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854、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成安犯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4至 8、10至14所示之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袁成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以附表所示電話與其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時間、地點,由袁成安販賣價格、數量如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四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之價金。
袁成安復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及103年5月14日下午2、3時許,先後在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及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鄭東海及其女友郭思吟施用各一次。
嗣因檢察官前已指揮員警對袁成安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5月16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將袁成安拘提到案,並扣得原本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白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⒈證人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四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四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檢察官所舉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陳述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主張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14、29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1、3、4頁),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女友郭思吟施用之犯行,坦承不諱;
亦供承扣案之白色 Samsung牌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原先插入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且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四人之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之人,亦未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之價金,本案係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等人刻意誣陷云云。
而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鄭東海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所證內容反覆,渠證詞顯有瑕疵;
而證人林淑蘭部分,依被告所辯,林淑蘭與其有曖昧關係,起訴書所示購買毒品當日,實係林淑蘭向被告求愛示好,並非毒品交易;
再就證人楊明華所證內容而言,依證人楊明華於審理中所證情節,楊明華係於員警之指示及要求下指認被告,則本案是否確有楊明華所稱毒品交易,殊有疑問;
末就證人黃怡仁而言,黃怡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詞,就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方式,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伊所為證詞亦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郭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70頁、282頁正、反面)、證人林淑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 128頁正、反面)、證人鄭東海、楊明華、黃怡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正面、201頁正面至202頁正面、160頁正面至161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33頁正面至46頁反面、47頁正面至51頁反面、51頁反面至59頁反面)證述歷歷;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證人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四人確有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通話內容如附件譯文所示乙情,亦有威寶電信資料查詢表一紙(見警卷㈠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份(見偵卷第87、115、144、177 頁)及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譯文出處詳附件)暨被告所有之白色 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憑;
而證人郭思吟、鄭東海、楊明華、黃怡仁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經員警對渠等採尿送驗證實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暨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四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一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6、148至149、180至181、275至276、286、288、301至303頁),此外,並有搜索當時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6頁)。
⒉再就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言:⑴證人鄭東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透過綽號「大頭仔」之蘇宗傑之介紹,與被告相識,時間約為本案案發時間,當時渠係詢問「大頭仔」何處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渠認識被告之目的即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兩人逐漸有交情而變成朋友;
