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長恩、陳鴻鈞原均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 二、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分別規定
- 三、主副食費屬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已如前述。憲兵205指
- 四、呂長恩、陳鴻鈞原均任職於豐誠公司及庚慶公司,豐誠公司
- 五、魏峯泉明知呂長恩所販售之副食品係自秀朗副供站內不法所
-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鈞、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於偵
- 三、被告呂長恩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①他們正常是一
- 四、被告許崇瑋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事實上他只是協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鴻鈞、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之自
- 六、論罪科刑:
- 七、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102年12月間,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有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德榮有故意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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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恩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陳鴻鈞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許崇瑋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徐德榮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吳洋汭
被 告 朱聿亘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魏峯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5、6595、6596、6598、9030、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恩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9「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9「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鴻鈞所犯如附表十編號3、5、9「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5、9「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許崇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壹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吳洋汭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朱聿亘所犯如附表十編號5至8「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至8「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魏峯泉故買贓物,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壹幣拾萬元。
犯罪所得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10所示之副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德榮無罪。
事 實
一、呂長恩、陳鴻鈞原均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誠公司」)及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慶公司」)。
呂長恩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陳鴻鈞則自102年8月25日起擔任庚慶公司派駐於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秀朗副食供應站(以下簡稱「秀朗副供站」)之發貨員,均從事辦理豐誠及庚慶公司在秀朗副供站之發貨業務。
豐誠及庚慶公司是秀朗副供站一、二類及大宗類(包含冷凍類及乾貨類)貨品之供貨廠商,並代理富禾、明寶、加頂等品牌。
許崇瑋係豐誠公司派駐在陸軍後勤指揮部副供中心基隆副食供應站之發貨員。
二、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分別規定,國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
「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03003點復規定給予每位官兵,每日(月)一類軍品主副食品之規定數量,並規定主副食品(費)經補給與定量。
因此,副食實物補助費係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不發給個人,應屬官兵共有之財物。
吳洋汭(97年2月13日入伍,同年4月21日轉服志願役,陸軍第2035梯次)原係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通訊中士,於101年4月經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隊長少校林子傑核定擔任北部地區後勤指揮部勤務隊伙委,負責辦理該管部隊伙食團之「菜單開立」、「每日向秀朗副供站投單、取貨」、「外購食材及醬料」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開菜單、外購食材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伙食團主副食費係屬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呂長恩或陳鴻鈞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辦理副食採購作業職務之機會,以不實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虛報購買食材而詐取副食費,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吳洋汭明知其實際僅欲採買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進公司」)冷凍里肌肉片70片、冷凍前腿肉角1公斤、冷凍絞肉4公斤,竟與呂長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洋汭負責採購副食品職務之機會,於102年9月10日在所屬部隊,以電腦向秀朗副供站下單採購時,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登載採買「復進公司里肌肉片190片、冷凍前腿肉角13公斤、冷凍絞肉16公斤」等不實事項,再於102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列印該採買提貨單,由其在採買人員簽章欄署名吳洋汭,再送請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隊長林子傑在採買單位主管簽章欄核章。
復交由不知情之王志軒於102年9月1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採買提貨單至秀朗副供站領貨而行使之。
吳洋汭、呂長恩利用取貨後出站前之驗貨係採抽檢而非逐一檢驗,及取貨公差除與伙房作業有關之人員外通常不會確實核對品項、數量等疏漏。
由呂長恩為吳洋汭所屬部隊備貨時,在秀朗副供站執行出貨前品檢後,即將前述復進公司冷凍里肌肉片120包(1箱)、冷凍前腿肉角12公斤(1箱)、冷凍絞肉12公斤(1箱)留在出貨區,使不知情之王志軒實際僅領到復進公司之冷凍里肌肉片70片、冷凍前腿肉角1公斤、冷凍絞肉4公斤。
其後,不知情之伙委上士謝子華於同年月14日根據秀朗副供站提供之銷貨報表逐級上簽核銷後,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主計單位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核撥給秀朗副供站。
秀朗副供站再將前開冷凍里肌肉片、前腿肉角、絞肉各一箱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362元支付廠商復進公司,足生損害於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
呂長恩並於數日後在秀朗副供站內支付900元(1箱300元)予吳洋汭。
㈡吳洋汭於102年10月15日投單採買復進公司冷凍絞肉2包,其明知實際並無增加購買數量為14包之需求;
且明知若投單後臨時有品項、數量增減之需求,應於提貨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秀朗副供站副食品採購品項、數量更改申請單(以下簡稱「緊申單」)填寫增減之品項、數量,逐一層轉採買、採購單位主官核章後,確認廠商可以提供後交由廠商在緊申單蓋章,再送請秀朗副供站站長核章,始得於提貨時持緊申單使用。
詎吳洋汭竟與呂長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洋汭負責採購副食品職務之機會,於102年10月21日前往秀朗副供站取貨前,事先備妥已於採買、採購單位主官欄位簽章之緊申單,並於102年10月21日持採買提貨單取貨完畢後,在緊申單勾選登載「品項增減」、「臨時任務」等欄位,並將復進絞肉由改單前數量2包填寫為改單後數量14包等不實事項,再交由呂長恩在緊申單廠商欄位蓋用「復進」章而行使之。
惟吳洋汭並未依緊申單領取改單後增加之復進公司冷凍絞肉12包(1箱)。
其後,不知情之伙委上士謝子華於同年11月5日根據秀朗副供站提供之銷貨報表逐級上簽核銷後,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主計單位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核撥給秀朗副供站,秀朗副供站再將前開冷凍絞肉12包之貨款1213.2元支付廠商復進公司,足生損害於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
呂長恩遂於數日後在秀朗副供站內支付300元予吳洋汭。
㈢吳洋汭明知實際未欲購買豐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誠公司)之蘑菇豬肉薄片12包、煙燻豬肉薄片12包、沙茶豬肉薄片12包,竟與呂長恩、陳鴻鈞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洋汭負責採購副食品職務之機會,於102年10月29日,在所屬部隊,以電腦向秀朗副供站下單採購時,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登載採買豐誠公司之「豐誠蘑菇豬肉薄片12包、豐誠煙燻豬肉薄片12包、豐誠沙茶豬肉薄片12包」等不實事項。
再於102年11月1日5時52分許列印該採買提貨單,由不知情之鄭健誠在採買人員簽章欄蓋章,再送請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隊長林子傑在採買單位主管簽章欄核章。
吳洋汭再於同日持該不實之採買提貨單至秀朗副供站領貨而行使之。
其於提貨時未提領豐誠蘑菇豬肉薄片12包、豐誠煙燻豬肉薄片12包、豐誠沙茶豬肉薄片12包而留在出貨區,再由陳鴻鈞受呂長恩之託將前開物品共3箱(各12包)放回冷凍庫。
吳洋汭於上開時地領貨時,明知無臨時增加採買復進公司之豬腳品項及將復進公司之冷凍絞肉、冷凍前腿肉絲、冷凍前腿肉片各增加12包之需求,竟與呂長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洋汭負責採購副食品職務之機會,在事先備妥已於採買、採購單位主官欄位簽章之緊申單上,勾選登載「品項增減」、「臨時任務」等欄位,並將復進公司之豬腳、絞肉、肉絲、前腿肉片分別由改單前數量0包、2包、2包、1包,填寫為改單後數量12包、14包、14包、13包,並填寫申請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等不實事項,再交由呂長恩在緊申單廠商欄位蓋用「復進」章而行使之。
惟吳洋汭並未依緊申單領取增加之復進公司之豬腳、冷凍絞肉、冷凍前腿肉絲、冷凍前腿肉片各12包(各1箱)。
其後,不知情之伙委士官鄭健誠於同年11月15日根據秀朗副供站提供之銷貨報表逐級上簽核銷後,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主計單位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核撥給秀朗副供站,秀朗副供站再將前開豐誠公司之豐誠蘑菇豬肉薄片12包、豐誠煙燻豬肉薄片12包、豐誠沙茶豬肉薄片12包之貨款共3996元支付給豐誠公司;
及將復進公司豬腳12包、冷凍絞肉12包、冷凍前腿肉絲、冷凍前腿肉片12包之貨款共5070元支付給復進公司,足生損害於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
嗣呂長恩於102年11月4日,在秀朗副供站內,委由不知情之陳鴻鈞交付虛報復進公司豬腳等4箱之報酬共1500元予吳洋汭;
另於翌日,陳鴻鈞再將虛報豐誠公司豐誠蘑菇豬肉薄片等3箱之報酬共900元交付給吳洋汭。
㈣吳洋汭於102年11月4日投單購買復進公司冷凍前腿肉絲2包,其明知冷凍前腿肉絲並無將購買數量增為12包及增加購買復進公司絞肉、前腿肉品兩品項之需求,竟與呂長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洋汭負責採購副食品職務之機會,於102年11月11日前往秀朗副供站取貨前,事先備妥已於採買、採購單位主官欄位簽章之緊申單,於當日持採買提貨單取貨完畢後,在緊申單勾選登載「品項增減」、「臨時任務」等欄位,並將復進公司之肉絲、絞肉、前腿肉片分別由改單前數量2包、0包、0包,填寫為改單後數量14包、12包、12包,並填寫申請日期為102年11月8日等不實事項,再交由呂長恩在緊申單廠商欄位蓋用「復進」章而行使之。
