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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添旺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藝樹景觀園藝(下稱「藝樹景觀」)之員工,平日負責載運花草樹木,以駕駛「藝樹景觀」所有之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藝樹景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尋找施工地點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機慢車道違規臨停在該路段900號前,適告訴人杜苑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許添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與王睿彬(另案審理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旋即人、車倒地,致杜苑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審判筆錄及104年12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參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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