人之機車車隊行經該路段時,因不滿被告子○○迴轉阻擋通行,該車隊眾人停下機車並下車叫囂,進而出手圍毆其2人云云,已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2.被告兩人雖辯稱對方機車數量有2、30台云云,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僅出現10餘台機車,且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機車有40至50台,人數約10餘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跟其起衝突之機車5、6台,人數超過10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

被告乙○○於警詢時係陳稱對方機車有10餘台,當時有10餘人在場參與打架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圍毆子○○的約有4、5個人,機車有3、40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第176頁正面),被告2人就引發衝突之機車數量及攻擊者之人數所述前後不一,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出現之機車數量不合,其等所辯已非無疑;

況觀被告子○○自承:手部被鐵棒毆傷,沒有覺得痛,只有外表稍微淤傷,沒有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乙○○亦自承:只有背部、手部淤青而已,沒有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堪認其等所受傷勢極為輕微,此亦異於一般人突遭騎乘2、30台機車之人持棍棒圍毆之情形,則被告2人所辯當時對方有2、30台機車,10餘人主動圍毆其等,其等被毆打後基於自衛始出手反擊云云,委無可採。

3.實則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曾自承:在民生路上有遇到一群青少年騎乘大約10餘部機車在快車道上,擋到車子行進,其向該群青少年按喇叭,他們就向其幹譙、罵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9頁);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下山後大家有去復興路與民治路口的加油站加油,他們說要去掃街;

(問:你們沿路有按喇叭嗎?)只有1台排氣管破掉等於沒裝排氣管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11頁正面),及證人庚○○、巳○○亦證稱:當天在路上看到很多台機車佔據汽車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參以當日3時10分許,有民眾報案表示復興路及新進路路口(加油站)旁有人群聚集吵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出於不滿而攔阻告訴人等人加以圍毆之動機存在。

㈢再者,本件起因實乃被告子○○、乙○○不滿告訴人等人之車隊,有意以迴轉橫向停車之方式加以攔阻後,再與共犯或徒手、或持棍棒,共同圍毆閃避不及之告訴人、辰○○,被告子○○復持刀砍傷告訴人及辰○○乙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歷歷:1.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辰○○騎乘重機車載我,與朋友一起去關子嶺看夜景、聊天,返回新營時,前往大新營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由民治路往民治夜市方向行駛,直到藍舍PUB對面時,當時藍舍PUB前有停放2部自小客車,其中1部白色休旅車看見我們騎乘機車要到達時,就從對向車道迴轉擋在我們行駛方向前面快車道與機車道間,將我們攔下來,一開始是白色休旅車車內人員下車向我們嗆聲,嗆聲內容是說我們是車隊龐大,然後對我幹譙、叫我下車,隨即就將我拉下車,一群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我,毆打我完後,該群人又毆打辰○○及辛○○,我看見當時有人持棒球棒、鐵棒毆打,隨後我還看見駕駛白色休旅車該名駕駛返回車內拿1把開山刀,揮砍辰○○及辛○○,我先將辰○○拉走,該群人換砸毀倒在地上機車後,看見警方巡邏車到達,才由民治路往東方向逃逸」;

「我不知道車牌號碼,但我知道該3部自小客車是何人所駕駛,該部白色休旅車是綽號(弟弟)之男子所駕駛,就是綽號(弟弟)之男子持開山刀砍傷辰○○及辛○○。

黑色休旅車是乙○○(綽號小小黑)所駕駛」;