惟吳洋汭並未依緊申單領取改單後增加之復進公司冷凍肉絲、絞肉、前腿肉片各12包(各1箱)。
其後,不知情之伙委根據秀朗副供站提供之銷貨報表逐級上簽核銷後,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主計單位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核撥給秀朗副供站,秀朗副供站再將前開冷凍前腿肉絲、絞肉、前腿肉片各12包之貨款共4051.2元支付廠商復進公司,足生損害於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
呂長恩遂於數日後在秀朗副供站內支付900元予吳洋汭。
三、主副食費屬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已如前述。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以該連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
又依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請領採購外購食材款項程序,須由需求單位先填寫「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連同估價單,由事項經辦人在小額採購請購單核章後,逐一層轉勤務支援連連長、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核章後,即可購辦所需之外購食材,嗣再將買受人為憲兵205指揮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於「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填寫「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由事項經辦人核章後,並將上開經費核銷簽辦單、支出憑證黏存單逐一層轉由勤務支援連輔導長、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核章後,方得請領該筆款項。
朱聿亘(聯合後勤學校國軍專業志願役士官班第100-1梯次,依憲兵司令部100年12月29日國憲人定字第13840號令,自100年12月29日服預備士官役3年)係憲兵205指揮部輕兵器保修科下士,於101年11月經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連長少校游星韋核定擔任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伙委,自102年12月5日生效,負責辦理所屬部隊伙食團之「菜單開立」、「主、副食費管控」、「審核每日向秀朗副供站投單、取貨」、「外購食材及醬料」、「主、副食費經費核銷」、「帳冊管理」等業務。
是朱聿亘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規定、「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連上伙食團帳冊管理、購案作業、食材品管、衛生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主副食費係屬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呂長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辦理副食採購作業職務之機會,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虛報外購食材價格、數量而詐取副食費,或投單後不提領副食品卻仍核銷副食費,共同為下列行為:㈠102年11月間,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因舉辦慶生餐會而需外購蟹肉、牛小排、豬腳等食材。
朱聿亘竟與呂長恩、許崇瑋、康家銘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呂長恩透過許崇瑋獲悉供貨商康家銘(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1樓之康家漁產品零售店(名義負責人陳寶環)報價蟹肉1公斤價額為300元(5公斤價額1500元),牛小排1盒價額為1200元(6盒價額為7200元),豬腳1粒價額為180元(18粒價額為3240元)後,呂長恩竟指示許崇瑋請康家銘配合浮報蟹肉每公斤價額為380元、數量浮報為6公斤,合計蟹肉價額為2280元(蟹肉浮報金額共780元),然因蟹肉無法提供檢疫證明,故將蟹肉價額2280元分別灌入牛小排、豬腳報價內。
康家銘為從事食材販售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25日依許崇瑋轉知呂長恩之指示,請不知情之陳寶環將「品名:牛小排、豬腳;
數量:6盒、18粒;
金額9600元、4320元;
合計1392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之估價單(亦即,牛小排單價由每盒1200元浮報估價為1600元;
豬腳單價由每粒180元浮報估價為240元。
扣除原報價牛小排6盒7200元、豬腳18粒3240元之總價10440元,合計多出3480元,再扣除原應由牛小排、豬腳項下分攤之蟹肉實際價額為1500元,合計浮報估價1980元),再將估價單傳真至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
朱聿亘據此於同年月2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登載「品名:牛小排、德國豬腳;
數量:6(盒)、18(粒);
單價:1600、240;
小計:9600、4320;
貨款總價:13920元」,並勾選「經商訪後逕洽報價合理廠商逕至採購」等不實事項後,檢附前開不實估價單,送請勤務支援連連長蘇正義核章後,再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而行使之。
其後,牛小排、豬腳數量因餐會人數加致需求各增為8盒(原6盒)、20粒(原18粒),朱聿亘未再重新索取估價單即向康家漁產品零售店逕行採購牛小排8盒、豬腳20粒等食材。
康家銘再依許崇瑋轉知呂長恩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寶環將買受人為「憲兵205指揮部」、「品名:牛小排、德國豬腳;
數量:8盒、20粒;
單價:1600元、240元;
總價:12800元、4800元;
合計176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之收據(扣除原報價之牛小排每盒1200元(8盒9600元)、豬腳每粒180元(20粒3600元),合計多出4400元,再扣除應由蟹肉實際金額為1500元,一共浮報2900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予朱聿亘。
朱聿亘於同年12月3日將上開收據附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上登載「品名:德國豬腳、牛小排;
數量:8(盒)、20(粒);
單價:240元、1600元;
小計:4800元、12800元;
合計17600元」等不實事項後,送請勤務支援連輔導長湯申嘉核章後,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而行使之。
朱聿亘再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費核銷簽辦單交由主計單位申請外購貨款加以行使,由主計科財務官林展光將外購金額17600元發給朱聿亘,足生損害於憲兵205指揮部。
朱聿亘扣除約定應得之1200元後,將餘款16400元交付呂長恩,呂長恩再扣除應得之1700元後,將實際交易金額14700元轉交康家銘。
其間,因憲兵205指揮部監察官恐廠商提供肉品有問題,要求廠商需提供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然康家漁產品零售店無法提供上開牛小排檢疫證明。
呂長恩欲以現有農正鮮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證書號碼:VP405T00000000)、證明書附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Z00000000000)代之,竟與陳鴻鈞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由陳鴻鈞於102年11月26日以電話指示陳鴻鈞在前開動物檢疫證明書、證明書附件、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以塗去農正鮮公司字樣後再影印方式變造後,並提供予不知情之朱聿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檢疫管理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輸入食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102年12月間,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有外購水餃之需求。
朱聿亘、呂長恩明知外購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之實際數量僅為各8包,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呂長恩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德記手工水餃負責人徐德榮稱將購買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11包。
徐德榮即於102年12月17日開立「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
數量:11包、11包;
單價:150、150;
總價:1650、1650;
合計3300元」,並註記「估價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呂長恩轉交朱聿亘。
朱聿亘據此於同年月1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上登載「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
數量:11(包)、11(包);
單價:150、150;
小計:1650、1650;
貨款總價3300元」,並勾選「經商訪後逕洽報價合理廠商逕至採購」等不實事項後,檢附前開估價單,送請勤務支援連連長蘇正義核章後,再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而行使之。
徐德榮於開立上開註記「估價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後,另開立相同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呂長恩至上開德記手工水餃取貨時,將上開收據一併交付呂長恩。
然呂長恩取貨時向徐德榮稱僅需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8包,而將已包裝好之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3包取出後交還徐德榮。
呂長恩將上開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8包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交付朱聿亘後,朱聿亘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上登載「「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
數量:11(包)、11(包);
單價:150、150;
小計:1650、1650;
合計3300元」等不實事項後,送請勤務支援連輔導長湯申嘉核章後,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而行使之。
朱聿亘再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費核銷簽辦單交由主計單位申請外購貨款加以行使,由主計科將外購價金3300元核發給朱聿亘,足生損害於憲兵205指揮部。
朱聿亘扣除其約定應得之900元後,將實際交易金額2400元交由呂長恩轉交予徐德榮。
㈢103年1月間,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因年節餐會需外購百合、加納魚等食材。
朱聿亘與呂長恩、康家銘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外購食材實際交易總價僅4300元,康家銘竟依呂長恩指示,將「品名:百合、加納;
數量:6包、15尾;
單價:150、320;
金額:900、4800,總價合計為57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並交予朱聿亘。
朱聿亘據此於103年1月2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上登載「品名:百合、加納;
數量:6(包)、15(條);
單價:150、320;
小計:900、4800;
貨款總價5700元」,並勾選「經商訪後逕洽報價合理廠商逕至採購」等不實事項後,檢附前開估價單,送請勤務支援連連長蘇正義核章後,再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而行使之。
朱聿亘向康家漁產品零售店採購百合6包、加納魚15條後,再將康家銘所開立「品名:百合、加納;
數量:6包、15尾;
單價:150、320;
金額:900、4800,合計為5700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103年1月26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登載「品名:百合、加納;
數量:6(包)、15(條);
單價:150、320;
小計:900、4800;
合計5700元」等不實事項後,送請勤務支援連輔導長湯申嘉核章後,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而行使之。
朱聿亘再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費核銷簽辦單交由主計單位申請外購貨款加以行使,由主計科財務官林展光將外購金額5700元發給朱聿亘,足生損害於憲兵205指揮部。
朱聿亘扣除約定的1400元後,將實際交易金額交由呂長恩轉交康家銘。
㈣朱聿亘明知伙食團主副食費係屬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呂長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辦理副食採購作業職務之機會,以不實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虛報食材品項、數量而詐取副食費共7次。
