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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德湧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13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自機車道往內側車道左移行駛逕行左轉,適有張哲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哲豪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前膝小腿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嗣邱德湧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德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亦自承其就前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惟辯稱其非突然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才造成本件事故,伊非肇事主因云云。
經查:㈠被告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二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事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蔡閔強104 年11月23日之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6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中華路南向北路段在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且事故交岔路口有設置二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欲轉彎時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二人所騎機車亦發生碰撞,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另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警詢自陳駕駛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業已超速行駛;
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注意貿然前行致和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騎機車為前方車,如其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所騎機車為後方車,本可期待前方車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惟被告所騎前方車竟違規不讓直行車先行,且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告訴人所騎後方車煞避不及致生擦撞,被告違規左轉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騎之後方車,縱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該注意義務係因被告之先行違規行為而引起,自不能因告訴人未能妥善因應被告先行引發之違規行為,即謂告訴人為本件事肇事之主因。
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4 年4 月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及臺南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65 號卷第9 頁),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則其堅稱其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採憑。
㈤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前膝小腿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28頁),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安南醫院向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而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佳,其於偵查中即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及本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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