「我是親眼目賭白色休旅車駕駛綽號(弟弟)之男子在車內拿出開山刀,且親眼目睹他持開山刀將辰○○及辛○○砍傷」等語(見警卷第53頁正反面),渠復指認被告乙○○,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考(見警卷第85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表哥辛○○及他的朋友們一起去關子嶺看夜景,下山去吃飯後要準備回家的路上,1台汽車停在前面攔下伊等,還看到兩台汽車,但停放位置不清楚,還有1個不認識的朋友被攔下來,也被打,背後受傷,當時很混亂,對方什麼話都沒講,辛○○就被拉下車,辛○○被人拉下機車,伊就跟著下車,沒有人打伊,但當時有很多人圍一團,辛○○被拉下車後,一瞬間手就被削掉,之後辛○○被推到旁邊車子時,伊才靠近他,只看到尖尖四方型的東西,印象中大部分的人用拳頭打,有人拿棒球棍打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本院審理中進而證稱:當時伊給表哥辛○○載,經過藍舍PUB時,一開始是有兩台汽車1黑1白擋住前後,擋在前面的車好像是白色的,四周都圍住了,然後一群人就從PUB那邊衝出來,現場非常混亂,伊的視線只看的到前面車上也有人下來,沒時間往後看,也來不及看到底車上有幾個人下車,因為那時辛○○就被打了,一開始是有人把他拉下車,很多人開始打他,沒有拿東西,然後他們其他的朋友同時也拿球棒踹、打機車,伊看到他們要打機車,機車也快倒了,就趕快下來,這兩批是不同人,之後有人拿球棒,再後來伊看到有人拿尖尖的東西下來,把辛○○手削掉,但伊沒有看到東西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流血之後他們還拿球棒打他的頭跟腳,打的過程一直有聽到有人叫囂「讓他死(臺語)」、「你很屌」之類的,伊也沒辦法,有叫他們不要打,剛好有巡邏車過去,他們才趕快跑,打完之後,辛○○騎的機車倒在路中間,整台幾乎都壞了,車燈、飾板都裂掉;

當時被攔下來的就2台機車,就是辛○○,跟騎在前面先被攔下來的辰○○,而被打的只有辛○○,還有辰○○被削背,騎在更前面的機車則有閃過去,有人往前騎走,有人迴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204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跟朋友一起騎機車去關子嶺,大約10幾台機車,回來後大家去新營吃東西,吃完東西騎在民治路時,突然被人用汽車橫向擋在路中央,當時路剛好是個小轉彎,伊轉過去時,兩台車已經一前一後停在路中央,車頭都面朝路邊,前面的車是白色,停在逆向車道,後面的是黑色,停在伊這邊的車道,兩台車好像都是Toyota Wish,當時路旁已經有站人,伊騎的機車過不去,停下來時,就有一群大概10幾個人,先把伊拉下去開始打,當時伊已經顧不了丙○○,不清楚她的情形,這群人大部分是從那兩台車上下來的,不清楚有沒有人是從PUB衝出來的,有的人站在車旁邊,有的人在路邊,圍成ㄇ字形,他們拉下伊後,一開始先用拳頭打,伊聽到車子被敲打的聲音,也聽到有鐵棒、鐵器敲打聲,後來伊看到有人再去白色休旅車後車廂中拿出東西,但因為伊被拉下來後開始保護自己,沒有去記當時場面,不知道打人的有幾個,但伊有聽到車門關門聲,也有聽到車上下來的人喊打,說有種不要跑,伊不知道自己手是怎麼受傷的,直到警察來了,人散去後才看到手都是血,警察還沒到之前,還有人拿鐵棒打伊;

伊當天騎的機車車殼側邊、前面都有被棍棒敲打,有損壞;

當時因為伊騎在前面,看到汽車時已經被拉下來,所以不知道後面其他人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

4.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車後載午○○,與朋友騎車出去,大約有30台機車,經過○○路00號前時,伊的機車還有辛○○的機車被車子攔下,有1台機車走掉沒有被攔下,當時攔車的汽車是1台已經橫向停在伊騎的車道中央,其他2台就正常的停在路邊,有人先停下來,之後伊被打,背部流血受傷,打人的是從路邊出來的,不記得有無人從車上下來,後來伊被午○○拉到旁邊,就沒有人繼續打伊,之後警察來了,這3台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

5.雖上開證人就同行機車之數量、攔阻之汽車停車方式及數量、對方毆打時有無叫囂等節所為證詞彼此間略有差異,亦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之證述略微出入,然此或係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極為混亂,證人因其所在位置、觀察角度、著重重點不同,或係因本件案發迄今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謂即有何不實之處。

至上開證人均證稱於騎車行進間,前方突然遭1黑1白之自小客車攔阻通行,當時僅告訴人及辰○○之機車閃避不及停下,攔車之人與PUB內之人拉下告訴人及辰○○後,共同圍毆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持利器砍傷告訴人及辰○○,並敲砸機車等重要情節,所述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2人既自承於衝突中均曾持物揮擊,參酌證人午○○明確證述攔車之白色休旅車駕駛嗣後並自車內取出刀械砍傷告訴人及辰○○等情,可見被告子○○係持自備刀械砍傷告訴人辛○○、辰○○,造成告訴人辛○○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

