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19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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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煙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茅港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下營區茅港里163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罔市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蔡罔市因而受有第二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黃惠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罔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卷第13頁、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罔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蔡罔市受傷,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76號卷第3至4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雖亦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10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蔡罔市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尚佳、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非其所能承擔以致無法達成、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其受傷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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