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1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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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吉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順吉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下僅稱中華二路)之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僅短暫有微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略有濕氣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林宜靜因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而皮包掉落於上開車道上,亦未加注意,貿然停車而於車道內步行撿拾皮包,莊順吉遂因未及時發現林宜靜而不及閃避,其所駕機車直接撞擊林宜靜,致林宜靜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宜靜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莊順吉則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證人(即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行經事故現場並通報救護車到場之在場人)黃建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莊順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檢察官固以證人黃建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陳述之告訴人位置,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靜所述相符,認證人黃建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應較可採信等語;

惟證人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提示偵查筆錄予伊閱覽後,仍維持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可具體說明伊確定之原因(參本院卷㈡第119頁),而告訴人林宜靜就伊事故時所處位置,亦非無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參後列「二、㈡」部分所述),均尚無從以此認定證人黃建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049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各項文書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林宜靜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㈠本件告訴人林宜靜於初次警詢時係指述:伊於103年10月1日晚間6時45分前駕駛機車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一般車道,後因皮包掉落,伊停車下來往回走在車道上撿拾皮包,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中華二路19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伊之腳部遭對方(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前車頭撞擊,伊因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治療,伊身體多處受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林宜靜於第2次警詢時雖稱:當時伊皮包掉落在車道上,伊將車輛停放在中華二路190號前路肩(本件應係指中華二路西向道路上白線至路基邊緣之範圍,下同)後前去撿拾皮包就被撞了等語(警卷第14頁);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並改稱:當時伊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包包飛到路邊樹旁,伊把機車停在路旁,走過去準備要撿包包就被撞了,從頭到尾伊人、車都是在路肩白線範圍內,沒有在車道上,被告駕駛機車也不是行駛在車道上,是行駛在路肩範圍內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即已改為指述事故地點係在中華二路190號前之路肩而非一般車道上。

然本件員警於事故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記載告訴人林宜靜之位置及行向係在中華二路一般車道上由西往東走,嗣經更改為自路肩往一般車道中(由北往南)行走乙節,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

而員警於上開事故後到達現場處理,詢問在場之被告及前往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林宜靜時,被告與告訴人林宜靜均稱告訴人林宜靜原駕駛機車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中華二路190號前因所帶皮包掉落,停車後下車往回走撿拾皮包被駕駛機車駛至之被告撞擊,員警按被告與告訴人林宜靜所述製作上開現場圖及筆錄後,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林宜靜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其後告訴人林宜靜之父親申請上開現場圖帶回,數日後又要求更改告訴人林宜靜於上開現場圖上之行向,員警雖以此與筆錄記載不符而拒絕,告訴人林宜靜父親仍表示係伊女兒所述並堅持更改,員警遂再度至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林宜靜,經製作第2次筆錄後始更改上開現場圖上之告訴人林宜靜行向等情,亦有永康分局104年11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分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可見告訴人林宜靜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確與伊初次警詢時所述不同,且告訴人林宜靜未曾合理說明有此歧異之原因,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林宜靜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為真,反應認告訴人林宜靜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較為可信。

又參以證人即行經事故現場並通報救護車到場處理之在場人黃建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未看見上開事故發生之瞬間,當時伊和被告、告訴人林宜靜是在對向,伊聽到碰撞的聲音才繞回去事故地點,伊確定告訴人林宜靜是倒在一般車道上,因為路肩都是路邊停車的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21頁反面),衡之證人黃建明僅係偶然經過事故地點並通報救護車處理之人,與被告、告訴人林宜靜或本件事故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參本院卷㈡第117頁正面、第121頁反面),洵無蓄意於具結後猶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或誘因,堪認證人黃建明應係本於伊親身經歷及記憶為證述,自堪採信;

佐以事故地點之車道並非甚寬,路肩處復非無停放車輛或置放雜物,有上開事故現場之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31至32頁),足信證人黃建明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告訴人林宜靜應係於中華二路一般車道上為被告駕駛機車撞擊無誤。

㈢第查員警於本件事故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警卷第21頁),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4年9月21日南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逐時氣象資料亦顯示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至9時永康氣象站確無降雨紀錄(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等節,與被告陳稱案發當日有降雨、地面溼潤,且無路燈照明,能見度不佳等語固屬有異,與證人黃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故當日地上濕濕的,好像是下雨天,有毛毛雨,事故地點附近好像沒有路燈,有點暗等語亦有不符(本院卷㈡第117頁正面);

然證人黃建明應無可能為不實證述,既如前述,仍應認伊上開證述內容即為伊記憶所及之情形,非不可就伊陳述內容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

其中證人黃建明固證述案發時有毛毛雨等語,但證人黃建明同時亦證述伊當時未穿雨衣等語(本院卷㈡第117頁正面),應認當時僅短暫有甚微之雨勢,僅足使地面略有濕氣而未達累積雨量之程度,方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氣象資料之記載。

再路燈之設置本有距離間隔,關於「附近」、「明暗」等敘述亦涉及個人之主觀評價,則證人黃建明所述附近好像沒有路燈、有點暗等語,即屬伊個人之主觀認知,不能作為事故地點照明情形之唯一判斷依據;

參酌本件事故地點對面確有路燈乙情,尚有永康分局104年10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足供查考(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且該日路燈送電時間為下午5時57分,103年10月1日前後1週中華二路復無路燈故障維修記錄等節,亦有104年12月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12月2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仍應認事故地點確屬有路燈照明輔助之處所。

