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35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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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諭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742第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康芯榕、張泳華告訴被告陳琬諭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琬諭告訴被告張泳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陳琬諭、張泳華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康芯榕、張泳華及陳琬諭等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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