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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宏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左鎮區○○里○○○○號、臺南市○○區○○路○○○號。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戴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復無法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2月1日執行羈押迄今。
茲本院審酌其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左鎮區○○里○○○○號、臺南市○○區○○路○○○號,以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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