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一四七四八號),及移送併辦
- (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
-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郁文、謝采恩、蔡宗宏均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
- 二、蔡宗宏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 三、陳郁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
- 四、陳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 五、蔡宗宏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陳郁文、
-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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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謝采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蔡宗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陳世勳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一四七四八號),及移送併辦
(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四六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0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肆拾壹包(含外包裝袋壹佰肆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玖佰貳拾參點參壹陸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佰伍拾捌包(含外包裝袋參佰伍拾捌個,驗餘淨重合計伍仟參佰點陸肆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柒拾柒包(含外包裝袋柒拾柒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肆佰壹拾陸點伍貳公克)、HTC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玖顆均沒收、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參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與蔡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采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蔡宗宏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7、21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二編號4至1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肆拾壹包(含外包裝袋壹佰肆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玖佰貳拾參點參壹陸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佰伍拾捌包(含外包裝袋參佰伍拾捌個,驗餘淨重合計伍仟參佰點陸肆公克)、HTC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壹枚)與陳郁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郁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謝采恩、蔡宗宏均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陳郁文、謝采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郁文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指定販賣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牟利。
㈡陳郁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人牟利。
㈢陳郁文、蔡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郁文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指定販賣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2、13、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10、12、13、15、1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10、12、13、15、16所示之人牟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人牟利。
二、蔡宗宏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賓士KTV 前,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楊懷程。
三、陳郁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 amphetamine、MDA)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7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63.0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7 包(驗餘淨重合計1416.52 公克)原欲供己施用,惟於購入後另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欲伺機將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分別以每包3至5公克300 元及每包5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牟利,惟於尚未覓得購毒者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前,即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查獲。
四、陳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因其舅舅李其發往生,於94、95年間某日整理其遺物時,發現李其發所留下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竟基於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2居所內。
㈡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 段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芬阿」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7居所內。
五、蔡宗宏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前約1 個月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路旁,取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 顆(驗前淨重0.304公克,送驗用罄),而無故持有之。
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陳郁文、蔡宗宏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郁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2居所搜索扣得愷他命3 包、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陳郁文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陳郁文所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1萬0,800元;
另於103年9月25日晚上7時04 分許,經陳郁文同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愷他命132包、「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包、硝甲西泮1 包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
又於103年9月25日晚上7時20 分許,經謝采恩同意在陳郁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7居所搜索扣得摻有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4包、愷他命2包、硝甲西泮76包、「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包、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 顆(其中5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5個,尚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陳郁文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台及夾鏈袋1包;
再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41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宗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搜索扣得愷他命4包、「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顆、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及陳郁文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郁文、謝采恩、蔡宗宏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謝采恩、蔡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1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9月13日上午10時止)、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5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9月13日上午10時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6月7日上午10時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復有晶體141包及咖啡包358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晶體包及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4224號偵卷第143-145頁、第14748號偵卷第274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第14748號偵卷第310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陳郁文、謝采恩、蔡宗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與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被告3 人與附表所列販賣對象均非親故至交,販賣毒品罪復為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3 人應無甘冒重典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鋌而走險之理,且依被告陳郁文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愷他命1,000元約可獲利200元,販賣咖啡包1包約可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