其方式為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在所屬部隊,利用不知情之協辦伙委周明儒以電腦向秀朗副供站下單採購後,朱聿亘明知並無採購於如附表八所示食材之需求,仍再開啟電腦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登載採購如附表八所示食材品項、數量等不實事項,再列印該採買提貨單,由朱聿亘、勤務支援連連長蘇正義分別在採買人員簽章處、採買單位主管簽章處核章後,朱聿亘再持該不實登載之採買提貨單至秀朗副供站領貨而行使之。
朱聿亘並於提貨、驗菜完畢後,將所提之副食品運往秀朗副供站後門與呂長恩會合,由呂長恩取回如附表八所示食材後,朱聿亘再將其餘食材運回部隊。
其後,朱聿亘根據秀朗副供站提供之銷貨報表逐級上簽核銷後,憲兵205指揮部主計單位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八所示食材款項核撥給秀朗副供站,秀朗副供站再支付予如附表八所示廠商,足生損害於憲兵205指揮部。
四、呂長恩、陳鴻鈞原均任職於豐誠公司及庚慶公司,豐誠公司為肉類加工品供應商,其產品委由庚慶公司在秀朗副供站代為出貨,呂長恩、陳鴻鈞2人原均係庚慶公司派駐於秀朗副供站之發貨員,均為從事辦理庚慶公司在秀朗副供站發貨業務之人。
庚慶公司於每週一、三、五依秀朗副供站列印之備貨明細,出貨到秀朗副供站備貨,以供各採購單位提貨。
詎呂長恩竟自102年6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另與陳鴻鈞基於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間起,均至103年4月14日止,利用在秀朗副供站拿取冷凍庫肉品為秀朗副供站各採購單位備貨之機會,在業務上所持有庚慶公司出貨之火鍋肉片、五花肉片、肉角、絞肉、肉絲及小腩排等副食品中,約每10箱拿取3、4包,另行冰存。
俟累積至相當數量後,並未將冰存在冷凍庫內之副食品依規定繳回庚慶公司,而係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副供站牌價約六折之價格,於如附表九㈠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九㈠所示之副食品予知情之魏峯泉10次;
另於如附表九㈡所示之時間,委請嘉里大榮物流,將如附表九㈡所示之副食品運送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販賣予知情之蘇慶文共6次(蘇慶文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處故買贓物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五、魏峯泉明知呂長恩所販售之副食品係自秀朗副供站內不法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九㈠所示訂單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絡呂長恩下訂單後,再於如附表九㈠所示取貨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至秀朗副供站後門,由呂長恩、陳鴻鈞開啟冷凍庫,將如附表九所示存放在冷凍庫內之贓物搬運至魏峯泉上開車輛。
其中如表九㈠編號7所示部分係由呂長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將副食品自秀朗供站載出,並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與中興路二段路口與魏峯泉見面後,將副食品搬上魏峯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上。
魏峯泉再將前開贓物載至其向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冷凍倉庫內存放,並俟機轉售他人牟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此有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楊鐮鋐(住臺南市新營區)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及另案被告鄭麗華、蘇慶人涉嫌臺南空軍443聯隊詐欺等案件,進而查獲本案被告呂長恩及另案被告范嫦娥等多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且於103年4月11日簽分偵辦被告呂長恩,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呂長恩。
被告呂長恩自103年4月25日(押票日期為24日)起迄同年6月20日本案繫屬本院止均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4號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偵㈢卷第1頁)、羈押聲請書及押票(偵㈢卷第24頁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㈤第29頁至30頁)可憑。
亦即,本案被告呂長恩起訴時之所在地為臺南市,且無刻意創造管轄之情形。
另本案其餘被告與被告呂長恩復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從而,本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鈞、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告呂長恩所述情節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慶文於本院證述情節(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至69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上開事實二㈠部分,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
㈡上開事實二㈡部分,有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
㈢上開事實二㈢部分,有如附表三㈡所示之書證及通聯譯文可資佐證;
㈣上開事實二㈣部分,有如附表四㈡所示之書證及通聯譯文可資佐證;
㈤上開事實三㈠部分,有如附表五㈡所示之書證、證物(變造公文書影本)及通聯譯文可資佐證;
㈥上開事實三㈡部分,有如附表六㈡所示之書證及通聯譯文可資佐證;
㈦上開事實三㈢部分,有如附表七㈡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
㈧上開事實三㈣部分,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大宗委商採買銷貨報表或採買提貨單可資佐證;
㈨上開事實四部分,有如附表九㈠(侵占副食品並販賣予魏峯泉部分)所示之通聯譯文及卷附行動作業蒐證報告表(含照片)2件(譯文卷第27頁至30頁)、如附表九㈡(侵占副食品並販賣予蘇慶文部分)所示之低溫配送簽收單(低溫運送託運單)、扣案嘉里大榮物流名片1張(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1589號物品編號16),及卷附被告呂長恩與蘇慶文通聯譯文(偵㈠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另案被告蘇慶文與李忠倫通聯譯文(偵㈠卷第57頁)、被告呂長恩與蘇慶文所經營昌富公司會計吳素菁通聯譯文(偵㈠卷第58頁至59頁)可資佐證;
㈩上開事實五部分,有如附表九㈠所示之通聯譯文及卷附行動作業蒐證報告表(含照片)2件(譯文卷第27頁至30頁)可資佐證。
三、被告呂長恩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①他們正常是一、三、五進貨,借用冷凍庫,凍庫的電費是由他們支出,營業結束後,他們會做隔天作業,所謂隔天作業就是阿兵哥各單位分貨的品項作細分,隔天清晨一早他們把貨拿出放在出貨區,以便食品的品檢和細項的品管,到了阿兵哥過來領取貨物他們蓋完章批完價,移交給阿兵哥,這塊部分才屬於軍方,亦即,在貨品還沒有交給阿兵哥之前是屬於他們公司的,而且他們公司在進貨時有多的部分,準備做為檢驗或者退換貨之用,他只是把這些多餘的部分拿起來累積賣給魏峰泉。
他抽取的副食品,未出貨前是屬於他們公司的財產,出貨後移交給阿兵哥,才是屬於國軍的。
因為副供站重視品質,所以他們品質特別要求,食材很講究,出給阿兵哥的公斤數要足夠,所以我們在準備中,都會做調整(多備貨)。
②被告吳洋汭的部分,是因為他之前有幫被告吳洋汭外購食材,有幫被告吳洋汭付款,因為他都沒有收取被告吳洋汭外購的費用,希望被告吳洋汭幫他衝業績,再還給他。
③被告朱聿亘的部分,是因為被告朱聿亘請他幫忙外購食材,所以購買金額包括他幫被告朱聿亘跑腿的費用。
他有將幫被告朱聿亘詢價還有油費等費用部分加上去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向豐誠、庚慶公司函查結果,豐誠公司僅係肉類加工品供應商,關於秀朗副供站之發貨情形,豐誠公司係委託庚慶公司出貨,有豐誠公司104年9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㈣第7頁)可稽。
另庚慶公司則函覆稱該公司為恐出貨之貨品重量不足,每箱貨物之實際重量均會填裝比標示重量為重,且有多備貨。
上開貨物於軍方提領完畢後,倘有剩餘即由發貨員列入庫存,公司並未同意發貨員得自行出售庫存貨物。
而因發貨業務係由發貨員全權處理,故如有庫存係由發貨員自行管理,毋須回報或繳回公司。
惟公司於每期結算時會進行總盤點,此時若有剩餘存貨始須繳回公司,倘有帳載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發貨員須補足差額予公司。
公司未同意發貨員可自行抽取超重貨物或出售。
此有庚慶公司104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㈣第8頁至9頁)可稽。
足見被告呂長恩所保管之貨品中,即令因重量超過標示重量而抽出,或因多備貨而剩餘,雖毋須立即回報或繳回庚慶公司,但該超重抽出或因多備貨而剩餘之貨物仍屬庚慶公司所有,仍須於每期總盤點時將剩餘存貨繳回庚慶公司,不得自行出售,倘有帳載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發貨員須補足差額予庚慶公司。
本件被告呂長恩利用在秀朗副供站出貨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庚慶公司出貨之副食品,並販賣牟利,顯有業務侵占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呂長恩先跟他提他才知道用虛報購買食材的方式來浮報副食費,他的好處就是一箱肉300元。
他雖有因忘記投單而向呂長恩借貨,但他會用寫臨時申請單補回來,如果站長不給他寫臨時申請單,就在下一次的投單補回來就本案起訴之四次犯罪事實的投單並沒有要補以前借貨的情形,而是單純的浮報。
如果是要補之前漏投單或借貨的差額,他不會收取每箱300元的代價,因為他要還被告呂長恩的,怎麼會跟被告呂長恩收錢(本院卷㈢第26頁至3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多投單給被告呂長恩,償還欠被告呂長恩的金額。
就是他原本要拿的數量再多投,多投的部分他不拿走,讓被告呂長恩拿走,去折抵他積欠的款項。
一開始是被告呂長恩指使他數量,但是之後他清償欠款之後,被告呂長恩希望他可以繼續多投,然後給他回扣,這時候的數量就由他決定(偵㈡卷第49頁反面)。
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雖曾有多投單給被告呂長恩俾償還積欠被告呂長恩金額之行為,然已清償完畢,被告呂長恩仍希望被告吳洋汭可以繼續多投,並應允給被告吳洋汭回扣(即每箱300元)。
是本件並非因被告呂長恩之前有幫被告吳洋汭外購食材而未收取被告吳洋汭外購的費用,而由被告吳洋汭投單幫被告呂長恩衝業績並償還欠款。
㈢另關於被告朱聿亘外購副食品部分,雖被告呂長恩係幫被告朱聿亘外購食材,然由證人即被告許崇瑋、康家銘、徐德榮之供述,參諸如附表五㈡、六㈡、七㈡所列證據,被告呂長恩確有虛報單價或數量之行為,且該虛報單價或數量之估價單、收據亦交由被告朱聿亘作為請購副食品及核銷副食費之用。
況且,憲兵205指揮部所核撥之副食費,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虛報2900元部分,由被告朱聿亘分得1200元,被告呂長恩分得1700元;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虛報900元部分,由被告朱聿亘取得;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虛報1400元部分,由被告朱聿亘取得。
苟被告呂長恩是因幫被告朱聿亘跑腿而需油費等相關費用,何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三㈢並未分得任何費用?再者,被告呂長恩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是他要被告朱聿亘投單還他(偵㈠卷第150頁反面),並稱他是希望被告朱聿亘順便照顧他家(公司)的大宗雜貨產品(偵㈠卷第150頁反面);
另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有浮報,浮報的錢給被告朱聿亘(偵㈠卷第115頁),並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被告朱聿亘共收了1400元回扣,他是請被告朱聿亘多投他的商品,事後被告朱聿亘也有多投他的商品(偵㈠卷第87頁反面)。
足見被告呂長恩顯與被告朱聿亘有經由虛報外購副食品單價或數量而詐取副食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只是單純加計其幫被告朱聿亘跑腿的費用。
從而,本件被告呂長恩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況且,即令被告呂長恩只是將其為被告朱聿亘外購之費用加計在上開單據內,或其與被告吳洋汭虛報副食品採購數量是為幫公司衝業績或補之前被告吳洋汭積欠之費用,此亦僅為犯罪動機問題,就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或憲兵205指揮部而言,被告呂長恩仍有與被告吳洋汭、朱聿亘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被告許崇瑋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事實上他只是協助被告呂長恩向被告康家銘買貨,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犯罪。
他只是幫被告呂長恩叫貨,並請被告康家銘提供估價單,所以沒有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的問題。
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崇瑋辯護稱被告呂長恩不是憲兵也無法代表205指揮部對外採購,所以呂長恩找許崇瑋要買蟹肉,被告許崇瑋認為是被告呂長恩個人要買,被告康家銘賣給被告呂長恩,被告呂長恩又轉售給205指揮部,唯一的錯誤是不該配合呂長恩開憑證。