渠先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係由被告處取得,亦即渠將款項交付被告,而被告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渠本人,渠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時係打電話予被告,有時則直接前往被告住處,有時則係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時,臨時起意向被告拿取;
渠每次均拿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 1,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33頁正面至35頁反面);
而本院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予鄭東海辨認,鄭東海亦表示如附件編號4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渠與被告通話後,均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 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40頁正面、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
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交易具有高度隱密之性質,且現今員警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販毒案件,幾為毒品交易雙方所共知,此觀被告所提出其與鄭東海、綽號「木瓜」之男子對話之錄音內容中,三人爭執何人較早被監聽乙節,即屬明瞭(見本院卷㈠第 172頁正面)。
是毒品買賣雙方每每盡力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而僅就時間、地點為簡要之約定,以免因電話遭監聽而為警查獲。
從而,毒品買賣雙方,特別是熟識之毒品買賣雙方,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往往極端簡短,而與吾人一般使用電話之習性大相逕庭。
觀諸附件編號4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鄭東海通聯過程,大多僅係相互確認對方之動向及位置,幾無任何有意義之實質內容,此確實符合毒品交易雙方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性,亦徵鄭東海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屬實。
至於,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鄭東海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所證內容反覆為由,謂鄭東海之證詞可疑,固非無見。
然本案案發迄今已逾 1年,證人記憶逐漸消褪以致就毒品交易之時間、次數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本屬情理之常;
況,本院就鄭東海於審理中表示不能確認而與渠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歧異之部分,已對被告採取有利之認定(詳後述),則證人證詞歧異之瑕疵已然去除,自不能再以此為由,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證人林淑蘭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安安」者購買,而「安安」即為警卷指認照片所示編號 2之男子(即被告);
如附件編號10所示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渠向「安安」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渠僅向「安安」購買一次,亦即10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安安」攜帶安非他命至渠住處,渠向「安安」購買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正面)。
而依附件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淑蘭初要求被告前往渠住處,被告隨即應允,之後林淑蘭再去電要求被告勿前往,理由係渠配偶返家,並於電話中表示待渠配偶外出後再行與被告聯絡;
之後林淑蘭又再度去電聯絡被告,表示渠配偶甫外出,要求被告儘速前去。
經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淑蘭當時於電話中之反應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不欲家人知悉渠施用毒品之心態相符,則渠證稱與被告通話完畢後,被告旋於當日下午 1時30分許前往渠住處,渠乃向被告購買 1,000元之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雖被告辯稱如附件編號10所示通話內容,係因其與林淑蘭有私情,林淑蘭邀約其前往私會,為其所拒,故林淑蘭挾怨報復誣指其販毒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此番辯解,已與其先前所稱:鄭東海聯合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等人共同誣指其犯罪,已有不符;
即就附件編號10所示譯文本身而言,亦未見被告有何拒絕林淑蘭之言語,毋寧係被告全然聽從林淑蘭之要求,更有甚者,於林淑蘭在電話中陳稱:「你不要過來了喔,我丈夫回來了,等一下他出去時我再打電話給你」,被告當時回答:「好,妳打電話給我,我馬上過去」,此一態度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拒絕林淑蘭示好」之態度大相逕庭,足見所辯情節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⑶再就楊明華之證詞而言,查楊明華於偵查中證稱:渠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安」之人所購買,「阿安」即為警卷指認照片所示編號 2之男子(即被告),渠與被告並不相識,僅於購買安非他命時見過一次,渠係於103年4月26日凌晨 0時許,在新營區復興路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門口向「阿安」購買 3,500元之安非他命,當時係「阿安」打電話與渠約定時間、地點,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 201頁反面);
至本院審理中,楊明華證稱:如附件編號11之譯文四通,係在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其中第一通譯文,因渠無法理解對方所說「阿魯米」(即「鋁」)、3,500 等內容,故相約見面詢問價格,見面後則當場以 3,500元購買安非他命,當時對方戴口罩、帽子,故無法辨識對方臉孔;