被告蔡宗宏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愷他命1,000元約可獲利100元,販賣咖啡包1包約可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足證被告3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宏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54頁),核與證人楊懷程於警詢(見第14748號偵卷第117-121頁)、偵查(見第14748 號偵卷第142 頁)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蔡宗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偵查(見第14224號偵卷第156頁)、本院(見第245號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26、78、79、122頁、本院卷㈡第37、54 頁)坦承不諱,復有藍色藥錠1包、紅色藥錠3包及橘色藥錠77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4224號偵卷第143-145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陳郁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另被告陳郁文於本院供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分別欲以每包3至5公克300元及每包5公克1,500 元之價格販賣牟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且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各以每包5 公克售價300元及1,500元之價格計算結果總售價合計已逾40萬元,遠超過其購買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總價金25萬元,足證其欲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陳郁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偵查(見第14224號偵卷第 68、156頁)、本院(見第245號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 26、78、79、122頁、本院卷㈡第37、54頁)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枝1支及子彈1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就扣案子彈14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14224號偵卷第131-133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又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14224號偵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陳郁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宏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56頁),復有藥錠1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藥錠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第14748號偵卷第311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蔡宗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郁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謝采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宗宏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郁文、蔡宗宏就附表一編號9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8、10-16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8、10-16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
被告陳郁文、謝采恩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被告陳郁文、蔡宗宏就附表一編號4 至16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愷他命雖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月8 日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按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
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
是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適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3日FDA管字第 0000000000號、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189頁),是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愷他命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經查,本案被告蔡宗宏已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楊懷程並非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轉讓之愷他命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蔡宗宏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與藥事法所定管制藥品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宗宏上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4年7月28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蔡宗宏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蔡宗宏僅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 支,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蔡宗宏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被告蔡宗宏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蔡宗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
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諸多,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郁文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 包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7包,自應認其係因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原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營利販賣,尚難就此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郁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郁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郁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陳郁文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陳郁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蔡宗宏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陳郁文、蔡宗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采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僅1,800 元,非屬鉅量,次數僅有1 次,且係協助交付毒品,犯罪所得均歸被告陳郁文所有,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蔡宗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蔡宗宏因不諳法律,始犯下本案不法行為而觸犯刑律,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僅販賣予3人,且期間僅3個月,次數僅有13次,實際上係為被告陳郁文擔任跑腿之工作,每包毒品僅賺取200 元之利益,其因家庭經濟困頓,為求償還積欠陳郁文之債務,一時失慮方以此方式還債,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得款項。
被告蔡宗宏此情與大盤、中盤動輒販賣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差異甚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就被告蔡宗宏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蔡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節,販賣次數共達13次,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其坦認犯行,販賣毒品情狀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蔡宗宏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俱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蔡宗宏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㈨爰依被告3人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愷他命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被告謝采恩僅販賣愷他命)牟利;
被告陳郁文原因供己施用而持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後起意販賣;
被告蔡宗宏轉讓愷他命及持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被告陳郁文持有扣案槍管、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被告陳郁文、謝采恩為夫妻、陳郁文現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需撫養父親;
被告謝采恩現懷孕中、無業、需撫養母親;