本件是跳開憑證直接填寫轉售價格,這是業務登載不實,至於被告呂長恩後面的事情,被告許崇瑋都不知道,被告固然有錯,但與貪污治罪條例的浮報不同。
被告許崇瑋雖有把單價收據(估價單)有如扣案資料這樣寫,但這樣不是浮報金額,客觀上有開這單據只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並非浮報等語。
經查:㈠被告許崇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他97年9月退伍後,就進入豐誠公司擔任發貨員。
他的工作是替豐誠公司在基隆副供站駐站發貨(偵㈡卷第163頁反面)。
他本身沒有替任何部隊提供估價單,但他印象中有幫被告呂長恩詢問過加菜食材的廠商,他幫被告呂長恩問到了被告呂長恩需求的牛小排、豬腳、蟹肉的廠商,並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後來被告呂長恩要我請廠商直接將估價單傳真到某個號碼,他就只有幫忙過這一次而已(偵㈡卷第165頁反面)。
他知道是有溢價,但溢價總金額有多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
他只有幫被告呂長恩叫貨,之後就由被告呂長恩自行去取貨付款,他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溢報款項的流向(偵㈡卷第167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印象中有幫被告呂長恩詢問過加菜食材的廠商,他問到了被告呂長恩需求的牛小排、豬腳、蟹肉的廠商,並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後來被告呂長恩要他請廠商直接將估價單傳真到某個號碼(偵㈡卷第170頁至171頁)。
被告呂長恩有要他將估價單填寫抬頭205指揮部,電話是他接的,但實際是康家海鮮填寫估價單的(偵㈡卷第172頁)。
「(問:你不是說跟呂長恩都是公事往來,沒有私下聯絡,為何幫呂長恩這種形式上明顯違法的浮報情事?答:)我們是同事,我認為這是公事。」
、「(問:你的學歷是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畢業,難道不覺得單純幫忙呂長恩浮報估價單是有問題的?答:)我也覺得有問題。
但站在作生意的立場,客戶有此需求,我們都會儘量滿足客戶。」
、「(問:你所謂的客戶是何人?答:)是呂長恩的客戶。
他的採購單位需要外購加菜食材。」
、「(問:採購單位有說請你們浮報單價及數量嗎?)他們不是我的客戶,我不清楚,是呂長恩說他的服務單位有這個需求,我就沒有多問。」
(偵㈡卷第172頁至173頁)、「(問:上開譯文內容,呂長恩尚提及『德國豬腳多少錢』、『我才知道要押多少錢,那個是阿兵哥自己要收的』內容明顯提到負責採購之阿兵哥假藉採購要求呂長恩浮報估價,並收取回扣,為何你還幫呂長恩估價?答:)當時我也知道有問題,但就如前所述,客戶有此要求,我們若是不配合,就有可能會流失該客戶。」
、「(問:205指揮部是你的客戶嗎?)不是。」
、「(問:既然如此,你怕該客戶流失什麼?答:)他是呂長恩客戶,呂長恩跟我是同公司的。」
(偵㈡卷第172頁)。
由被告許崇瑋上開供述可知:1.被告許崇瑋有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被告呂長恩並以電話要求被告許崇瑋將估價單填寫抬頭憲兵205指揮部。
2.被告許崇瑋與被告呂長恩同為豐誠公司在軍方副食品供應站之駐站發貨員,2人雖在不同副食品供應站擔任貨員,但應熟知作業模式與交易對象為軍方,不可能不知道其請廠商填載之估價單(偵㈠卷第131頁反面)上所載之交易對象「憲兵205指揮部」為軍方單位。
3.被告許崇瑋已知上開估價單有溢價,只是不清楚溢報款項的流向。
4.被告許崇瑋認為幫呂長恩浮報是公司的公事,也覺得有問題,但因客戶有此需求而儘量滿足客戶,若是不配合,就有可能會流失客戶。
足見被告許崇瑋顯然不可能是誤認為被告呂長恩個人要買,所以介紹被告康家銘賣給被告呂長恩,再由被告呂長恩轉售給憲兵205指揮部;
亦非單純跳開收據。
本件被告許崇瑋顯係知悉客戶為憲兵205指揮部採買人員,且明知以外購方式採買上開副食品之估價單、收據有溢價,仍與被告呂長恩、同案被告康家銘及憲兵205指揮部採買人員即被告朱聿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虛報食材價格而詐取副食費。
㈡依如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被告許崇瑋與被告呂長恩通聯譯文所示,被告許崇瑋向被告呂長恩稱「蟹肉1公斤300元」、「5公斤嗎?」,被告呂長恩即回稱估價單「你押3百8下去」、「你拿5公斤寫6公斤」、「我跟單位拿傳真,你傳一下」(偵㈡卷第115頁反面);
被告呂長恩並向被告許崇瑋稱「德國豬腳多少錢?我才知道要多押多少錢,那個是阿兵哥自己要收的」、「牛小排也要弄一下」(偵㈡卷第116頁);
被告許崇瑋向被告呂長恩報價「牛小排16片一千二」、「德國豬腳1顆一百八」時,被告呂長恩先回稱「我想一下告訴你」(偵㈡卷第116頁),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許崇瑋稱、「豬腳1克(應係「顆」之誤植)二百四、牛排報一千六,蟹肉加進去」(偵㈡卷第116頁反面),另稱「你抬頭寫205指揮部」(偵㈡卷第117頁)。
由上開對話過程,足認被告許崇瑋明確知悉估價單係將每盒16片裝之牛小排價格,自每盒1200元浮報為1600元;
德國豬腳自每顆180元浮報為240元。
此外,由被告呂長恩於電話中僅向被告許崇瑋稱「你抬頭寫205指揮部」,被告許崇瑋就知道委請同案被告康家銘將估價單寫成「憲兵205指揮部」(即知悉兵種及全稱)(偵㈠卷第131頁反面),更足以證明被告許崇瑋明確知悉對象為軍方之「憲兵205指揮部」,且上開估價單、收據係作為「憲兵205指揮部」估價請購及核銷副食費之用,被告許崇瑋共犯上開犯行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鴻鈞、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呂長恩、許崇瑋雖僅承認有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上開犯行,然其等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復有卷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1件(含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事證卷第3頁至152頁)、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1件(本院卷㈠第81頁至113頁)、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3年6月4日後北法律字第1030002776號函(暨所附吳洋汭兵籍表)(事證卷第153頁至157頁)、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2年11月7日後北人軍字第102000 6529號令(暨所附102人職令字第035號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職務負責人及代理人一欄表(事證卷第158頁至159頁)、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朱聿亘中士接任業務一覽表、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伙委、採買人員名冊(事證卷第178頁)、憲兵205指揮部相關調職人令(事證卷第179頁至191頁)、、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事證卷第199頁至201頁)、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事證卷第193頁198頁)、憲兵205指揮部103年6月6日憲將五法字第103000142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162頁至171頁)、通訊監察書9件(本院卷㈠第156頁至174頁)、扣押物品清單1件(本院卷㈠第221頁至226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件(事證卷第235頁至2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85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吳洋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陳鴻鈞犯罪事實二㈢前半段(即附表三㈠-1部分;
)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呂長恩、陳鴻鈞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犯行與被告吳洋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吳洋汭、呂長恩、陳鴻鈞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整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6.被告吳洋汭、呂長恩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被告朱聿亘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其犯罪事實三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又其犯罪事實三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陳鴻鈞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4.被告許崇瑋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呂長恩、許崇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部分與被告朱聿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同案被告康家銘提供不實估價單、收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呂長恩、許崇瑋、朱聿亘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寶環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6.被告朱聿亘、呂長恩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同案被告康家銘所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共犯變造公文書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朱聿亘、呂長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等犯行均為整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7.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為要件。
亦即,該款之犯罪行為限於行為人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朱聿亘外購食材係提供伙房烹調作為官兵膳食(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第4章4001、4003、4016、4017參照,本院卷㈠第92頁、94頁),上開副食品並非國家所有,亦非供公共使用,顯非公用器材、物品,起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8.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朱聿亘、呂長恩上開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被告朱聿亘、呂長恩所使用由被告徐德榮所開立之收據(估價單)部分,因被告徐德榮並無業務載不實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貳所述)。
是被告朱聿亘、呂長恩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9.被告朱聿亘所犯上開10罪(三㈠至㈢共3罪、三㈣共7罪,合計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11罪(三㈠共2罪、三㈡㈢共2罪、三㈣共7罪,合計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10.另關於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犯刑法第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部分,辯護人雖認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許文 書罪論處,惟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 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特 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刑事判決參照)。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 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呂長 恩、陳鴻鈞所變造之如附表五㈡編號5至7所示之檢疫證 明書、證明書附件、許可通知等文書,係主管機關對於 (牛)肉品之檢疫與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涉及國家整體 防疫體系及食品安全維護是否完整、有效之重大影響事 項,並非屬個人謀生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 響較輕之文書,是尚不得改依刑法第212條論處,附此敘 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1.被告呂長恩、陳鴻鈞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本件起訴書雖認依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甲方)與廠商(乙方)所訂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履約供貨地點應『依甲方指定地點』交貨。
