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彥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歸仁圓環口,欲右轉沿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蔡孟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圓環中山路往仁德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圓環路口,亦因疏於注意環外車應讓環內車先行,閃避不及,2 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蔡孟蔙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5 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秀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