被告蔡宗宏未婚、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撫養祖父母、父母及弟弟等生活狀況,被告陳郁文有重利前案紀錄、被告謝采恩、蔡宗宏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3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被告陳郁文意圖販賣而持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數量、被告蔡宗宏轉讓愷他命及持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謝采恩、蔡宗宏所販賣之毒品均由陳郁文提供並指定價格,被告謝采恩、蔡宗宏僅負責聯絡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陳郁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該槍彈犯罪之情形,被告 3人事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郁文於偵查中據實提供毒品來源歐國成之相關訊息,有利於檢警追查歐國成,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郁文所犯附表二編號19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附表二編號20之改造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郁文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0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9、20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蔡宗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7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編號2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 至1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蔡宗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7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 至16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蔡宗宏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查被告謝采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懷孕即將臨盆,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謝采恩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被告陳郁文、蔡宗宏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1包(驗餘淨重合計1923.316 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 被告陳郁文、蔡宗宏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陳郁文、蔡宗宏販賣剩餘之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8 包(驗餘淨重合計5300.64 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4被告陳郁文、蔡宗宏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3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係被告陳郁文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4至7、附表一編號2至9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子秤2台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陳郁文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中之1萬0,800元,其中1,800 元係被告陳郁文所有因與被告謝采恩共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3,400元係被告陳郁文所有因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5,600元係被告陳郁文所有因與被告蔡宗宏共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郁文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㈡第54-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人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編號4 、10至16販賣毒品價金,因均係以賒帳之方式交易,並無犯罪所得,爰未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4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分係被告陳郁文所有供被告陳郁文、蔡宗宏共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6及附表一編號11、1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郁文、蔡宗宏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郁文、蔡宗宏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63.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7 包(驗餘淨重合計1416.52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5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 顆(驗前淨重0.304公克),因送驗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3 人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5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郁文、謝采恩、蔡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及金額│證 據│
│ │ │象 │ │ │(新臺幣) │ │
├──┼───┼───┼──────┼──────┼───────┼────────────┤
│1 │陳郁文│王清河│103年8月21日│臺南市安平區│王清河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謝采恩│ │下午5時15 分│華平路21巷32│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起訴書誤│弄22號前 │93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載為同日下午│ │陳郁文所有之門│ -1、116-2 頁)、偵查(│
│ │ │ │5時許)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6│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9、120、121、124、154-│
│ │ │ │ │ │,陳郁文再以其│ 156頁)、本院(見第245│
│ │ │ │ │ │持用之門號0981│ 號聲羈卷第8、9頁、偵聲│
│ │ │ │ │ │078750號行動電│ 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26│
│ │ │ │ │ │話撥打謝采恩持│ 、78、79、122、123頁、│
│ │ │ │ │ │用之門號098186│ 本院卷㈡第37、54、55、│
│ │ │ │ │ │4903號行動電話│ 57頁)之自白 │
│ │ │ │ │ │,指示謝采恩至│2被告謝采恩於警詢(見第│
│ │ │ │ │ │左列地點與王清│ 00000000000號警卷第6、│
│ │ │ │ │ │河交易第三級毒│ 7頁)、偵查(見第14224│
│ │ │ │ │ │品愷他命,謝采│ 號偵卷第70頁)、本院(│
│ │ │ │ │ │恩嗣於左列時間│ 見本院卷㈠第79、122、1│
│ │ │ │ │ │、地點販賣交付│ 23頁、本院卷㈡第37、54│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頁) │
│ │ │ │ │ │命1 包予王清河│3證人王清河於警詢(見第│
│ │ │ │ │ │,並向王清河收│ 14224號偵卷第6-9頁)、│
│ │ │ │ │ │取價金1,800 元│ 偵查(見第14224 號偵卷│
│ │ │ │ │ │。 │ 第23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2│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王清河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相片影像資料(見第14│
│ │ │ │ │ │ │ 224號偵卷第14-17頁)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098186│
│ │ │ │ │ │ │ 4903、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44、47、48頁) │
│ │ │ │ │ │ │7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10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50 頁)及被告陳郁文│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5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采│
│ │ │ │ │ │ │ 恩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王清河持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4224 號偵卷第10│
│ │ │ │ │ │ │ 頁) │
│ │ │ │ │ │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王清河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79 頁)及臺│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77頁) │
│ │ │ │ │ │ │9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及TaiwanMobile│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2 │陳郁文│呂晏霏│103年7月17日│臺南市北區和│呂晏霏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 │ │下午5時許 │緯路5 段60號│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 │媚麗天后仕女│54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SPA樓下 │陳郁文持用之門│ -1、116-2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 、121、124、154-156│
│ │ │ │ │ │,陳郁文於左列│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愷他命1 包予呂│ 8、79、122、123 頁、本│
│ │ │ │ │ │晏霏,並同意呂│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晏霏先予賒欠價│ 頁)之自白 │
│ │ │ │ │ │金1,700 元,嗣│2證人呂晏霏於警詢(見第│
│ │ │ │ │ │呂晏霏於103年7│ 14224號偵卷第83-85頁)│
│ │ │ │ │ │月30日下午5 時│ 、偵查(見第14224 號偵│
│ │ │ │ │ │10分許(起訴書│ 卷第101、102頁)之證言│
│ │ │ │ │ │誤載為同日下午│3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5 時許),在臺│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南市安平區華平│ 頁) │
│ │ │ │ │ │路與永華路2 段│4呂晏霏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交岔路口處之日│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224│
│ │ │ │ │ │盛銀行前,清償│ 號偵卷第96-99頁) │
│ │ │ │ │ │上開欠款。 │5門號0000000000、098394│
│ │ │ │ │ │ │ 6754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3、48│
│ │ │ │ │ │ │ 頁) │
│ │ │ │ │ │ │6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69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48 頁)及被告陳郁文│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72號行動電話與呂晏霏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第14224 號偵卷│
│ │ │ │ │ │ │ 第92頁) │
│ │ │ │ │ │ │7呂晏霏清償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欠款之照片(見│
│ │ │ │ │ │ │ 第14224號偵卷第93-95頁│
