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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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昆信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將軍區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南十八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十八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惠文騎乘車牌號碼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鄭惠文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肌痛及肌炎(筋膜炎),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惠文告訴被告張昆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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