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77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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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玉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由上開規定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因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為星期六之國定假日,公務機關均未辦公,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故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即有因此重大事由而延展之必要;

而因接續期日即106年7月16日亦逢星期日之國定假日,依上開民法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院爰裁定延展本案之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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