│ │ │ │ │ │ │ ) │
│ │ │ │ │ │ │8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 │
│ │ │ │ │ │ │ │
├──┼───┼───┼──────┼──────┼───────┼────────────┤
│3 │陳郁文│呂晏霏│103年7月27日│臺南市北區和│呂晏霏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 │ │下午4時30分 │緯路5段60 號│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 │媚麗天后仕女│54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SPA樓下 │陳郁文持用之門│ -1、116-2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 、124、154-156│
│ │ │ │ │ │,陳郁文於左列│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愷他命1 包予呂│ 8、79、122、123 頁、本│
│ │ │ │ │ │晏霏,並同意呂│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晏霏先予賒欠價│ 頁)之自白 │
│ │ │ │ │ │金1,700 元,嗣│2證人呂晏霏於警詢(見第│
│ │ │ │ │ │呂晏霏於103年7│ 14224號偵卷第83-85頁)│
│ │ │ │ │ │月30日下午5 時│ 、偵查(見第14224 號偵│
│ │ │ │ │ │10分許(起訴書│ 卷第101、102頁)之證言│
│ │ │ │ │ │誤載為同日下午│3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5 時許),在臺│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南市安平區華平│ 頁) │
│ │ │ │ │ │路與永華路2 段│4呂晏霏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交岔路口處之日│ 片影像資料(見第14 224│
│ │ │ │ │ │盛銀行前,清償│ 號偵卷第96-99頁) │
│ │ │ │ │ │上開欠款。 │5門號0000000000、098394│
│ │ │ │ │ │ │ 6754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3、48│
│ │ │ │ │ │ │ 頁) │
│ │ │ │ │ │ │6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69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48 頁)及被告陳郁文│
│ │ │ │ │ │ │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呂晏霏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4224 號偵卷第92│
│ │ │ │ │ │ │ 頁) │
│ │ │ │ │ │ │7呂晏霏清償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欠款之照片(見│
│ │ │ │ │ │ │ 第14224號偵卷第 93 -95│
│ │ │ │ │ │ │ 頁) │
│ │ │ │ │ │ │8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 │
├──┼───┼───┼──────┼──────┼───────┼────────────┤
│4 │陳郁文│林志賢│103年7月24日│臺南市安平區│林志賢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晚上7 時29分│府前三街鴻海│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起訴書誤│精品酒店旁 │67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載為同日晚上│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7時許)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碰│ 20、121 、124、154-156│
│ │ │ │ │ │面後,因林志賢│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表示要賒帳,蔡│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宗宏即以門號09│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00000000號行動│ 8、79、122、123 頁、本│
│ │ │ │ │ │電話撥打陳郁文│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持用之門號0981│ 頁)之自白 │
│ │ │ │ │ │078750號行動電│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話詢問可否讓林│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志賢賒帳,經陳│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郁文同意,蔡宗│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宏即於左列時間│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地點販賣交付│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命2 包予林志賢│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並同意林志賢│3證人林志賢於警詢(見第│
│ │ │ │ │ │先予賒欠價金3,│ 14748號偵卷第174-182頁│
│ │ │ │ │ │000 元(起訴書│ )、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 │ │ │ │誤載為3,000 餘│ 第14748號偵卷第214頁)│
│ │ │ │ │ │元)。 │ 、偵查(見第14748 號偵│
│ │ │ │ │ │ │ 卷第196、221頁)之證言│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林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87-190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107│
│ │ │ │ │ │ │ 875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48、49頁) │
│ │ │ │ │ │ │8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69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48 頁)及被告陳郁文│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5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宗│
│ │ │ │ │ │ │ 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林志賢持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第14748 號偵卷第│
│ │ │ │ │ │ │ 216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林志賢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4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183頁) │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HTC牌行動電│
│ │ │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0號SIM卡1枚) │
├──┼───┼───┼──────┼──────┼───────┼────────────┤
│5 │陳郁文│林志賢│103 年8月6日│臺南市中西區│林志賢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下午7 時12分│民權路迪諾電│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起訴書誤│子遊戲場前 │號行動電話與蔡│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載為同日下午│ │宗宏持用之門號│ -2、116-3 頁)、偵查(│
│ │ │ │6時許) │ │0000000000號行│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動電話聯絡碰面│ 20、121、124、 154-156│
│ │ │ │ │ │後,蔡宗宏即以│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陳郁文持用之門│ 8、79、122 、123頁、本│
│ │ │ │ │ │號0000000000號│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行動電話詢問陳│ 頁)之自白 │
│ │ │ │ │ │郁文本次販賣予│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林志賢之愷他命│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價格,陳郁文表│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示為1,600 元,│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蔡宗宏即於左列│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愷他命1 包予林│ 、54、55、57頁)之自白│
│ │ │ │ │ │志賢,並向林志│3證人林志賢於警詢(見第│
│ │ │ │ │ │賢收取價金1,60│ 14748號偵卷第174-182頁│
│ │ │ │ │ │0元。 │ )、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 │ │ │ │ │ 第14748號偵卷第214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偵│
│ │ │ │ │ │ │ 卷第196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林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87-190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107│
│ │ │ │ │ │ │ 875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48、49頁) │
│ │ │ │ │ │ │8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69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48 頁)及被告陳郁文│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5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宗│
│ │ │ │ │ │ │ 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林志賢持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第14748 號偵卷第│
│ │ │ │ │ │ │ 184、185頁) │
│ │ │ │ │ │ │9林志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之照片(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91-195頁) │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林志賢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4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183頁) │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HTC牌行動電│
│ │ │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0號SIM卡1枚) │
├──┼───┼───┼──────┼──────┼───────┼────────────┤
