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盧政達因認家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負
- 二、案經家家公司、王宣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盧政達固坦承未經王宣峰之同意而刻其姓名章及「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以前之5月間,委由刻印業者刻「
- (二)證人王宣峰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1年10、11月間起擔任
- (三)被告雖否認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宣峰」簽名之
-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二)爰審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程,未能理性
-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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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達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家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宣峰」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政達因認家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負責人王宣峰所代表之資方,未履行出資之承諾,雖知悉家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仍由王宣峰所代表之資方保管中,並未遺失,亦未同意轉讓股份而為公司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宣峰之授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以前之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 之「家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宣峰之簽名而偽簽「王宣峰」之署名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刻印業者,偽刻「家家公司」、「王宣峰」之印章後,蓋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用以表示王宣峰之出資轉讓由盧政達承受,並同意由盧政達擔任家家公司負責人、「家家公司」與其負責人王宣峰印鑑章業已遺失,申請報廢原印鑑變更新印鑑,並為家家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用意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文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家家公司」印文(蓋用之文書、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盧政達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署押後,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於102 年5 月30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受理申請並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 月3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家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家家公司、王宣峰。
二、案經家家公司、王宣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王宣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依其證述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7、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政達固坦承未經王宣峰之同意而刻其姓名章及「家家公司」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復將之交由友人於102 年5 月30日持上開文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辯稱:(一)伊是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宣峰是許明環之人頭,僅掛名公司負責人,故雙方可隨時終止契約,如被告終止契約後,將負責人更換為自己,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因被告有意開發魏裕益位於學甲區興善段之土地興建房屋,因家家公司與魏裕益並無充足資金,故透過介紹尋求嘉義地區之金主許明環加入,許明環答應借魏裕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魏裕益收受款項後,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開立3,000 萬元之本票與許明環。
許明環亦答應借給家家公司3,000 萬元,惟為確保能瞭解家家公司之運作狀況,許明環要求王宣峰擔任家家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惟家家公司業務仍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
因家家公司為有限公司,為擔任負責人需要,家家公司需轉讓8 %,價值200 萬元之股份與王宣峰,為促成合作,同意先轉讓8 %與王宣峰,並將公司負責人改為王宣峰,嗣後王宣峰及許明環需給付200 萬元與家家公司,許明環若未付款,家家公司有全家股權及負責人回復原狀,為此王宣峰有預先開立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與家家公司。
雙方並約定,請王宣峰定期南下簽署文件,每次可自家家公司領取數萬元車馬費。
其後,因投資案計畫生變,家家公司未取得約定之200 萬股金,亦未自許明環手中取得任何款項。
許明環命王宣峰於102 年間違法開立總計3,000 萬元之本票與許明環等人,顯意圖侵奪家家公司全部經營權,被告迫於無奈,與王宣峰私下約定,要求其前來臺南將公司負責人名義及股權轉讓與被告,以符現實,同時避免損害擴大。
102 年5 月間王宣峰南下簽署轉讓股權及負責人文件,現場有魏裕益在場,被告有事耽擱,遂同意魏裕益監督王宣峰簽名,且開立魏裕益公司票據5 萬元交由王宣峰做為車馬費,惟因王宣峰未帶印文,魏裕益遂要求被告刻印後帶來。
之後,並由魏裕益持所有文件前往辦理登記事宜。
故王宣峰既有收受車馬費到場簽名,被告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縱王宣峰未到場,因王宣峰僅係形式負責人,被告始為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或他人縱有更改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行為,既與事實相符,即無致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以前之5 月間,委由刻印業者刻「家家公司」、「王宣峰」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並委由他人持以於102 年5 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家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受理收件後,於102 年6 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 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4~25頁),並有家家公司變更登記案件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家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王宣峰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1 年10、11月間起擔任家家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實際出資,是許明環叫伊去擔任的,伊沒看過102 年11月22日臺南市政府函覆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聲明書等資料,這些資料上王宣峰之印章、簽名不是伊簽名、蓋章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事前不知道也沒同意別人去向臺南市政府辦理這些變更資料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20號卷第65~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簽立101 年10月12日之家家公司股東同意書,因為魏裕益要向許明環借錢,許明環覺得借款金額太大,要有保障,所以要用自己的人作公司負責人,才由伊變更為公司負責人,許明環與魏裕益協定,並由陳文雄代書接洽、商談,為了辦理變更登記,由魏裕益來嘉義帶伊至臺南辦理。
但伊只有在變成公司負責人時簽過股東同意書的類似文件,之後沒再簽過第二份,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王宣峰」不是伊簽名的,也沒有到臺南簽過家家公司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26~28頁)。