本案交易當時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渠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對方開啟渠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兩人在車內交易,當時車輛係停放在交流道旁之麥當勞;
渠未曾購買鋁片,亦未曾為購買鋁片而與他人相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正面至49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
經核楊明華之證詞內容,與附件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齟齬,則渠證稱當時向被告購買價值 3,500元之安非他命,並當場支付價金,應可採信。
雖被告辯稱附件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楊明華欲向其公司購買鋁錠云云,然楊明華否認此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從事鋁錠交易,其空言抗辯,自難逕信。
至於,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楊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渠於警詢當時指認被告係應員警指示、要求,故是否有此交易,殊屬可疑云云。
然被告與楊明華確有如附件編號11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當時確有與楊明華在麥當勞見面(見偵卷第14頁);
而依附件編號11第三通譯文所示,被告當時於電話中業已表明其已在半途,顯見被告確有出面與楊明華見面並進行交易。
辯護意旨以被告辯解為憑,謂該次被告並未與楊明華見面,亦無可取。
⑷末就黃怡仁之證詞而言,查黃怡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安」者購買,「阿安」即為警卷指認照片所示編號2之男子(即被告),103年2月21日13時12分、103年3月23日9時22分、103年4月26日 9時13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被告相約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云云(見偵卷第160頁反面),而黃怡仁所指該等譯文,與伊於警詢中所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譯文並不相符(見偵卷第 135頁),據此固難認黃怡仁於偵查中所證內容屬實。
惟黃怡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伊先前均係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而附件編號12至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通話後,均有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則將少量安非他命交付,伊則分別交付 1,000元予被告作為「補貼」,伊不知此是否可稱為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58頁反面、59頁正面)。
姑不論黃怡仁所謂「不知可否稱為向被告購買」云云,是否屬實,自伊上開證詞內容可知,伊與被告為附件編號12至14所示通話後,伊確有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並交付 1,000元之價金。
雖黃怡仁證稱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 1,000元之價值,伊給予被告 1,000元僅係做為補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面)。
然依黃怡仁之證詞,伊之所以與被告相識,乃 103年農曆年間,因工作不順,在外飲酒時,遇不詳之年輕人詢問有無嘗試安非他命之意願,之後即介紹被告與伊相識(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正面)。
則黃怡仁與被告非親非故,且伊與被告交往之動機即為取得安非他命,衡以黃怡仁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男子,伊焉有不知安非他命必須價購取得之理?伊證稱不知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而伊支付 1,000元是否可稱之為「購買」,殊屬無稽。
況,黃怡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被告以外,伊並無其他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無從知悉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數量有無 1,000元之價值(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則伊先前謂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價值超過 1,000元云云,顯係毫無根據之猜測,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嗣後附和黃怡仁之證詞,辯稱黃怡仁曾向其索討安非他命,然遭其拒絕云云。
然此辯解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辯:黃怡仁係意欲向鄭東海購買安非他命,黃怡仁並未與其聯絡有關購買毒品事宜云云(見偵卷第41頁),並不相符。
且若被告果真不欲提供黃怡仁安非他命,其於電話中應可明示拒絕提供,自無於電話中應允,再於黃怡仁興沖沖前往其住處後,再當面拒絕之理。
觀諸附件編號12至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怡仁三度提出前往被告住處之要求,被告均立即應承,並無其所辯:其於電話中告知黃怡仁並無安非他命可提供,然黃怡仁仍至執意前往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⒊再就附表編號 8所示犯行而言,查鄭東海於偵查中固證稱:103 年4月7日13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鄭東海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附件編號 8所示譯文後,初證稱:渠當日因出現戒斷症狀,故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然不記得被告當日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正、反面);
嗣於指定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鄭東海證稱:「編號614(即附件編號8)這個好像有拿東西給我,但沒有拿錢,好像是請我,沒有買」(見本院卷㈡第40頁正面);
