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0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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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財益平日從事載運瓦斯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3年6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由左側超車,並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冠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請求;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內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之調解內容,有卷附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乙紙可稽(見交簡字第24頁),且同日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示被告給付12萬元整之同時,同意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如已在警察機關及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同意於給付標的完成時,視同撤回本案件之刑事告訴等情(見交簡字第25頁)。

而被告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1萬元,其餘11萬元業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匯款與告訴人乙節,有前揭調解書筆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交簡字第24頁、第30頁、第31頁),是以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

另前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核定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市簡易庭104年度南核字第1927號卷查明屬實。

故依該調解筆錄及切結書意旨,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受領給付時,依法已視同撤回告訴。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既經告訴人撤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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