再依陸勤部副供中心副食品供配暨貨帳處理作業規定第壹條(作業原則)第三項前段規定:「國軍副食品均以『各副供站』為交貨地點,各採購單位應就其附近之副供站辦理採購」;
及第貳條(供配作業)第二項(副供站)第3款(大宗雜貨)第7點前段、第8點前段分別規定:「廠商憑發貨通知通知單送貨到站,副供站依作業時限確實點收、簽證」、「廠商送交不良品於點收當時發現即予拒收,並於發貨單內註記扣減量及事由,並依契約規範處置」。
是廠商依約將副食品送至各副食品供應站,並經副食品供應站點收、簽證、品檢後,即已履行交付義務,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本案經秀朗副供站點收、簽證、品檢後入庫之副食品,自屬如附件所示秀朗副供站各採購單位所有。
是被告呂長恩、陳鴻鈞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竊取國軍副食品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惟查檢察官所依據之上開契約附加條款(按事證卷內所附第202頁至207頁之上開契約係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與廠商農正鮮公司間之契約,契約對象並非豐誠或庚慶公司)及相關規定,僅足以認定交貨地點係副食品供應站,至於所有權之移轉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證人即前秀朗副供站站長彭文祥於本院證稱其曾在秀朗副供站擔任站長,擔任站長期間為102年5月起至103年8月1日。
當時各部隊領貨流程為部隊領貨前幾天需先投單,他們會分單,例如豬肉、牛肉他們會分單給被告呂長恩讓他備貨,廠商就會依照備貨清單準備。
領貨流程為部隊要在6點左右會進到副供站裡面,需依照採購清單先到各個區塊,例如黃豆類、蔬菜類,依照備貨清單去清點他們備貨區裡面的東西,在6點之前他們會有一個品檢,檢查廠商是否依照今天備貨單位去做備貨,然後廠商在依照備貨去提領,部隊會去清單確認是否一致,確認後會到評議小組作一個查核,確認無誤後就準備上車回到部隊。
副供站裡面有冷凍庫,是站方借給廠商的,廠商得標後放置的那個位置就是該廠商的。
廠商放在冷凍庫的量一定會大於備貨所需的量,因為怕臨時缺貨。
副供站點完貨,東西並不是屬於副供站的,而是需要副食品的部隊點完後才算是廠商交貨。
當廠商把貨品進到副供站的時候,貨物還是算廠商的貨,要等部隊提領交貨才算是部隊的貨。
副供站只算是一個交易平台(本院卷㈣第72頁至74頁)。
參諸上開庚慶公司則函覆本院稱該公司為恐出貨之貨品重量不足,每箱貨物之實際重量均會填裝比標示重量為重,且有多備貨。
上開貨物於軍方提領完畢後,倘有剩餘即由發貨員列入庫存,公司並未同意發貨員得自行出售庫存貨物。
而因發貨業務係由發貨員全權處理,故如有庫存係由發貨員自行管理,毋須回報或繳回公司。
惟公司於每期結算時會進行總盤點,此時若有剩餘存貨始須繳回公司,倘有帳載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發貨員須補足差額予公司(本院卷㈣第8頁至9頁)。
足見廠商進貨至秀朗副供站備貨時,該貨物在採購單位提領前,尚非屬秀朗副供站或各採購單位所有,而仍係廠商所有之貨物。
上開貨物既屬廠商所有,被告呂長恩、陳鴻鈞復為廠商派駐在秀朗副供站處理發貨事宜之發貨員,其等對上開貨物顯有管領支配之事實而持有上開貨物。
被告呂長恩、陳鴻鈞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屬庚慶公司或庚慶公司所代理發貨之廠商所有之副食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變賣,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尚未逾越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3.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呂長恩、陳鴻鈞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次數,本院認被告呂長恩、陳鴻鈞係自上開副食品中抽取少量包數,俟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始變賣牟利。
被告所為多次變賣行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犯行,故以其變賣之次數作為認定侵占行為之次數。
至於被告在各次變賣前之多數抽取少量包數累積之行為,應均係同一次侵占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本件被告陳鴻鈞係於102年8月25日到職,有卷附豐誠公司105年3月11日豈字第01050311001號函(本院卷㈣第29頁)可憑。
是其到職之後,就犯罪事實四中如附表九㈠所示之10次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九㈡編號3至6所示之4次侵占犯行,與被告呂長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16罪(如附表九㈠所示10罪、如附表九㈡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鴻鈞所犯上開14罪(如附表九㈠所示10罪、如附表九㈡編號3至6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1.被告魏峯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2.被告魏峯泉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故買贓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則規定故買贓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魏峯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3.魏峯泉被告所犯上開10罪(如附表九㈠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部分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長恩、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其在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均在偵查中自白。
其中被告陳鴻鈞、許崇瑋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吳洋汭、朱聿亘雖有所得,然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2紙可憑(偵㈥卷第9頁、偵㈣卷第10頁)。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中,其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呂長恩於偵查中大致有自白犯行(偵㈠卷第121頁、第150頁反面、第154頁;
偵㈠卷第22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15頁、第155頁、第188頁、)。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有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可謂重大,惟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所犯上開各罪雖經二次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被告陳鴻鈞僅係因在秀朗副供站任職,配合被告呂長恩而為上開犯行;
被告許崇瑋則係單純出於協助被告呂長恩而為上開犯行,2人均無因犯罪而獲利。
至於被告吳洋汭、朱聿亘則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前開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如均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9月尚嫌過重。
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各罪,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之各罪犯罪所得分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其為貪圖小利及增加公司業績而為上開犯行,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尚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呂長恩因貪圖小利及增加公司業績而為前開犯行;
被告陳鴻鈞僅係因在秀朗副供站任職,配合被告呂長恩而為上開犯行;
被告許崇瑋則係單純出於協助被告呂長恩而為上開犯行;
被告吳洋汭、朱聿亘不知廉潔自持,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前開犯行,惟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魏峯泉因貪圖販售廉價副食品牟利而故買贓物;
被告等人之犯罪次數、所生危害;
及被告呂長恩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現在開計程車跟送貨,與近60歲之母親一起生活,已離婚沒有小孩、被告陳鴻鈞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在維修消防器材,家庭經濟普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父母親差不多5、60歲,有工作但收入不多,需要其貼補家用、被告許崇瑋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現在在做行政業務,已婚,即將生小孩,父親已退休,母親尚在工作、被告吳洋汭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是停車開單員,單親家庭,母親已過世,父親有重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本院卷㈢第133頁至134頁)需要其扶養、被告朱聿亘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在塑膠工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被告魏峯泉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在越南的成衣廠工作,需要扶養其77歲且有心臟病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魏峯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㈦本件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件可憑。
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等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至5年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附表十及主文所示)資為警惕,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呂長恩、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各依前開規定(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十及主文欄所示。
七、沒收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再者,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從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2.本件被告吳洋汭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犯罪所得4500元,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可憑(偵㈥卷第9頁)。
上開款項既已繳交,被告吳洋汭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被告朱聿亘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犯罪所得3500元,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可憑(偵㈣卷第10頁)。
上開款項既已繳交,被告朱聿亘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關於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部分,分述如下:⑴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共虛報3箱副食品、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共虛報1箱副食品、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共虛報7箱副食品、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共虛報3箱副食品。
上開14箱副食品廠商依據北部地區後勤指揮部採買數量出貨並收取相當對價之副食費;
北部地區後勤指揮部則支付副食費而未取得該14箱副食品;
被告呂長恩則係因虛報而取得上開多出之14箱副食品,毋須於盤點時繳回廠商。
是該14箱副食品應屬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呂長恩所分得之1700元屬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1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呂長恩所取得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副食品係廠商依據憲兵205指揮部採買數量出貨並收取相當對價之副食費;
憲兵205指揮部則支付副食費而未取得該上開副食品;
被告呂長恩則係因虛報而取得上開之副食品,毋須於盤點時繳回廠商。
是該上開副食品應屬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呂長恩所取得之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10、附表九㈡編號1至6所示副食品,係被告呂長恩因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