至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鄭東海明確證稱該次係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渠施用(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
則鄭東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該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究竟有無交付價金乙節,所證情節前後不一,自不能逕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並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雖被告矢口否認該次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東海施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該次確有前去與鄭東海見面(見本院卷㈡第 112頁正面),所供情節已與鄭東海上開證詞部分吻合。
至被告辯稱:當時鄭東海患病,因其有車,故鄭東海與其聯絡要求其駕車載渠就醫,但因鄭東海沒錢,故其並未載渠前往就醫云云。
然倘被告所辯屬實,其於駕車前往鄭東海住處前,既已確知鄭東海欠款未還而有索討之意思,衡情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詢問鄭東海是否願意清償款項,之後再決定是否載送鄭東海就醫,應無先行駕車前往,待確認鄭東海無法清償時,方駕車離去之必要。
然觀諸附件編號 8所示譯文內容,全無一語提及鄭東海與被告間欠款如何處理之問題,則被告辯稱當日與鄭東海見面係為載渠就醫,然嗣後並未前往云云,難認屬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另辯稱其係遭證人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四人設詞誣陷云云,並提出其與鄭東海、綽號「木瓜」之男子及林俊廷等人談話錄音為證。
然本院勘驗該等談話錄音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至176頁反面),被告於其與鄭東海等人之對話中,固然曾質疑鄭東海、綽號「木瓜」之男子對其陷害之理由,然通觀全篇譯文,無論係鄭東海抑或綽號「木瓜」之男子均未坦承有何陷害被告之舉。
況,被告與鄭東海對話時,被告提及:「啊你老婆這樣,說什麼『木瓜』叫你咬我」;
而鄭東海則稱:「我沒比你比較好,我也,我幾條,我好幾個人咬」(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正面)。
則依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謂之「陷害」,無非鄭東海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供出,並未為其隱瞞而已,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況,鄭東海與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等人均不相識,何能聯合渠三人共同誣指被告犯罪?所辯情節顯不足採。
又被告所提出之談話錄音中,固有錄得林俊廷對被告表示渠係聽從鄭東海之指示而供述渠自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正面至176頁正面),然此與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是亦不能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東海、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四人之理,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女友郭思吟施用,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其矢口否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東海,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蘭、楊明華、黃怡仁,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郭思吟,以及於附表編號 8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鄭東海施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8所示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然證人鄭東海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該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並未對渠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擬。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禁藥、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轉讓、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禁藥、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以謀求一己私利,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鉅,然其販毒次數達九次,且犯後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及該行動電話原本安裝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鄭東海所用之物,此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爰仍就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合計11,5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東海,並向渠收取價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鄭東海之證述、被告與鄭東海之通訊監察譯文、鄭東海之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現金為主要之證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東海,鄭東海亦未支付價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鄭東海於警詢中,固有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3、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施用之事實(見偵卷第53頁正面至54頁反面),然鄭東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鄭東海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渠與被告相約購買安非他命之譯文云云(見偵卷第100頁)。