雖被告乙○○於警詢中一度陳稱:其與對方拉扯中將刀搶過來,揮舞刀阻擋,揮舞後就看到對方有人手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否認曾持刀械,且此與證人午○○前開證述亦不符,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為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

㈣而被告2人與共犯於圍毆告訴人時,復共同砸毀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外觀破損乙節,除據上開證人午○○、丙○○、告訴人辛○○證述甚詳外,復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倒在地上的機車已經壞掉了,車燈破損,機車車殼側邊塑膠部分掉漆,伊還有被車殼的塑膠碎片割傷,就已經不是正常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反面),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與辛○○一起騎車出去,半路上兩人交換騎機車,後來伊有看到借給辛○○騎的機車前面、側面板破裂,後來機車擺在現場,事後伊母親才去車行估價,再去學甲那裡送修,回來時機車還可以發動,後來辛○○有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7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而該機車之前擋板、前擾流板、左右側條、左拉桿、轉向主桿、空濾總成等物因毀損估價維修費用共計7,120元,亦有該機車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參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就隨便拉、隨便揮,所以有打到對方飆車族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正面),足認被告2人與共犯確有共同毀損系爭機車,致其外觀破損不堪使用。

被告2人空言否認毀損犯行,顯屬無據。

㈤至於下列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1.證人甲○○(原名王宣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在藍舍PUB上班,從店裡看到外面有人打架,出去看到騎機車的1、20個人都在圍著打子○○,乙○○去救子○○,要拉他出來,2人都是被打的,子○○沒有回到車上拿武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然渠所證圍毆被告子○○之人數,與被告乙○○所述不合,衝突經過亦與證人丙○○、辛○○、辰○○、午○○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更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與告訴人同行之車隊抵達現場後僅22秒即迴轉離開之情形相異,渠所證是否可信,不無疑問。

且被告乙○○為藍舍PUB店長,證人甲○○於案發時已在該店任職約1年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證人甲○○與被告乙○○間既曾存在僱佣關係,被告2人又為表兄弟,證人甲○○所述即難免有袒護被告2人之可能,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到藍舍PUB前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兩人,後來很多人從PUB跑出來,伊看到有2、3個人跟留著的飆車族5、6個或6、7個在打架,PUB出來的人都圍在旁邊,伊不知道那些人有沒有加進去打架,應該是有,反正很多人圍在一起,伊就看不到了;

伊看到有飆車族拿棍棒、鋁棒,因為拿棍棒的人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然渠所證與之前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現場的人有持武器,鋁棒是在地上看到的等語未合(見偵卷第41頁反面),亦與被告2人所辯,對於被告兩人有無在場、攻擊者之人數等節,均有所出入,復與證人甲○○證稱:沒有看到打被告子○○的人有戴安全帽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況證人丁○○與被告兩人均相識(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具一定情誼關係,渠亦有迴護被告2人之動機。

3.又證人午○○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伊突然被拉下車,看到1台白色的車橫放在路中間,覺得情形不對勁,之後就跑進去草叢,後來在路上又看到辰○○站在那裡,便把他拉進去草叢,路上的人在做什麼伊都沒看到,沒有看到有人拿球棒打辰○○、辛○○或砸機車,伊自己也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開車的人等語,並稱警詢時因為心情緊張,只是回應「嗯」忽略帶過,會說到綽號弟弟的男子也是因為警方拿個資出來問,沒有想太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12頁正面),然證人午○○前開所述與警詢之證述迥然不同,觀渠於警詢時係陳稱並不知道綽號弟弟之男子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等語(見警卷第54頁反面),且渠斯時係指認被告乙○○,並未指認被告子○○(見午○○之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顯見警詢時警方並未提出被告子○○個人資料供證人午○○辨識,渠前開所述已難採信;

況依照證人午○○所述,衡情渠既然可警覺不對勁,躲入草叢中全身而退,為維護自身安全,理應詳加注意現場狀況,豈會完全不知在場之人動態?由此益見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常情相悖,當非屬實,自無足採。