│6 │陳郁文│梁凱雯│103 年8月2日│臺南市南區大│梁凱雯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凌晨5 時24分│同路2段138號│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起訴書誤│巷口 │61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載為同日凌晨│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5時許)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經陳郁文同意│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梁凱雯賒帳,蔡│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宗宏即於左列時│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間、地點販賣交│ 8、79、122 、123頁、本│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他命1 包予梁凱│ 頁)之自白 │
│ │ │ │ │ │雯,並同意梁凱│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雯先予賒欠價金│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1,000 元,嗣梁│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凱雯於103年8月│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2 日晚上8時5分│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許,在臺南市友│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愛街太子飯店門│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口,清償上開欠│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款,蔡宗宏旋以│3證人梁凱雯於警詢(見第│
│ │ │ │ │ │門號0000000000│ 14224號偵卷第29-38頁、│
│ │ │ │ │ │行動電話撥打陳│ 第14748號偵卷第224頁)│
│ │ │ │ │ │郁文持用之門號│ 、偵查(見第14748 號偵│
│ │ │ │ │ │0000000000號行│ 卷第230頁)之證言 │
│ │ │ │ │ │動電話向陳郁文│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回報已收到欠款│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證人梁凱雯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相片影像資料(見第14│
│ │ │ │ │ │ │ 224號偵卷第40-43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187│
│ │ │ │ │ │ │ 50、0000000000號行電話│
│ │ │ │ │ │ │ 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44、48頁) │
│ │ │ │ │ │ │8103年聲監字第369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4│
│ │ │ │ │ │ │ 8 頁)及被告陳郁文以其│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宗宏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梁凱雯持用之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26、│
│ │ │ │ │ │ │ 227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梁凱雯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2 頁)及臺│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 │ │ │ │ │ │ 大隊調查梁凱雯涉嫌毒品│
│ │ │ │ │ │ │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 │ │ │ │ │ │ (見第14224 號偵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HTC牌行動電│
│ │ │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0號SIM卡1枚) │
├──┼───┼───┼──────┼──────┼───────┼────────────┤
│7 │陳郁文│梁凱雯│103 年8月2日│臺南市友愛街│梁凱雯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晚上8時5分許│太子飯店門口│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 │ │61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蔡宗宏即於左│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列時間、地點販│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賣交付第三級毒│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品愷他命1 包予│ 8、79、122、123 頁、本│
│ │ │ │ │ │梁凱雯,並向梁│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凱雯收取價金1,│ 頁)之自白 │
│ │ │ │ │ │000 元,蔡宗宏│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旋以門號097627│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1272行動電話撥│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打陳郁文持用之│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門號0000000000│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號行動電話向陳│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郁文回報已收到│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價金。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梁凱雯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224號偵卷第29-38頁、│
│ │ │ │ │ │ │ 第14748號偵卷第224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偵│
│ │ │ │ │ │ │ 卷第230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證人梁凱雯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相片影像資料(見第14│
│ │ │ │ │ │ │ 224號偵卷第40-43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187│
│ │ │ │ │ │ │ 50、0000000000號行電話│
│ │ │ │ │ │ │ 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44、48頁) │
│ │ │ │ │ │ │8103年聲監字第369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4│
│ │ │ │ │ │ │ 8 頁)及被告陳郁文以其│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宗宏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梁凱雯持用之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26、│
│ │ │ │ │ │ │ 227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梁凱雯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2 頁)及臺│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 │ │ │ │ │ │ 大隊調查梁凱雯涉嫌毒品│
│ │ │ │ │ │ │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 51│
│ │ │ │ │ │ │ 頁) │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HTC牌行動電│
│ │ │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0號SIM卡1枚) │
├──┼───┼───┼──────┼──────┼───────┼────────────┤
│8 │陳郁文│梁凱雯│103年8月19日│臺南市南區大│梁凱雯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晚上7時5分許│同路2段138號│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 │前 │61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由蔡宗宏於左│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列時間、地點販│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賣交付第三級毒│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品愷他命1 包予│ 8、79、122、123 頁、本│
│ │ │ │ │ │梁凱雯,並向梁│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凱雯收取價金1,│ 頁)之自白 │
│ │ │ │ │ │000元。 │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 │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 │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 │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梁凱雯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224號偵卷第29-38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224 號偵│
│ │ │ │ │ │ │ 卷第58頁、第14748 號偵│
│ │ │ │ │ │ │ 卷第230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梁凱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224│
│ │ │ │ │ │ │ 號偵卷第40-43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1707│
│ │ │ │ │ │ │ 1061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第44、48頁│
│ │ │ │ │ │ │ ) │
│ │ │ │ │ │ │8103年聲監續字第557號通│
│ │ │ │ │ │ │ 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4│
│ │ │ │ │ │ │ 9 頁)及被告蔡宗宏以其│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梁凱雯持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 39│
│ │ │ │ │ │ │ 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梁凱雯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第142 頁)及臺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 │ │ │ │ 隊調查梁凱雯涉嫌毒品案│
│ │ │ │ │ │ │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 │ │ │ │ │ │ 見第14224 號偵卷第51頁│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 │
├──┼───┼───┼──────┼──────┼───────┼────────────┤