然至本院審理中,就附件編號1之譯文,鄭東海初稱:譯文所提及之 3,000元,係被告向渠借錢付房租,然之後改稱:渠僅能肯定當日有交錢給被告,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亦不記得渠當日有無要向被告拿取毒品;
就附件編號 2之譯文,鄭東海初證稱已無印象,然嗣後又稱:渠當時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不記得有無買到;
附件編號 3所示譯文,鄭東海初稱係前往被告住處聊天,惟嗣後又稱渠不確定當時是否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記得是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正面至37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則鄭東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遭檢察官起訴之毒品交易,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前後不一,且均與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相違,從而,鄭東海此部分所為證詞既有瑕疵,即不能僅憑附件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鄭東海於103年5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固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暨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5至86、288頁),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可達 5日,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以此時限反推鄭東海施用毒品之時間,渠自10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在渠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是鄭東海之尿液檢驗報告亦不足以佐證渠確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行為。
從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鄭東海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鄭東海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前者僅能證明附件編號1至3所示譯文確係被告與鄭東海之通話內容,而後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足為鄭東海證詞之補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 1至3、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明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此部分起訴之犯行為真實。
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買受人或受│通聯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讓人及所持│ │ │ │交易數量及│ │
│ │用之電話 │ │ │ │價金(新臺│ │
│ │ │ │ │ │幣) │ │
├──┼─────┼────┼────┼────┼─────┼──────────────────┤
│ 1 │鄭東海 │103年2月│同日晚間│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無罪。 │
│ │0000000000│5日晚間7│7 時20分│營區富源│元之甲基安│ │
│ │ │時17分許│許 │街22號前│非他命 │ │
├──┼─────┼────┼────┼────┼─────┼──────────────────┤
│ 2 │同上 │103年2月│同日晚間│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無罪。 │
│ │ │16日晚間│10時 3分│營區富源│元之甲基安│ │
│ │ │10時許 │許 │街22號 5│非他命 │ │
│ │ │ │ │樓之6 │ │ │
├──┼─────┼────┼────┼────┼─────┼──────────────────┤
│ 3 │同上 │103年2月│同日晚間│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無罪。 │
│ │ │23日下午│7時2分許│營區富源│元之甲基安│ │
│ │ │6 時58分│ │街22號 5│非他命 │ │
│ │ │許 │ │樓之6 │ │ │
├──┼─────┼────┼────┼────┼─────┼──────────────────┤
│ 4 │同上 │103年2月│同日晚間│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5日上午│8時5分許│營區新進│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9時42分 │ │路281巷7│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許 │ │號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同上 │103年3月│同日下午│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6日下午│1時5分許│營區富源│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1時許 │ │街22號 5│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 │ │樓之6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同上 │103年3月│同日下午│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8日下午│2 時33分│營區新進│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2時2分許│許 │路281巷7│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 │ │號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同上 │103年4月│同日晚間│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日晚間8│8 時44分│營區新進│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時33分許│許 │路281巷7│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 │ │號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同上 │103年4月│同日下午│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7日下午1│1 時33分│營區新進│元之甲基安│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時23分許│許 │路281巷7│非他命 │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壹具(不含SIM卡)│