況證人午○○於警詢當時有證人辰○○之母親戊○○陪同應訊,當時證人午○○態度自然,講話並沒有吞吞吐吐,並主動陳述告訴人受傷經過及提供線索等情,業據證人戊○○、員警癸○○證述如前,參諸本案警詢時較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為近,證人午○○之記憶應較為新鮮清晰,且當時尚未受外力干擾,所述較可能合於真實,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係因記憶模糊、或有出於擔心被告2人對渠不利之考量,而有就重要細節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從而,證人甲○○、丁○○、午○○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基於不滿告訴人之立場為本件犯行,彼此間就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論被告子○○有無下手砸毀系爭機車,被告2人自應就砸毀系爭機車及傷害告訴人之全部行為,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以及毀損系爭機車之犯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1.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除傷害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害罪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食指、中指、無名年、小指屈指深肌和屈指淺肌肌腱全部斷裂、掌長肌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小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第一、第二掌骨骨幹併虎口皮膚、伸拇長和短肌肌腱完全截斷、右食指伸指肌肌腱完全截斷、橈神經淺枝完全截斷、全身多處挫傷及淤青、左顳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勢,業經論述如前,而告訴人左第一、二掌骨骨折併大拇指截斷接受重接及復位固定手術,此傷勢經復健治療11個月後,左側大拇指及食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幾乎固定,依病歷記載未有改善,右手因多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對列接受肌腱及神經縫合手術,神經電氣檢查仍有明顯的尺神經病變,雖歷經11個月復健,仍有右手肌肉萎縮和爪型手的表現,告訴人的復健恢復黃金期約6至12個月,若可恢復,接受11個月復健治療應可見到療效,但病人仍有雙手操作活動靈敏度喪失的障礙,依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屬難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時,手右手手指無法握筆、拿取重物或小東西,功能存留顯著障礙等情,固有柳營奇美醫院103年6月18日(103)奇柳醫字第0913號、103年12月11日(103)奇柳醫字第2014號函文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然經被告聲請就告訴人前揭傷勢經醫學診治後是否有回復原本機能之可能、左右手臂及腕(指)部運作靈活度及回復程度、如持續長期復健時可回復之程度等節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告訴人經104年1月28日的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目前仍有右側尺神經病變,理學檢查顯示左手大拇指及左食指掌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告訴人為102年6月30日受傷,目前尚難斷定是否能完全復原;

目前右上肢功能值已回復60%,左上肢功能回復93%,右側及左側手指靈活度仍受影響,左手持續復健仍有進步空間,回復程度目前尚難確定等情,亦有該院104年2月5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可知告訴人前揭傷勢雖造成右手尺神經病變及左手大拇指、左食指掌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然於104年1月28日鑑定時右上肢功能值已回復60%,左上肢功能回復93%,且仍尚難斷定是否能完全復原。

依照該鑑定報告所述,意即如告訴人長期復健,亦非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則尚難以遽認告訴人之左右手已永遠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機能。

3.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伊可以騎機車、開車,吃飯、穿衣沒有困難,還是可以寫字,但比較困難一點,工作時因為關節無法彎曲,會受影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正面),並佐以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同濟區、太康區工地現場工作時,可使用雙手整理貨車上固定帶,並以右手拾起地上鐵絲加以整理,又可以雙手搬運鷹架至貨車上,動作流暢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復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告訴人工作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8頁),由上可認告訴人於受傷後仍可正常生活及工作,渠所受傷勢並未嚴重影響雙手機能,參酌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亦顯示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右上肢功能值已回復60%,左上肢功能回復93%,綜上勾稽以觀,尚難認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應構成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尚非有據,惟本院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所屬之機車車隊喧囂過市,即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恣意共同圍毆進而持刀砍傷告訴人並砸毀系爭機車,顯見被告2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物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歷經1年半復健治療仍尚未完全復原雙手機能,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機車需支付維修費用7千餘元,而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本件被告兩人傷害及毀損犯行使用刀械及鐵棒,並非徒手為之,然亦審及本事件之起因,告訴人等人並非毫無過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拘役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子○○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1把,並無證據得認屬於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之刀械,是難認被告2人尚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另前揭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及鐵棒等物並未扣案,被告乙○○復陳稱於案發後已將器械丟棄於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無證據得認該刀械及鐵棒等物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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