故本件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0張(警卷第20至22頁、第28至32頁),與前述各項證據綜合研判,可認事故當時天候僅短暫有微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略有濕氣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即曾自白:當時其有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二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該車駕駛人(即告訴人林宜靜)係停車下來在車道撿拾東西,其駕駛的機車右前車頭才與告訴人林宜靜腳部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警卷第2頁);

證人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故時如開啟機車大燈,起碼可以自證人應訊發言臺照到檢察官席之距離,伊印象中告訴人林宜靜當時不是穿深色的衣物等語(本院卷㈡第120頁正面、第122頁正面),益見上開事故發生前,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林宜靜之特殊情狀,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正常行駛,如妥為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能及時發現在車道上往回行走之告訴人林宜靜,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竟未為任何緊急應變即直接撞擊告訴人林宜靜,足徵被告確於客觀上能注意之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疑。

㈣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3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在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林宜靜,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林宜靜徒步行走,進入車道撿拾皮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4年5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查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故時尚有未開啟機車大燈即貿然前行之過失,告訴人林宜靜亦曾指述被告駕駛機車未開啟機車大燈,致伊無從發現被告駛至,未能閃避云云(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沒有印象在事故現場時被告之機車是否熄火或有無開啟大燈,事故當時若未開啟機車大燈,伊雖然仍可駕駛機車,但一般人可能沒辦法駕駛機車,伊當時也有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則被告有無可能於夜間未開啟大燈即駕駛機車前行,實非無疑;

且本件除告訴人林宜靜之上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事故前駕駛機車未開啟機車大燈,其此部分之過失尚無從認定,但亦無礙於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告訴人林宜靜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乙事,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宜靜之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㈦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告訴人林宜靜縱有撿拾皮包之需要,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行走,以致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準此,應認告訴人林宜靜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林宜靜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林宜靜受有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勢,並因而使告訴人林宜靜左手無法舉起、左腳無法彎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料,領有肢體重度殘障手冊,已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參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而告訴人林宜靜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勢外,另曾發生缺血性腦中風,於103年10月18日即經初次鑑定達重度障礙程度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4年9月24日告訴人林宜靜就診時,肢體仍呈左側偏癱,雖已進行利用四腳柺杖之步行訓練,但容易跌倒,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肢體殘障中度標準;

告訴人林宜靜最近一次於104年10月13日門診時,左上肢、左下肢機能仍有嚴重減損,仍舊無法完全獨立自主活動,且距離發病日期已將近1年,左側肢體機能回復之機會不大等情,分別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10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可資查考(警卷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㈡第34頁、第70至71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林宜靜尚有缺血性腦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且伊左側上、下肢之肢體機能減損已達重傷之程度,確屬有據。

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林宜靜有關缺血性腦中風並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且告訴人左側上、下肢肢體機能之減損,主要係以缺血性腦中風所導致為主要因素,若僅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應只侷限於左側下肢機能受損,且減損程度不會如此嚴重,回復情況預期亦應會更好一些乙節,亦有前引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71頁),可知告訴人林宜靜左側上、下肢肢體機能減損、生活無法自理而達重傷程度,實應係缺血性腦中風所致。

另經本院就告訴人林宜靜缺血性腦中風與上開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函詢告訴人林宜靜於上開事故後就醫之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先後函覆以:告訴人林宜靜於103年10月1日因車禍導致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入院接受手術,術後於10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發現左側上下肢偏癱,後經由核磁共振攝影證實為右側大腦基底核及周圍梗塞,為探查此缺血性中風之原因,另安排多項抽血檢查、心臟超音波、頸部血管超音波、磁振腦血管造影等,仍無法確定造成血管栓塞原因,更無法判斷該中風與103年10月1日之車禍有無關聯;

病人林宜靜於103年10月1日因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入院,行鋼板、鋼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長腿石膏保護,但術後發生缺血性腦中風,在骨科手術中或術後沒有任何1種中風是可以預見的等節,亦各有奇美醫院104年9月30日(104)奇醫字第4461號函暨病情摘要、104年11月10日(104)奇醫字第5059號函暨病情摘要存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第78頁、第80頁),足見以奇美醫院之醫學專業及實際診治告訴人林宜靜之經歷,仍無法判斷缺血性腦中風與上開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亦不能認告訴人林宜靜因骨折進行之手術與缺血性腦中風間有何必然關聯,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林宜靜發生缺血性腦中風之時間係在上開事故翌日,即遽認告訴人林宜靜術後發生之缺血性腦中風及因此所致之左側肢體偏癱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從而,本院於可供調查之範圍內,實未發現足以佐證告訴人林宜靜左側肢體機能減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情形係因被告過失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以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林宜靜受有其他重傷害,而僅能認被告之過失係致告訴人林宜靜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警卷第2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宜靜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殊為不該,且告訴人林宜靜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又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林宜靜,致告訴人林宜靜身心受有莫大之煎熬,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過失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林宜靜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且本件被告之過失就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原因,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製作皮鞋鞋面之工作,現與配偶及行動不便之母親同住,由其照顧母親之起居,目前仰賴均有工作之女兒及配偶資助維生(參本院卷㈡第12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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