上開副食品應屬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魏峯泉所取得之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10所示副食品,係被告魏峯泉因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物。
上開副食品應屬被告魏峯泉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2年12月間,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有外購水餃之需求,朱聿亘、呂長恩明知外購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之實際數量各為8包,竟夥同德記手工水餃負責人徐德榮將數量浮報為各11包,徐德榮即開立「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數量:11包、11包,單價:150、150,總價:1650、1650,合計3300元」之不實估價單透過呂長恩轉交朱聿亘,朱聿亘據此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填寫「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數量:11(包)、11(包),單價:150、150,小計:1650、1650,貨款總價3300元,經商訪後逕洽報價合理廠商逕至採購」等不實事項後,檢附前開不實估價單,送請勤務支援連連長蘇正義核章後,再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
朱聿亘再向德記手工水餃採購高麗菜水餃8包、韭菜水餃8包後,再將支出憑證即徐德榮出具之買受人為憲兵205指揮部之不實收據(合計浮報6包,共900元)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書寫前開品名、數量、總價等不實事項後,送請勤務支援連輔導長湯申嘉核章後,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後,朱聿亘再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費核銷簽辦單交由主計單位申請外購貨款加以行使,由主計科財務官林展光將外購金額3300元發給朱聿亘,足生損害於憲兵205指揮部。
朱聿亘扣除約定的900元後,將實際交易金額2400元交由呂長恩轉交徐德榮。
因認被告徐德榮此部分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德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呂長恩、朱聿亘、徐德榮之供述,及卷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暨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被告朱聿亘兵籍表及憲兵205指揮部103年6月6日憲將五法字第1030001425號函附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朱聿亘中士接任業務一覽表、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伙委、採買人員名冊及憲兵205指揮部相關調職人令、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102年12月外購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請購單暨所附估價用收據、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被告呂長恩與被告朱聿亘間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德榮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偵查中他是突然接到檢察事務官說要作證,對於此事他完全不是很瞭解,因為他不認識呂長恩、朱聿亘。
他開估價單、收據時的數量,及被告呂長恩拿8包的數量,對他們做小生意的人來講,當時作證時有很多不清楚,事後回想也不是像起訴書記載那樣。
開估價單時說要買11包水餃,之後來拿水餃時拿8包,對他來說單子都開出去了,沒想那麼多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朱聿亘具公務員身分及其於102年12月間採買如附表六㈠所示之水餃時,被告徐德榮所開立如附表六㈡編號1、3所示之估價單(估價用收據)、收據上所載之採購數量(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11包)與實際採購數量(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8包)不符。
然仍需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德榮是否故意與被告呂長恩、朱聿亘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犯行。
㈡依卷附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估價用)、請購單、黏存單及收據、簽辦單所載,被告徐德榮有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
數量:11包、11包;
單價:150、150;
總價:1650、1650;
合計3300元」,並註記「估價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被告呂長恩轉交被告朱聿亘。
朱聿亘據此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小額採購請購單上登載(交貨日期為102年12月18日)後,檢附前開估價單,送請勤務支援連連長蘇正義核章。
被告徐德榮另開立相同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由被告呂長恩交付被告朱聿亘後,朱聿亘即於同年月18日13時20分許,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經費核銷簽辦單上登載後,送請勤務支援連輔導長湯申嘉核章。
被告徐德榮於本院供稱卷附102年12月17日估價用收據是在他的店裡開的,當時被告呂長恩在場。
卷附102年12月18日收據也是在他的店開的,這2張收據是同一天開的,都是在102年12月17日同一天開的。
他印象中被告呂長恩說水餃是阿兵哥要吃的,很急,所以那一天說要先去呈報給上面核准,所以就先開給被告呂長恩,被告呂長恩跟他說隔天要來拿水餃,他就開給被告呂長恩了(本院卷㈢第2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長恩於偵查中供稱他請德記手工水餃開立2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1張作為估價用,然後於102年12月17日將在被告朱聿亘營區外面將收據交給被告朱聿亘作為請購及核銷所用(偵㈠卷第154頁反面)。
是上開2張非無可能是在被告徐德榮交付上開水餃前即已開立完成。
㈢被告呂長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實際上是各買8包水餃,當時他去買東西時,就付8包(水餃的錢)給老闆,也沒有去注意收據,因為他只是負責跑腿而已。
他是去水餃店向被告徐德榮拿水餃,收據也是向老闆徐德榮拿的。
估價單應該是一起拿的。
他前面(之前)有跟被告徐德榮說他要各11包,然後就叫被告徐德榮先開個估價單給他。
被告朱聿亘打電話提到要11包,但拿8包就好,這些除了他跟朱聿亘之外,他沒有告訴過其他人(本院卷㈢第3頁至8頁);
並稱他拿水餃的時候有同時付錢收據是當場開的,還是事先就開好的他沒有什麼印象。
他來了東西就放在那邊,徐德榮幫我包好了,然後他就說他要各8包,然後就(將多餘部分)拿出來給徐德榮,錢也給徐德榮,他就走了。
徐德榮是用報紙包起來的,然後他就各抽3包起來,因為朱聿亘說要各8包,他要還給人家。
他去拿水餃並把多餘3包拿起來時,跟徐德榮說他要各8包,是取貨的時候,現場告訴老闆的。
徐德榮的收據是已經開好的,或是取貨的時候當場開的,他不清楚,但他去取貨時,沒有看到徐德榮在寫收據,因為他去的時候徐德榮在忙,所以他沒有當場寫收據,直接把收據交給他。
收據應該是事先寫好了(本院卷㈢第9頁至10頁)。
證人即被告呂長恩於本院雖無法明確證述卷附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1張估價用、1張核銷用)是否係被告徐德榮在同一日所開立,惟由其供述可知:1.本件是被告呂長恩去水餃店向被告徐德榮拿水餃,收據也是向老闆即被告徐德榮拿的。
2.被告朱聿亘打電話向被告呂長恩提到要11包,但拿8包就好,這些除了被告呂長恩與朱聿亘知悉之外,被告呂長恩沒有告訴過其他人。
3.被告呂長恩取貨(拿水餃)時,被告徐德榮已用報紙將水餃包好,被告呂長恩當場說只要各8包後,就將多餘之各3包水餃取出歸還被告徐德榮。
4.被告呂長恩不清楚收據是被告徐德榮事先開好,或是取貨時當場開立,但被告呂長恩取貨時,沒有看到被告徐德榮寫收據。
亦即,由被告呂長恩之供述可知上開收據應非被告呂長恩向被告徐德榮領貨時當場開立,而係事先開立完成。
且被告徐德榮備貨時是準備好各11包水餃,被告呂長恩並由其中各抽取3包歸還被告徐德榮。
足見被告徐德榮於開立上開估價單(估價用收據)及收據時,其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呂長恩會購買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11包,故於備貨亦準備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11包,並將之以報紙包裝妥當。
則於開立上開估價單(估價用收據)及收據時,顯然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刑法第215條犯行,亦無與被告呂長恩、朱聿亘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德榮有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之刑法第215條犯行,或有與被告呂長恩、朱聿亘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意聯絡。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徐德榮有前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徐德榮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㈠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冷凍里肌肉片│70片 │190片 │1.虛報1箱。 │
│ │ │ │ │2.每箱12包,│
│ │ │ │ │ 每包10片。│
├─┼──────┼──────┼──────┼──────┤
│2 │冷凍前腿肉角│1公斤 │13公斤 │1.虛報1箱。 │
│ │ │ │ │2.每箱12包,│
│ │ │ │ │ 每包1公斤 │
│ │ │ │ │ 。 │
├─┼──────┼──────┼──────┼──────┤
│3 │冷凍絞肉 │4公斤 │16公斤 │1.虛報1箱。 │
│ │ │ │ │2.每箱12包,│
│ │ │ │ │ 每包1公斤 │
│ │ │ │ │ 。 │
├─┴──────┴──────┴──────┴──────┤
│共虛報3箱(各12包),合計4362元,吳洋汭取得900元。 │
└─────────────────────────────┘
附表一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21頁 │
├──┼─────────────┼─────────┤
│2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22頁 │
├──┼─────────────┼─────────┤
│3 │核銷簽呈 │事證卷第162頁 │
├──┼─────────────┼─────────┤
│4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 │事證卷第162頁反面 │
└──┴─────────────┴─────────┘
附表二㈠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冷凍絞肉 │14包 │2包 │1.虛報1箱( │
│ │ │ │ │ 每箱12包)│
│ │ │ │ │ 。 │
│ │ │ │ │2.以緊申單方│
│ │ │ │ │ 式增加採買│
│ │ │ │ │ 12包。 │
│ │ │ │ │3.增加採買部│
│ │ │ │ │ 分,未提貨│
│ │ │ │ │ 。 │
├─┴──────┴──────┴──────┴──────┤
│共虛報12包(1箱),合計1213.2元,吳洋汭取得300元。 │
└─────────────────────────────┘
附表二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24頁 │
├──┼─────────────┼─────────┤
│1 │秀朗副供站副食品採買品項、│事證卷第223頁 │
│ │數量更改申請單(緊申單) │ │
├──┼─────────────┼─────────┤
│2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25頁 │
├──┼─────────────┼─────────┤
│3 │核銷簽呈 │事證卷第166頁反面 │
├──┼─────────────┼─────────┤
│4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 │事證卷第167頁 │
└──┴─────────────┴─────────┘
附表三㈠-1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豐誠蘑菇豬肉薄片│12包(1箱) │未提貨 │每箱12包│
├─┼────────┼──────┼──────┼────┤
│2 │豐誠煙燻豬肉薄片│12包(1箱) │未提貨 │每箱12包│
├─┼────────┼──────┼──────┼────┤
│3 │豐誠沙茶豬肉薄片│12包(1箱) │未提貨 │每箱12包│
├─┴────────┴──────┴──────┴────┤
│共虛報3箱(各12包),合計3996元,吳洋汭取得900元。 │
└─────────────────────────────┘
附表三㈠-2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豬腳 │12包 │0包 │1.虛報1箱( │
│ │ │ │ │ 每箱12包)│
│ │ │ │ │ 。 │
│ │ │ │ │2.以緊申單方│
│ │ │ │ │ 式增加採買│
│ │ │ │ │ 12包。 │
│ │ │ │ │3.增加採買部│
