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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登釗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葉,沿臺南市新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欲左轉進入左側之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郭志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林曉琪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駛至,亦因超速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郭志賢因此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擦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挫傷、左膝關節內障、左右膝關節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林曉琪則受有右膝以及右手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蔡登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賢與林曉琪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惠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登釗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志賢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郭志賢與林曉琪等受傷之事實,惟辯「本次車禍是因為被害人車速太快了,我真的沒有過失。」
云云。
經查:(一)被告蔡登釗於上開案發時、地,駕駛之900-PX號自小客車車,沿臺南市○市區○○路○○○○號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線車道至中山路156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加油時,於下午1時10分許,與郭志賢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曉琪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郭志賢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擦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挫傷、左膝關節內障、左右膝關節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林曉琪則受有右膝以及右手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曾惠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賢與林曉琪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0頁、28─30頁,103年度核交字第4292號偵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6張、郭志賢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與林曉琪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46頁),均可認定。
尚有爭執者乃被告蔡登釗是否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有無違規左轉?(二)本件依警製之路口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確有左轉之情形,既有左轉,即應盡注意有無直行車行進之路況,且應注意直行車之車速及應否讓行?詎被告並未讓行即貿然駕車前進,此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至46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之:「車禍情形?」答:「我當時開的非常慢,我是要沿中山路由南向北左轉要進入加油站,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我完全沒有看到郭志賢,郭志賢的很快就撞到我的右前車頭。」
云云。
足認被告確係於左轉,郭志賢之機車直行時發生車禍,而被告未注意到較遠處直行之郭志賢機車即貿然行進。
核與告訴人郭志賢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係被告未讓其先行,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
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由該處道路之所有標示標線等均係清楚正常,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段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郭志賢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郭登釗駕駛自小客車,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3111497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經送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又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仍認被告駕自小客車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其責任比例為40%,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4日府交運字第1040124128號函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7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79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參。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郭志賢、林曉琪等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述國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與林曉琪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46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寧宜庭受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登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肇事責任之有無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近五內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老人年金之收入維生、被害人郭志賢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擦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挫傷、左膝關節內障、左右膝關節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林曉琪則受有右膝以及右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傷等傷周程度及告訴人郭志與過失情節之輕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竣閎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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