│9 │陳郁文│梁凱雯│103年8月25日│臺南市南區大│梁凱雯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下午5 時15分│同路2段138號│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 │前 │61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由蔡宗宏於左│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列時間、地點販│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賣交付第三級毒│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品愷他命1 包予│ 8、79、122、123 頁、本│
│ │ │ │ │ │梁凱雯,並向梁│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凱雯收取價金1,│ 頁)之自白 │
│ │ │ │ │ │000元。 │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 │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 │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 │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梁凱雯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224號偵卷第29-38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224 號偵│
│ │ │ │ │ │ │ 卷第58頁、第14748 號偵│
│ │ │ │ │ │ │ 卷第230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梁凱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224│
│ │ │ │ │ │ │ 號偵卷第40-43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1707│
│ │ │ │ │ │ │ 1061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4、48│
│ │ │ │ │ │ │ 頁) │
│ │ │ │ │ │ │8103年聲監續字第557號通│
│ │ │ │ │ │ │ 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 14 9頁)及被告蔡宗宏以│
│ │ │ │ │ │ │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梁凱雯持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4224 號偵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梁凱雯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2 頁)及臺│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 │ │ │ │ │ │ 大隊調查梁凱雯涉嫌毒品│
│ │ │ │ │ │ │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 │ │ │ │ │ │ (見第14224 號偵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梁凱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之蒐證照片(見第14│
│ │ │ │ │ │ │ 224號偵卷第44-47頁) │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1枚) │
├──┼───┼───┼──────┼──────┼───────┼────────────┤
│10 │陳郁文│黃建文│103年5月17日│臺南市安平區│黃建文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凌晨1 時25分│永華八街與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起訴書誤│平路552 巷口│號行動電話與蔡│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載為同日凌晨│之停車場 │宗宏持用之門號│ -2、116-3 頁)、偵查(│
│ │ │ │1時許) │ │0000000000號行│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蔡宗宏於左列時│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間、地點販賣交│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他命1 包予黃建│ 8、79、122、123 頁、本│
│ │ │ │ │ │文,並同意黃建│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文先予賒欠價金│ 頁)之自白 │
│ │ │ │ │ │2,000元。 │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 │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 │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 │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黃建文於偵查(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91頁)之│
│ │ │ │ │ │ │ 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黃建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2-15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982│
│ │ │ │ │ │ │ 6323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2、46│
│ │ │ │ │ │ │ 頁) │
│ │ │ │ │ │ │8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8│
│ │ │ │ │ │ │ 0、181頁)及被告蔡宗宏│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43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文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第14748 號偵卷│
│ │ │ │ │ │ │ 第285、286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黃建文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 │ │ │ │ │ │ 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75頁) │
├──┼───┼───┼──────┼──────┼───────┼────────────┤
│11 │陳郁文│黃建文│103年5月24日│臺南市安平區│黃建文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郭俊呈│凌晨0時許 │永華八街與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 │平路552 巷口│號行動電話與蔡│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之停車場 │宗宏所持用門號│ -2、116-3 頁)、偵查(│
│ │ │ │ │ │0000000000號行│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黃建文再指示│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郭俊呈打電話與│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蔡宗宏聯絡,郭│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俊呈遂以其持用│ 8、79、122、123 頁、本│
│ │ │ │ │ │門號0000000000│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蔡│ 頁)之自白 │
│ │ │ │ │ │宗宏所持用門號│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0000000000號(│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00000000號)行│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蔡宗宏於左列時│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間、地點販賣交│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他命1 包及摻有│3證人黃建文於偵查(見第│
│ │ │ │ │ │第三級毒品「3,│ 14748號偵卷第16、292頁│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 )之證言 │
│ │ │ │ │ │基卡西酮」成份│4證人郭俊呈於偵查(見第│
│ │ │ │ │ │之咖啡包1 包予│ 14748號偵卷第59 頁)之│
│ │ │ │ │ │郭俊呈,並同意│ 證言 │
│ │ │ │ │ │郭俊呈先予賒欠│5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價金1,000元。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7黃建文、郭俊呈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
│ │ │ │ │ │ │ 第14748號偵卷第12-15、│
│ │ │ │ │ │ │ 34-37頁) │
│ │ │ │ │ │ │8門號0000000000、097936│
│ │ │ │ │ │ │ 5743、0000000000、0927│
│ │ │ │ │ │ │ 140115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 │ │ │ │ │ │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
│ │ │ │ │ │ │ 45、46頁) │
│ │ │ │ │ │ │9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8│
│ │ │ │ │ │ │ 0、181頁)及被告蔡宗宏│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45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文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郭俊呈持用之門號092714│
│ │ │ │ │ │ │ 0115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及遠傳資料│
│ │ │ │ │ │ │ 查詢(見第14748 號偵卷│
│ │ │ │ │ │ │ 第21、22頁) │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黃建文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 │ │ │ │ │ │ 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75頁) │
├──┼───┼───┼──────┼──────┼───────┼────────────┤
│12 │陳郁文│黃建文│103年5月24日│臺南市臨安路│黃建文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下午6 時30分│與成功路口之│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 │85度C │23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蔡宗宏於左列│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愷他命1 包予黃│ 8、79、122、123 頁、本│
│ │ │ │ │ │建文,並同意黃│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建文先予賒欠價│ 頁)之自白 │
