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3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錦雲告訴被告吳佳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錦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48號
被 告 吳佳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華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安路一段176巷之交岔口停等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際,貿然起駛,適有行人蔡錦雲沿北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北安路一段時,遭吳佳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跌倒在地,因之受有左側骨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錦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錦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9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清 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