│ │ │ │ │ 分,未提貨│
│ │ │ │ │ 。 │
├─┼──────┼──────┼──────┼──────┤
│2 │絞肉 │14包 │2包 │同上 │
├─┼──────┼──────┼──────┼──────┤
│3 │肉絲 │14包 │2包 │同上 │
├─┼──────┼──────┼──────┼──────┤
│4 │前腿肉片 │13包 │1包 │同上 │
├─┴──────┴──────┴──────┴──────┤
│共虛報4箱(各12包),合計5070元,吳洋汭取得1500元。 │
└─────────────────────────────┘
附表三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26頁 │
├──┼─────────────┼─────────┤
│2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以緊│事證卷第230頁 │
│ │申單增加採買部分) │ │
├──┼─────────────┼─────────┤
│3 │秀朗副供站副食品採買品項、│事證卷第229頁 │
│ │數量更改申請單(緊申單) │ │
├──┼─────────────┼─────────┤
│4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31頁 │
├──┼─────────────┼─────────┤
│5 │核銷簽呈 │事證卷第170頁反面 │
├──┼─────────────┼─────────┤
│6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 │事證卷第171頁 │
├──┼─────────────┼─────────┤
│7 │呂長恩與吳洋汭102年10月29 │本院卷㈢第172頁反 │
│ │日通聯譯文(編號096) │面 │
├──┼─────────────┼─────────┤
│8 │呂長恩與陳鴻鈞102年11月4日│偵㈡卷第18頁 │
│ │通聯譯文(編號108、112) │ │
├──┼─────────────┼─────────┤
│9 │呂長恩與吳洋汭102年11月4日│偵㈡卷第18頁 │
│ │通聯譯文(編號109、111) │ │
└──┴─────────────┴─────────┘
附表四㈠
┌─┬───────┬────┬────┬──────┐
│編│名稱 │登載採買│實際採買│備註 │
│號│ │數量 │數量 │ │
│ │ │ │ │ │
├─┼───────┼────┼────┼──────┤
│1 │冷凍前腿肉絲 │14包 │2包 │1.虛報1箱( │
│ │ │ │ │ 每箱12包)│
│ │ │ │ │ 。 │
│ │ │ │ │2.以緊申單方│
│ │ │ │ │ 式增加採買│
│ │ │ │ │ 12包。 │
│ │ │ │ │3.增加採買部│
│ │ │ │ │ 分,未提貨│
│ │ │ │ │ 。 │
├─┼───────┼────┼────┼──────┤
│2 │絞肉 │12包 │0包 │同上 │
├─┼───────┼────┼────┼──────┤
│3 │前腿肉片 │12包 │0包 │同上 │
├─┴───────┴────┴────┴──────┤
│共虛報3箱(各12包),合計4051.2元,吳洋汭取得900元。│
└──────────────────────────┘
附表四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33頁 │
│ │ │ │
├──┼─────────────┼─────────┤
│2 │秀朗副供站副食品採買品項、│事證卷第232頁 │
│ │數量更改申請單(緊申單) │ │
├──┼─────────────┼─────────┤
│3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34頁 │
├──┼─────────────┼─────────┤
│4 │呂長恩與吳洋汭102年11月4日│本院卷㈢第173頁 │
│ │通聯譯文(編號096) │ │
└──┴─────────────┴─────────┘
附表五㈠
┌─┬──────┬────────┬────────┐
│編│名稱 │核銷採買數量及價│實際採買數量及價│
│號│ │格 │格 │
├─┼──────┼────────┼────────┤
│1 │豬腳 │20粒×240元/粒 │20粒×180元/粒 │
│ │ │小計4800元 │小計3600元 │
├─┼──────┼────────┼────────┤
│2 │牛小排 │8盒×1600元/盒 │8盒×1200元/盒 │
│ │ │小計12800元 │小計9600元 │
├─┼──────┼────────┼────────┤
│3 │蟹肉 │ │1500元 │
├─┼──────┼────────┼────────┤
│ │合計 │17600元 │14700元 │
├─┴──────┴────────┴────────┤
│虛報2900元,朱聿亘分得1200元;呂長恩分得1700元。 │
└──────────────────────────┘
附表五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估價單 │偵㈠卷第131頁反面 │
├──┼─────────────┼─────────┤
│2 │小額採購請購單 │偵㈠卷第131頁 │
├──┼─────────────┼─────────┤
│3 │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偵㈠卷第130頁反面 │
│ │收據 │ │
├──┼─────────────┼─────────┤
│4 │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 │偵㈠卷第130頁 │
├──┼─────────────┼─────────┤
│5 │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偵㈠卷第132頁 │
│ │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 │
│ │明書(證書號碼:VP405T2019│ │
│ │2403) │ │
├──┼─────────────┼─────────┤
│6 │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偵㈠卷第132頁反面 │
│ │物防疫檢疫局證明書附件 │ │
├──┼─────────────┼─────────┤
│7 │變造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偵㈠卷第133頁 │
│ │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 │
│ │通知(通知編號:IFK0000000│ │
│ │3204) │ │
├──┼─────────────┼─────────┤
│8 │呂長恩與朱聿亘102年11月22 │偵㈡卷第115頁、116│
│ │日通聯譯文(編號12長:033 │頁、117頁、118頁 │
│ │、035、036、037、042)、11│ │
│ │月25日通聯譯文(編號12長:│ │
│ │050、051、054、055、057) │ │
│ │、11月26日通聯譯文(編號 │ │
│ │12長:065)、、12月1日通聯│ │
│ │譯文(編號12長:071、072)│ │
├──┼─────────────┼─────────┤
│9 │呂長恩與許崇瑋102年11月22 │偵㈡卷第115頁反面 │
│ │日通聯譯文(編號12長:034 │、116頁、117頁 │
│ │、038、039、041、043、044 │ │
│ │)、11月25日通聯譯文(編號│ │
│ │12長:052、056) │ │
├──┼─────────────┼─────────┤
│10 │呂長恩與陳鴻鈞102年11月26 │偵㈡卷第118頁 │
│ │日通聯譯文(編號12長:058 │ │
│ │、059、060) │ │
├──┼─────────────┼─────────┤
│11 │呂長恩與康家銘102年12月2日│偵㈡卷第118頁反面 │
│ │通聯譯文(編號12長:083) │ │
└──┴─────────────┴─────────┘
附表六㈠
┌─┬──────┬────────┬────────┐
│編│名稱 │核銷採買數量及價│實際採買數量及價│
│號│ │格 │格 │
├─┼──────┼────────┼────────┤
│1 │高麗菜水餃 │11包×150元/包 │8包×150元/包 │
│ │ │小計1650元 │小計1200元 │
├─┼──────┼────────┼────────┤
│2 │韭菜水餃 │11包×150元/包 │8包×150元/包 │
│ │ │小計1650元 │小計1200元 │
├─┼──────┼────────┼────────┤
│ │合計 │3300元 │2400元 │
├─┴──────┴────────┴────────┤
│虛報900元,朱聿亘得款900元。 │
└──────────────────────────┘
附表六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用)│偵㈠卷第137頁 │
├──┼─────────────┼─────────┤
│2 │勤務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 │偵㈠卷第136頁反面 │
├──┼─────────────┼─────────┤
│3 │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偵㈠卷第136頁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4 │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 │偵㈠卷第135頁反面 │
├──┼─────────────┼─────────┤
│5 │呂長恩與朱聿亘102年12月17 │偵㈡卷第119頁反面 │
│ │日通聯譯文(編號3-1長:023│ │
│ │至026) │ │
└──┴─────────────┴─────────┘
附表七㈠
┌─┬──────┬────────┬────────┐
│編│名稱 │核銷採買數量及價│實際採買數量及價│
│號│ │格 │格 │
├─┼──────┼────────┼────────┤
│1 │百合 │6包×150元/包 │單價不詳(本件係│
│ │ │小計900元 │先合計外購總價金│
│ │ │ │4300元後,再加計│
│ │ │ │朱聿亘應得之1400│
│ │ │ │元。 │
├─┼──────┼────────┼────────┤
│2 │加納 │15條×320元/條 │同上 │
│ │ │小計4800元 │ │
├─┼──────┼────────┼────────┤
│ │合計 │5700元 │4300元 │
├─┴──────┴────────┴────────┤
│虛報1400元,朱聿亘得款1400元。 │
└──────────────────────────┘
附表七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估價單 │本院卷第188頁 │
├──┼─────────────┼─────────┤
│2 │勤務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 │本院卷第187頁 │
├──┼─────────────┼─────────┤
│3 │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本院卷第186頁 │
│ │收據 │ │
├──┼─────────────┼─────────┤
│4 │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 │本院卷第185頁 │
└──┴─────────────┴─────────┘
附表八
┌──┬───────┬──────────┬────┬──────┐
│編號│取貨日期 │朱聿亘增列投單且未取│副食費金│大宗委商採買│
│ │ │回部隊之品項、數量 │額 │銷貨報表或採│
│ │ │ │ │買提貨單 │
├──┼───────┼──────────┼────┼──────┤
│1 │102年11月25日 │庚慶山藥條1kg10包 │1050元 │偵㈠卷第184 │
│ │ │ │ │頁反面 │
├──┼───────┼──────────┼────┼──────┤
│2 │102年12月5日 │庚慶山藥條1kg10包 │1050元 │偵㈠卷第183 │
│ │ │ │ │頁 │
├──┼───────┼──────────┼────┼──────┤
│3 │102年12月20日 │豐誠香菇肉燥1kg6包 │666元 │偵㈠卷第174 │
│ │ │ │ │頁 │
├──┼───────┼──────────┼────┼──────┤
│4 │103年1月10日 │庚慶素食香雞1kg5包 │765元 │偵㈠卷第175 │
│ │ │ │ │頁 │
│ │ ├──────────┼────┼──────┤
│ │ │庚慶素食養生肉排1kg │790元 │偵㈠卷第176 │
│ │ │5包 │ │頁 │
├──┼───────┼──────────┼────┼──────┤
│5 │103年1月23日 │冷凍里肌肉片12公斤(│1648.8元│1.未附 │
│ │ │1箱) │ │2.此部分業據│
│ │ │ │ │被告朱聿亘於│
│ │ │ │ │偵查中(偵㈡│
│ │ │ │ │卷第141頁反 │
│ │ │ │ │面、偵㈠卷第│
│ │ │ │ │171頁)供承 │
│ │ │ │ │在卷;且與被│
│ │ │ │ │告呂長恩於偵│
│ │ │ │ │查中(偵㈠卷│
│ │ │ │ │第170頁)所 │
│ │ │ │ │供述情節相符│
│ │ │ │ │。惟卷附103 │
│ │ │ │ │年1月23日大 │
│ │ │ │ │宗委商採買銷│
│ │ │ │ │貨報表(偵㈠│
│ │ │ │ │卷第178頁反 │
│ │ │ │ │面)應係誤附│
│ │ │ │ │,本件品項非│
│ │ │ │ │屬大宗物資,│
│ │ │ │ │應載於採買提│
│ │ │ │ │貨單內。 │
├──┼───────┼──────────┼────┼──────┤
│6 │103年2月13日 │明寶培根片1kg5包 │630元 │偵㈠卷第186 │
│ │ │ │ │頁 │
├──┼───────┼──────────┼────┼──────┤
│7 │103年2月14日 │豐誠素羊肉1kg12包 │1584元 │偵㈠卷第187 │
│ │ ├──────────┼────┤頁 │
│ │ │明寶培根片1kg5包 │630元 │ │
├──┼───────┼──────────┼────┼──────┤
│總計│ │ │8813.8元│ │
└──┴───────┴──────────┴────┴──────┘
附表九㈠:
┌─┬──────┬──────┬─────────┬──────┐
│編│下訂單日期 │取貨日期 │贓物(品項、數量)│呂長恩與魏峰│
│號│ │ │ │泉間通聯譯文│
├─┼──────┼──────┼─────────┼──────┤
│1 │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3日│里肌豬排帶骨及沒帶│呂長恩與魏峰│
│ │9時46分許 │12時許 │骨各1箱、小腩排1箱│泉102年10月2│
│ │ │ │、肉角1箱、五花肉1│日通聯譯文(│
