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87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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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美玲
被 告 曾蓓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8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蓓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江美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2月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29至131、133至135、137頁),是被告顯已逃匿。

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江美玲應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通知被告到庭乙情,復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江美玲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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