│ │ │ │ │號 │ │沒收。 │
├──┼─────┼────┼────┼────┼─────┼──────────────────┤
│ 9 │鄭東海 │103年5月│同日晚間│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無罪。 │
│ │公用電話 │14日晚間│8 時10分│營區新進│元之甲基安│ │
│ │ │8 時許 │許 │路258之6│非他命 │ │
│ │ │ │ │號 │ │ │
├──┼─────┼────┼────┼────┼─────┼──────────────────┤
│ 10 │林淑蘭 │103年4月│同日下午│臺南市柳│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2 日上午│1 時30分│營區柳營│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11時15分│許 │276 之28│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許 │ │號1樓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楊明華 │103年4月│翌日凌晨│臺南市新│價值 3,5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25日晚間│0 時15分│營區復興│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10時31分│許 │路麥當勞│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許 │ │前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黃怡仁 │103年2月│通話後不│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9日下午1│久 │營區康樂│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時6分許 │ │街19號旁│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同上 │103年3月│通話後不│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3日下午│久 │營區康樂│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4時9分許│ │街19號旁│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同上 │103年4月│通話後不│臺南市新│價值 1,000│袁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9日上午│久 │營區康樂│元之甲基安│刑柒年陸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11時28分│ │街19號旁│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
│ │ │許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一、鄭東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袁成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聯繫 │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 │ │ │ │
├──┼─────┼─────────────────────────────┼─────────┤
│ 1 │103年2月15│A:喂,你在家嗎? │偵卷第68頁 │
│ │日19時17分│B:嗯。 │編號226、227之譯文│
│ │ │A:我再一分鐘到你門口,我到了。 │ │
│ │ │B:喔,好。 │ │
│ ├─────┼─────────────────────────────┤ │
│ │103年2月15│A:喂,阿海你剛才拿多少給我。 │ │
│ │日19時59分│B:3000。 │ │
│ │ │A:3000喔。 │ │
│ │ │B:嗯。 │ │
│ │ │A:好。 │ │
├──┼─────┼─────────────────────────────┼─────────┤
│ 2 │103年2月16│A:喂,海哥。 │偵卷第69頁 │
│ │日22時0分 │B:嗯,我拿過去喔。 │編號250之譯文 │
│ │ │A:喔,好。 │ │
├──┼─────┼─────────────────────────────┼─────────┤
│ 3 │103年2月23│A:喂,阿海,我現在過去喔。 │偵卷第71頁 │
│ │日18時58分│B:喔,好。 │編號331之譯文 │
├──┼─────┼─────────────────────────────┼─────────┤
│ 4 │103年2月25│A:喂。 │偵卷第72頁 │
│ │日9時42分 │B:你不是要過來拿錢? │編號347之譯文 │
│ │ │A:嗯,等一下。 │ │
│ │ │B:我先偷溜回來,我還在上班,我錢寄我兒子那裡,這邊有四張 │ │
│ │ │ ,你過來拿。 │ │
│ │ │A:好。 │ │
│ │ │B:我寄我兒子那。 │ │
│ │ │A:那我還另外放一個,放在那,我可能較晚才會回來。 │ │
│ │ │B:喔,好。 │ │
│ │ │A:我等一下可能11點、10點半才有過去喔。 │ │
│ │ │B:好,沒關係,我差不多10點55分就下班了,休中午。 │ │
│ │ │A:喔,是喔。 │ │
│ │ │B:好。 │ │
├──┼─────┼─────────────────────────────┼─────────┤
│ 5 │103年3月16│A:喂。 │偵卷第78頁 │
│ │日13時0分 │B:我要過去喔。 │編號496之譯文 │
│ │ │A:好。 │ │
├──┼─────┼─────────────────────────────┼─────────┤
│ 6 │103年3月18│B:喂。 │偵卷第78頁 │
│ │日14時2分 │A:你在家嗎? │編號512、513之譯文│
│ │ │B:有。 │ │
│ │ │A:你到門口來一下。 │ │
│ │ │B:好。 │ │
│ │ │A:我拿東西給你。 │ │
│ │ │B:好。 │ │
│ ├─────┼─────────────────────────────┤ │
│ │103年3月18│B:喂。 │ │
│ │日14時32分│A:我在外面。 │ │
│ │ │B:好。 │ │
├──┼─────┼─────────────────────────────┼─────────┤
│ 7 │103年4月1 │A:喂,阿海喔,我過去一下喔,我拿東西給你。 │偵卷第81至82頁 │
│ │日20時33分│B:嗯,好。 │編號586、587之譯文│
│ ├─────┼─────────────────────────────┤ │
