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2頁第3行及第24行關於「被告曾惠蘭」應更正為「被告蔡登釗」;
第15行之「900─PX號」應更正為「9000─PX號」;
第4頁第14行之「謝寧宜庭」應更正為「郭志賢、林曉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2頁第3行及第24行關於「被告曾惠蘭」應係「被告蔡登釗」之誤;
第15行之「900─PX號」應係「9000─PX號」之誤;
第4頁第14行之「謝寧宜庭」應係「郭志賢、林曉琪」之誤。爰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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