│ │ │ │ │ │金2,000元。 │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 │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 │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 │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黃建文於偵查(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91頁)之│
│ │ │ │ │ │ │ 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黃建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2-15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982│
│ │ │ │ │ │ │ 6323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2、46│
│ │ │ │ │ │ │ 頁) │
│ │ │ │ │ │ │8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8│
│ │ │ │ │ │ │ 0、181頁)及被告蔡宗宏│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43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文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第14748 號偵卷│
│ │ │ │ │ │ │ 第23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黃建文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 │ │ │ │ │ │ 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75頁) │
├──┼───┼───┼──────┼──────┼───────┼────────────┤
│13 │陳郁文│黃建文│103年5月24日│臺南市安平區│黃建文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晚上11時25分│海馬餐廳之停│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 │車場 │23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蔡宗宏於左列│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 第5 頁、本院卷㈠第26、│
│ │ │ │ │ │愷他命1 包予黃│ 78、79、122、123頁、本│
│ │ │ │ │ │建文,並同意黃│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建文先予賒欠價│ 頁)之自白 │
│ │ │ │ │ │金2,000元。 │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 │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 │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 │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黃建文於偵查(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16、291頁│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黃建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2-15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982│
│ │ │ │ │ │ │ 6323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2、46│
│ │ │ │ │ │ │ 頁) │
│ │ │ │ │ │ │8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8│
│ │ │ │ │ │ │ 0、181頁)及被告蔡宗宏│
│ │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43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文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第14748 號偵卷│
│ │ │ │ │ │ │ 第25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黃建文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 │ │ │ │ │ │ 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75頁) │
├──┼───┼───┼──────┼──────┼───────┼────────────┤
│14 │陳郁文│黃建文│103年5月26日│臺南市北區和│黃建文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郭俊呈│晚上8時31 分│緯市場對面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起訴書誤│天成釣蝦場 │號行動電話與蔡│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載為同日晚上│ │宗宏所持用門號│ -2、116-3 頁)、偵查(│
│ │ │ │8時許) │ │0000000000號行│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黃建文再指示│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郭俊呈打電話與│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蔡宗宏聯絡,郭│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俊呈遂以其持用│ 8、79、122、123 頁、本│
│ │ │ │ │ │門號0000000000│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蔡│ 頁)之自白 │
│ │ │ │ │ │宗宏所持用門號│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0000000000號行│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蔡宗宏於左列時│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間、地點販賣交│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他命2 包及摻有│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第三級毒品「3,│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3證人黃建文於偵查(見第│
│ │ │ │ │ │基卡西酮」成份│ 14748號偵卷第16、17、2│
│ │ │ │ │ │之咖啡包1 包予│ 90頁)之證言 │
│ │ │ │ │ │郭俊呈,並同意│4證人郭俊呈於偵查(見第│
│ │ │ │ │ │郭俊呈先予賒欠│ 14748 號偵卷第59、60頁│
│ │ │ │ │ │價金2,400 元(│ )之證言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5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000餘元)。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7黃建文、郭俊呈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
│ │ │ │ │ │ │ 第14748號偵卷第12-15、│
│ │ │ │ │ │ │ 34-37頁) │
│ │ │ │ │ │ │8門號0000000000、097936│
│ │ │ │ │ │ │ 5743、0000000000、0927│
│ │ │ │ │ │ │ 140115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 │ │ │ │ │ │ 資料(見本院卷第43、45│
│ │ │ │ │ │ │ 、46頁) │
│ │ │ │ │ │ │9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第 180│
│ │ │ │ │ │ │ 、181 頁)及被告蔡宗宏│
│ │ │ │ │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文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郭俊│
│ │ │ │ │ │ │ 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及遠傳資料查詢(│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6-28│
│ │ │ │ │ │ │ 、302頁) │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黃建文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第141 頁)及高雄│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
│ │ │ │ │ │ │ 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7│
│ │ │ │ │ │ │ 5頁) │
├──┼───┼───┼──────┼──────┼───────┼────────────┤
│15 │陳郁文│黃建文│103 年6月3日│臺南市臨安路│黃建文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凌晨3時5分許│與成功路口之│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 │85度C │23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 │蔡宗宏持用之門│ -2、116-3 頁)、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蔡宗宏於左列│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愷他命1 包予黃│ 8、79、122、123 頁、本│
│ │ │ │ │ │建文,並同意黃│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建文先予賒欠價│ 頁)之自白 │
│ │ │ │ │ │金2,000元 │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 │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 │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 │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黃建文於偵查(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16、291頁│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黃建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2-15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982│
│ │ │ │ │ │ │ 6323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2、46│
│ │ │ │ │ │ │ 頁) │
│ │ │ │ │ │ │8103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8│
│ │ │ │ │ │ │ 0、181頁)及被告蔡宗宏│
│ │ │ │ │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文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56│
│ │ │ │ │ │ │ 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黃建文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 │ │ │ │ │ │ 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75頁) │
├──┼───┼───┼──────┼──────┼───────┼────────────┤
│16 │陳郁文│黃建文│103年7月11日│臺南市開元路│黃建文以其持用│1被告陳郁文於警詢(見第│
│ │蔡宗宏│ │凌晨3 時53分│與林森路口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 │ │ │許 │中油加油站 │號行動電話與蔡│ 頁、第14224號偵卷第116│