│ │ │ │箱、絞肉1箱 │譯文卷第1頁 │
│ │ │ │ │) │
├─┼──────┼──────┼─────────┼──────┤
│2 │102年11月2日│102年11月4日│牛腱2箱 │呂長恩與魏峰│
│ │11時30分許 │ │ │泉102年11月2│
│ │ │ │ │日通聯譯文(│
│ │ │ │ │譯文卷第1頁 │
│ │ │ │ │反面至第2頁 │
│ │ │ │ │) │
├─┼──────┼──────┼─────────┼──────┤
│3 │102年11月11 │102年11月11 │里肌肉、小腩排(數│呂長恩與魏峰│
│ │日10時51分 │日11、12時 │量不詳) │泉102年11月 │
│ │許 │許 │ │11日通聯譯文│
│ │ │ │ │(譯文卷第3 │
│ │ │ │ │頁反面) │
├─┼──────┼──────┼─────────┼──────┤
│4 │102年11月某 │102年11月某 │牛肉4箱 │1.呂長恩與魏│
│ │日 │日 │ │ 峰泉102年 │
│ │ │ │ │ 11月14日通│
│ │ │ │ │ 聯譯文(譯│
│ │ │ │ │ 文卷第4頁 │
│ │ │ │ │ 反面) │
│ │ │ │ │2.呂長恩出貨│
│ │ │ │ │ 時誤認為牛│
│ │ │ │ │ 前腱。 │
├─┼──────┼──────┼─────────┼──────┤
│5 │102年11月22 │102年11月22 │前腿6箱 │呂長恩與魏峰│
│ │日11時12分 │日 │ │泉102年11月 │
│ │許 │ │ │22日通聯譯文│
│ │ │ │ │(譯文卷第5 │
│ │ │ │ │頁反面) │
│ ├──────┼──────┼─────────┼──────┤
│ │102年11月22 │102年11月25 │5箱(品項不詳) │同上 │
│ │日11時12分 │日(星期一)│ │ │
│ │許 │ │ │ │
├─┼──────┼──────┼─────────┼──────┤
│6 │102年12月23 │102年12月30 │小腩排10箱、豬腳15│呂長恩與魏峰│
│ │日13時30分 │日10時22分 │箱、里肌肉片5箱、 │泉102年11月 │
│ │許 │許(星期一)│肩小排及蹄膀各1箱 │23日、27日、│
│ │ │ │ │29日、30日通│
│ │ │ │ │聯譯文(譯文│
│ │ │ │ │卷第6頁至8頁│
│ │ │ │ │) │
├─┼──────┼──────┼─────────┼──────┤
│7 │103年1月9日 │102年1月10日│牛前腱3箱、糖4箱,│呂長恩與魏峰│
│ │12時許 │中午11時50分│香菇數量不詳 │泉103年1月9 │
│ │ │許(由呂長恩│ │日、10日通聯│
│ │ │駕駛車號00-0│ │譯文(譯文卷│
│ │ │085自小客車 │ │第8頁反面) │
│ │ │將副食品自秀│ │ │
│ │ │朗供站載出,│ │ │
│ │ │並在新北市新│ │ │
│ │ │店區寶興路與│ │ │
│ │ │中興路二段路│ │ │
│ │ │口與魏峰泉見│ │ │
│ │ │面後,將副食│ │ │
│ │ │品搬上魏峰泉│ │ │
│ │ │所駕駛之車號│ │ │
│ │ │DY-5089號自 │ │ │
│ │ │箱型車上。)│ │ │
├─┼──────┼──────┼─────────┼──────┤
│8 │103年1月16日│102年1月17日│小腩排20箱、牛前腱│呂長恩與魏峰│
│ │12時8分許 │11時11分許 │1箱、腸3箱 │泉103年1月16│
│ │ │ │ │、17日通聯譯│
│ │ │ │ │文(譯文卷第│
│ │ │ │ │9頁) │
├─┼──────┼──────┼─────────┼──────┤
│9 │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10日│火鍋肉片5箱 │呂長恩與魏峰│
│ │16時51分許 │9時14分後某 │ │泉103年2月7 │
│ │ │時 │ │日、10日通聯│
│ │ │ │ │譯文(譯文卷│
│ │ │ │ │第11頁) │
├─┼──────┼──────┼─────────┼──────┤
│10│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4日│火鍋肉片及小腩排共│呂長恩與魏峰│
│ │12時20分許 │12時34分許 │30箱 │泉103年2月22│
│ │ │ │ │日、24日通聯│
│ │ │ │ │譯文(譯文卷│
│ │ │ │ │第11頁反面至│
│ │ │ │ │12頁) │
└─┴──────┴──────┴─────────┴──────┘
附表九㈡:
┌──┬───────┬──────────┬──────┐
│編號│侵占販賣時間(│故買財物(新臺幣) │備註 │
│ │寄送時間) │ │ │
├──┼───────┼──────────┼──────┤
│1 │102年6月27日 │五花肉片肉絲、肉絲、│低溫配送簽收│
│ │ │絞肉、小腩排共360公 │單(偵㈠卷第│
│ │ │斤,總計25,913元。 │53頁) │
├──┼───────┼──────────┼──────┤
│2 │102年7月25日 │帶骨里肌、小腩排、五│低溫運送託運│
│ │ │花肉片、前腿肉角、火│單(偵㈠卷第│
│ │ │鍋豬肉片共421.7公斤 │51頁反面) │
│ │ │,總計30,895元 │ │
├──┼───────┼──────────┼──────┤
│3 │102年9月9日 │絞肉、前腿肉角、帶骨│低溫配送簽收│
│ │ │里股豬排、里肌肉條、│單(偵㈠卷第│
│ │ │前腿肉絲、五花肉塊共│52頁) │
│ │ │786公斤,總計58,423 │ │
│ │ │元。 │ │
├──┼───────┼──────────┼──────┤
│4 │102年9月14日 │前腿肉角、帶骨里肌豬│低溫配送簽收│
│ │ │排、前腿肉絲、里肌肉│單(偵㈠卷第│
│ │ │片共598公斤,總計 │52頁反面) │
│ │ │43,872元。 │ │
├──┼───────┼──────────┼──────┤
│5 │102年10月22日 │里肌肉片、帶骨里肌豬│低溫配送簽收│
│ │ │排、前腿肉絲、前腿肉│單(偵㈠卷第│
│ │ │角、絞肉共838 公斤,│54頁反面) │
│ │ │總計61,979元。 │ │
├──┼───────┼──────────┼──────┤
│6 │103年4月14日 │480公斤之不詳肉品( │低溫配送簽收│
│ │ │價格不詳) │單(偵㈠卷第│
│ │ │ │53頁反面) │
└──┴───────┴──────────┴──────┘
附表十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一㈠所示虛報副食品參箱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洋汭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㈠所示虛報副食品壹箱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洋汭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三㈠-1所示虛報副食品參箱及 │
│ │ │如附表三㈠-2所示虛報副食品肆│
│ │ │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鴻鈞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 │吳洋汭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如附表│
│ │ │四㈠所示虛報副食品參箱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洋汭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5 │犯罪事實欄三㈠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陳鴻鈞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許崇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 │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壹幣伍萬元│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朱聿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㈡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朱聿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7 │犯罪事實欄三㈢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朱聿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8 │犯罪事實欄三㈣ │呂長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犯│
│ │ │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副│
│ │ │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朱聿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
├──┼────────┼──────────────┤
│9 │犯罪事實欄四 │呂長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
│ │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
│ │ │所得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10所示 │
│ │ │副食品、所得如附表九㈡編號1 │
│ │ │至6所示副食品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鴻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 │犯罪事實欄五 │魏峯泉故買贓物,共拾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 │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 │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 │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壹幣拾萬元│
│ │ │。犯罪所得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 │
│ │ │10所示之副食品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
│1 │被告呂長恩等盜賣等案偵訊筆錄卷㈠ │偵㈠卷 │
├──┼──────────────────┼────┤
│2 │被告呂長恩等盜賣等案偵訊筆錄卷㈡ │偵㈡卷 │
├──┼──────────────────┼────┤
│3 │103年度偵字第5585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
├──┼──────────────────┼────┤
│4 │103年度偵字第6595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
├──┼──────────────────┼────┤
│5 │103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
├──┼──────────────────┼────┤
│6 │103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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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度偵字第9030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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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度偵字第905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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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呂長恩等盜賣等案相關犯罪事證卷 │事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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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呂長恩等盜賣等案相關通聯譯文及行│譯文卷 │
│ │蒐資料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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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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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㈡ │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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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㈢ │本院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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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㈣ │本院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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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㈤ │本院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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