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7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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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戴志宏已有數次公共危險(酒駕)前科,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戴志宏仍不知惕勵,於104年5月1 日晚間9 時許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4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該處出發,嗣至104年6月3日晚間7 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岔路口處遇紅燈時,因越線停車,為警攔查,員警並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戴志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件(見警卷第8至10、15、19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再酒後駕車上路,致遭判刑入監,仍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未記取上開科刑教訓,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雖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騎駛之交通工具為輕機車、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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