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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富翔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民路2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永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直駛,適有林南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車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林南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2處撕裂傷,各1、2公分、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眼挫傷之傷害。
又謝富翔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林南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富翔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南麒發生碰撞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行駛至永康區國民路231巷口之停止線時有停車,看永平街方向沒有車伊才通過,告訴人是逆向行駛,且是突然衝出來,才會在伊已經通過路口五分之四時,告訴人之機車撞到伊的汽車左後側車門附近,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告訴人林南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3、4、19頁,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8-26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可證,且被告亦坦承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確實可信,而本件之爭執點即在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被告固辯稱伊於交岔路口有先停車,見永平街無車始通過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巷口先停車然後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又告訴人是否逆向行駛在永平街而撞及被告乙節,告訴人否認其是逆向行駛,證稱「(問:根據車禍現場圖你撞擊到被告汽車的位置,是被告車子已經通過路口的四分之三,撞擊位置是在你對向車道約過一半的距離,你說你不是要左轉,為何在逆向車道撞擊到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因為被告突然從路口出來,車子速度很快,之後我為了要閃避撞擊,一直往左側騎,所以撞擊點才會在那裡。
(問:你發現被告的車子快速要通過路口,你要閃避那台汽車,你不是應該錯開車輛,為何是朝他前進方向左轉?)因為當下反應就是往左斜,且當時距離很近,我沒有辦法自主反應說要去閃哪一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按車禍通常是發生於一瞬間,告訴人欲通過路口時,突然發現橫向車道有車輛接近,確可能自主反應向左側偏斜以閃避橫向車輛,因此,尚難僅以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乃告訴人逆向車道位置即認定告訴人當時係逆向行駛。
㈢至於被告是否確已依法在巷口停止,係告訴人突然衝出欲通過路口乙節,證人即被告之姊謝芳潔固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先停車,伊當時也有幫忙看沒有車,被告才通過路口等語。
惟依證人謝芳潔所證「問:你剛剛回答說被告車子有在臺南市永康區國民路231巷停等線先停才起步,所以車速約十公里左右,你又說有幫忙看左右有無來車,所以進到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口時,是否就應該已經可以看到永平街左右兩側情形?)是的。
(問:證人林南麒所行駛的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方向,是否有轉彎的情形,還是就是一條直直的永平街?)那邊是十字路口。
(問:我是問說永平街整條,車子進到永平街口,你看到永平街左手方向,被害人所騎來這個方向的永平街,是直直一條永平街還是接近路口那邊是轉彎?)直直的。
…(問:根據林南麒所說他騎五、六百公尺之後,才到達發生車禍的路口,他時速要幾百公里?因為你說永平街是一條直直的,他這五、六百公尺騎之後才到達該路口,但你們發現時距離你們車子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只有三、四公尺而已,他已經騎五、六百公尺在永平街上,你跟被告都沒有發現,怎麼會這種情形發生?)我們過去之後基本上都只會看到這邊,過到路口時才會看到左右。
(問:就是問你們,是否停之後車速才只有十公里慢慢往前開始滑行,從停止線進到永平街口那邊,你說只有一公尺多而已?)嗯。
(問:你說滑行一公尺說就進到永平街的路口,你說你有幫忙看左右右邊?)對,可是沒有車之後,我當然就看前面。
…那也不能證明說告訴人是直接從五、六百公尺那邊騎過來,因為住宅區那邊,如果他是從那邊呢?(問:這就是你們要證明的,因為你說進到路口你們有看左右有無來車,你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從永平街那邊哪一戶突然騎出來?)對,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撞上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
若被告確先在巷口停車後始起步通過路口,且依證人所言當時被告車速僅約10公里,而往前1公尺多即可進到路口,並可看到左右永平街車道上之路況,永平街又是直線的街道,何以被告未能發現正騎機車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呢?唯一合理解釋即是被告並未先於交岔路口停車後始再通過路口!同時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當時是突然從路邊或住宅區內騎出致被告無從發現,因此,證人謝芳潔之證言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何況,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復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7頁)可參,核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又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雖有微雨,但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慢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2處撕裂傷,各1、2公分、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眼挫傷等傷害之情,此亦有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可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述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迄今惟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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