而系爭股東同意書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上「王宣峰」之簽名之特徵與王宣峰本人簽名之特徵不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
且係臨摹仿寫筆跡,筆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筆劃特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4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6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3220號卷第131 ~132 頁、本院卷一第258 ~259 頁),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王宣峰親自簽名,而係以臨摹仿寫之方式所偽造無疑。
(三)被告雖否認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宣峰」簽名之犯行。
然被告本意即在將家家公司負責人由王宣峰變更為自己,故就偽造後所造成之結果為最有利益之人,且其自陳未得王宣峰同意,即自行刻印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蓋用「家家公司」及「王宣峰」之印文,復交由他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家家公司之變更登記,復供稱自己沒有跟王宣峰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而被告自陳為家家公司之利益,在未聯絡王宣峰之情形下,即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蓋用「家家公司」、「王宣峰」之印文,且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蓋用「王宣峰」之印文係緊接在「王宣峰」簽名旁,因之,該等文書既係為變更家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自己,且在被告製作及保管下,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王宣峰」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是否親自見聞王宣峰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先後於102 年10月3 日警詢表示「是當場各自簽名,用印都是我蓋的」、於102 年12月5 日偵查中表示「是101 年10、11月份左右過戶王宣峰為負責人的時候就簽了」(見102 年度他字第3220號卷第21、66頁、103 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22頁、),縱於民事事件中,亦僅主張係被告親自簽名,未曾提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魏裕益交付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83 頁所附民事事件卷),迄至103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始先稱王宣峰於102 年5 月29日南下簽名時,被告、魏裕益、李喬台、王宣峰4 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後改稱王宣峰於102 年5 月間在臺南市小東路魏裕益辦公室簽名,是魏裕益要其刻章,被告到達辦公室後,魏裕益已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
況被告自認為係家家公司負責人,豈有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此事涉公司重大變更事項,在未到場或未與王宣峰聯繫之情形下,逕交由他人處理之理,故其所辯上開簽名情節亦顯不符常理,要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王宣峰有收受車馬費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
然被告已多次陳稱自行辦理變更登記,豈會要求王宣峰特地南下至臺南簽名。
況此為證人王宣峰否認,並稱曾因為至臺南永康辦理花蓮一信貸款案件,有簽伊的名字,簽完後由魏裕益帶伊至小東路辦公室休息一下。
有拿過魏裕益開的一張票,是許明環要求開給伊帶回去,後來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被告亦供稱給予一張6 萬元之支票是請王宣峰來辦理銀行貸款時給的(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王宣峰以家家公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係於102 年4 月11日,有該貸款資料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103 ~116 頁),亦足認被告辯稱王宣峰收受支票係為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李喬台為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且於民事事件中業經確認被告與家家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疑,並有102 年度訴字第998 號、103 年上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91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上訴駁回確定)。
則被告係空言辯稱為家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其辯稱為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得終止王宣峰為負責人之委任契約、所為負責人之變更無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損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家家公司」、「王宣峰」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基於一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蓋印偽造家家公司及王宣峰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各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被告就偽造印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偽造署押,既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同一接續行為之一部分,即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程,未能理性解決民事借貸糾紛,竟盜刻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辦理家家公司之變更登記,損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年收入約50、60萬元,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申請登記之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臺南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未扣案偽造「家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宣峰」之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記載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 │
├──┼──────┼──────┼────────────┤
│1 │家家開發建設│102 年5 月29│①在電腦列印之王宣峰旁偽│
│ │有限公司「股│日 │簽王宣峰之署名1 枚。 │
│ │東同意書」 │ │②在電腦列印之公司、王宣│
│ │ │ │峰名稱旁蓋用偽造家家公司│
│ │ │ │、王宣峰之印文各1 枚 │
├──┼──────┼──────┼────────────┤
│2 │家家開發建設│102 年5 月29│在電腦列印之公司、王宣峰│
│ │有限公司「變│日 │名稱旁蓋用偽造家家公司、│
│ │更登記申請書│ │王宣峰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3 │切結聲明書 │102 年5 月29│在電腦列印之公司、王宣峰│
│ │ │日 │名稱旁蓋用偽造家家公司、│
│ │ │ │王宣峰之印文各1 枚 │
├──┼──────┼──────┼────────────┤
│4 │董事願任同意│102 年5 月29│在立同意書人欄上方蓋用偽│
│ │書 │日 │造家家公司之印文1 枚 │
├──┼──────┼──────┼────────────┤
│5 │家家開發建設│102 年5 月29│ 在章程內蓋用偽造家家公 │
│ │有限公司「章│日 │ 之印文計3 枚 │
│ │程」 │ │ │
├──┼──────┼──────┼────────────┤
│6 │家家開發建設│102 年5 月29│在對照表上方蓋用偽造家家│
│ │有限公司「章│日 │公司之印文1 枚 │
│ │程修章條文對│ │ │
│ │照表」 │ │ │
├──┼──────┼──────┼────────────┤
│7 │盧政達身分證│未記載日期 │在影本上蓋用偽造家家公司│
│ │、健保卡影本│ │之印文1 枚 │
├──┼──────┼──────┼────────────┤
│8 │家家開發建設│102 年5 月30│在公司印章欄蓋用偽造家家│
│ │有限公司「有│日收文、102 │公司1 枚 │
│ │限公司變更登│年6 月3 日核│ │
│ │記表」 │准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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