│ │103年4月1 │A:喂,我在門口。 │ │
│ │日20時43分│B:嗯。 │ │
├──┼─────┼─────────────────────────────┼─────────┤
│ 8 │103年4月7 │A:喂。 │偵卷第83頁 │
│ │日13時23分│B:在睡覺喔? │編號614之譯文 │
│ │ │A:起來了。 │ │
│ │ │B:你能來一下嗎,我全身都沒有力氣。 │ │
│ │ │A:好,我過去? │ │
├──┴─────┴─────────────────────────────┴─────────┤
│二、林淑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袁成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聯繫 │
├──┬─────┬─────────────────────────────┬─────────┤
│ 10 │103年4月2 │A:喂。 │偵卷第113至114頁 │
│ │日11時15分│B:你現在有空嗎?來我家一下。 │ │
│ │ │A:現在喔,我差不多12點過,我12點半之前過去。 │ │
│ │ │B:喔,好,我等你。 │ │
│ │ │A:嗯。 │ │
│ ├─────┼─────────────────────────────┤ │
│ │103年4月2 │A:喂。 │ │
│ │日11時23分│B:你不要過來了喔,我丈夫回來了,等一下他出去時我再打電話 │ │
│ │ │ 給你。 │ │
│ │ │A:好,妳打電話給我,我馬上過去。 │ │
│ │ │B:好,你不要過來喔,我丈夫回來了。 │ │
│ │ │A:嗯。 │ │
│ ├─────┼─────────────────────────────┤ │
│ │103年4月2 │A:喂。 │ │
│ │日13時18分│B:你現在可以過來了嗎? │ │
│ │ │A:等一下。 │ │
│ │ │B:我丈夫剛出去,快一點喔。 │ │
│ │ │A:快ㄟ,很趕喔。 │ │
├──┴─────┴─────────────────────────────┴─────────┤
│三、楊明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袁成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聯繫 │
├──┬─────┬─────────────────────────────┬─────────┤
│ 11 │103年4月25│B:喂,你好。 │偵卷P175至176頁 │
│ │日22時31分│A:你好,你在做什麼? │編號758至762之譯文│
│ │ │B:沒啊,顧店。 │ │
│ │ │A:你顧店是喔? │ │
│ │ │B:嗯。 │ │
│ │ │A:你前二天跟我說的那件事情。 │ │
│ │ │B:嗯。 │ │
│ │ │A:我今天有比較好的消息啦。 │ │
│ │ │B:嗯。 │ │
│ │ │A:就是說我們公司還有另外一批貨要出啦。 │ │
│ │ │B:嗯。 │ │
│ │ │A:就是說,我不知道我老闆說怎樣,那批貨什麼貨,前二天你不 │ │
│ │ │ 是問我公司是不是有那種東西,我現在跟你說,有。 │ │
│ │ │B:嗯。 │ │
│ │ │A:但是是別種的。 │ │
│ │ │B:嗯。 │ │
│ │ │A:就是你說的那兩種其中一種。 │ │
│ │ │B:嗯。 │ │
│ │ │A:這樣。 │ │
│ │ │B:嗯。 │ │
│ │ │A:我老闆是說這樣,那個阿魯米那個不便宜。 │ │
│ │ │B:嗯。 │ │
│ │ │A:那個一公斤要給我們帶料的話。 │ │
│ │ │B:嗯。 │ │
│ │ │A:一公斤是3500元。 │ │
│ │ │B:嗯。 │ │
│ │ │A:那你聽懂意思嗎? │ │
│ │ │B:嗯,我聽懂。 │ │
│ │ │A:如果你要的話,我明天去公司,跟我老闆講。 │ │
│ │ │B:嗯。 │ │
│ │ │A:看你阿魯米要幾斤。 │ │
│ │ │B:那樣明天一早我再跟你說好嗎? │ │
│ │ │A:喔,好。 │ │
│ │ │B:因為他回去了。 │ │
│ │ │A:因為我車子也撞壞了,沒辦法過去你車行。 │ │
│ │ │B:嗯嗯。 │ │
│ │ │A:不然我就直接過去車行跟你說了。 │ │
│ │ │B:嗯,是怎樣,是被撞還是撞人家。 │ │
│ │ │A:撞人家的。 │ │
│ │ │B:阿沒小心一點。 │ │
│ │ │A:小心一點就不會撞到了,就是沒小心一點才會撞到,現在車子 │ │
│ │ │ 在修理,那看怎樣,你明天再打電話給我,或來我公司再講。 │ │
│ │ │B:嗯,好啊。 │ │
│ │ │A:瞭解喔。 │ │
│ │ │B:嗯,瞭解。 │ │
│ ├─────┼─────────────────────────────┤ │
│ │103年4月25│A:喂。 │ │
│ │日23時40分│B:還是你現在有空嗎? │ │
│ │ │A:現在喔? │ │
│ │ │B:我過去。他剛剛有來。 │ │
│ │ │A:嗯。 │ │
│ │ │B:這樣好嗎? │ │
│ │ │A:別種的喔。 │ │
│ │ │B:沒,你那天所說的那種的。 │ │
│ │ │A:嗯。 │ │
│ │ │B:那你有空嗎? │ │
│ │ │A:有,你現在在哪? │ │
│ │ │B:鹽水。 │ │
│ │ │A:這樣喔,我有機車,我過去新營麥當勞等你好不好。 │ │
│ │ │B:好啊。 │ │
│ │ │A:那我差不多半小時過去。 │ │
│ │ │B:半小時喔。 │ │
│ │ │A:嗯,那我半小時過去。 │ │
│ │ │B:好。 │ │
│ ├─────┼─────────────────────────────┤ │
│ │103年4月26│A:喂,你到了嗎? │ │
│ │日0時8分 │B:有啊,我在途中了。 │ │
│ │ │A:喔,好。 │ │
│ │ │B:嗯。 │ │
│ ├─────┼─────────────────────────────┤ │
│ │103年4月26│A:喂。 │ │
│ │日0時15分 │B:我在交流道下停紅燈。 │ │
│ │ │A:喔,好。 │ │
├──┴─────┴─────────────────────────────┴─────────┤
│四、黃怡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袁成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聯繫 │
├──┬─────┬─────────────────────────────┬─────────┤
│ 12 │103年2月9 │B:好,我馬上到。 │偵卷第140頁 │
│ │日13時6分 │A:好。 │ │
├──┼─────┼─────────────────────────────┼─────────┤
│ 13 │103年3月13│B:喂。 │偵卷第141頁 │
│ │日16時9分 │A:大仔。 │ │
│ │ │B:出去嗎? │ │
│ │ │A:我剛去買東西。 │ │
│ │ │B:那天我拿的那個,有嗎? │ │
│ │ │A:嗯,有。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A:好。 │ │
│ │ │B:你在家? │ │
│ │ │A:嗯。 │ │
│ │ │B:好。 │ │
├──┼─────┼─────────────────────────────┼─────────┤
│ 14 │103年4月19│B:喂。 │偵卷第142頁 │
│ │日11時28分│A:喂。大ㄟ逆。 │ │
│ │ │B:你咧困逆。 │ │
│ │ │A:沒啦,廁所。 │ │
│ │ │B:喔,我想說你如果在睡..,好啊,你下來,我過去。 │ │
│ │ │A:好。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