│ │ │ │ │ │宗宏所持用門號│ -2、116-3 頁)、偵查(│
│ │ │ │ │ │0000000000號行│ 見第14224號偵卷第68、1│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20、121、124、 154-156│
│ │ │ │ │ │蔡宗宏於左列時│ 頁)、本院(見第245 號│
│ │ │ │ │ │間、地點販賣交│ 聲羈卷第8、9頁、偵聲卷│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 第5頁、本院卷㈠第26、7│
│ │ │ │ │ │他命1 包予黃建│ 8、79、122、123 頁、本│
│ │ │ │ │ │文,並同意黃建│ 院卷㈡第37、54、55、57│
│ │ │ │ │ │文先予賒欠價金│ 頁)之自白 │
│ │ │ │ │ │2,000元。 │2被告蔡宗宏於警詢(見第│
│ │ │ │ │ │ │ 14748號偵卷第237-241頁│
│ │ │ │ │ │ │ )、偵查(見第14748 號│
│ │ │ │ │ │ │ 偵卷第269、270、303-30│
│ │ │ │ │ │ │ 5頁)、本院(見第244號│
│ │ │ │ │ │ │ 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37│
│ │ │ │ │ │ │ 、54、56、57頁)之自白│
│ │ │ │ │ │ │3證人黃建文於偵查(見第│
│ │ │ │ │ │ │ 14748 號偵卷第16頁)之│
│ │ │ │ │ │ │ 證言 │
│ │ │ │ │ │ │4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224號偵卷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第14748號偵卷第271│
│ │ │ │ │ │ │ 、272、305-307頁) │
│ │ │ │ │ │ │6黃建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 │ │ │ │ │ │ 片影像資料(見第 14748│
│ │ │ │ │ │ │ 號偵卷第12-15頁)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098982│
│ │ │ │ │ │ │ 6323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 │ │ │ │ │ │ 料(見本院卷㈠第42、46│
│ │ │ │ │ │ │ 頁) │
│ │ │ │ │ │ │8103年聲監續字第449號通│
│ │ │ │ │ │ │ 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 184、185頁)及被告蔡宗│
│ │ │ │ │ │ │ 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43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文持│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第14748號偵卷第2│
│ │ │ │ │ │ │ 57頁)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 科技中心出具黃建文之尿│
│ │ │ │ │ │ │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 │ │ 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 │ │ │ │ │ │ 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75頁)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行為態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謝采恩│一附表一│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編號1 │枚)、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03 號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
├──┼───┼────┼────────────────────────┤
│2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
│ │ │一附表一│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編號2 │、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
├──┼───┼────┼────────────────────────┤
│3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
│ │ │一附表一│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編號3 │、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
├──┼───┼────┼────────────────────────┤
│4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HTC│
│ │ │編號4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 │ │ │M卡各壹枚)、電子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5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HTC│
│ │ │編號5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各壹枚)、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
├──┼───┼────┼────────────────────────┤
│6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HTC│
│ │ │編號6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各壹枚)、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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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HTC│
│ │ │編號7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各壹枚)、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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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HTC│
│ │ │編號8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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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三│
│ │ │編號9 │級毒品愷他命壹佰肆拾壹包(含外包裝袋壹佰肆拾壹個│
│ │ │ │,驗餘淨重合計壹仟玖佰貳拾參點參壹陸公克)、 HTC│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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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 │編號10 │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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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 │編號11 │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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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 │編號12 │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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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 │編號13 │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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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摻有│
│ │ │編號14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 │ │ │包參佰伍拾捌包(含外包裝袋參佰伍拾捌個,驗餘淨重│
│ │ │ │合計伍仟參佰點陸肆公克)、電子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70│
│ │ │ │016745、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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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 │編號15 │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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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蔡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郁文處有期徒│
│ │蔡宗宏│一附表一│刑貳年玖月、蔡宗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 │編號16 │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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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宗宏│犯罪事實│蔡宗宏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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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肆包(│
│ │ │ │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參點零參公克)均│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柒拾柒包(含│
│ │ │ │外包裝袋柒拾柒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肆佰壹拾陸點伍│
│ │ │ │貳公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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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
│ │ │四㈠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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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郁文│犯罪事實│陳郁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四㈡ │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
│ │ │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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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蔡宗宏│犯罪事實│蔡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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