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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世明曾涉犯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陳世明仍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找客戶。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陳世明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巷○○○號前,因闖越紅燈,經警追躡攔查,發現陳世明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九九九四六D)檢定合格證書均係以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係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陳世明辨認,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莊民誠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被告未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莊銘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聲請傳喚莊民誠,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經警攔查時伊已未在馬路上,而且酒測機器有問題,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於西門路四段、正覺街口闖紅燈,經警開車追躡,於文成一路六巷內攔下被告,先讓被告休息十五分鐘並漱口,親自接受酒測,酒測器有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至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攔查警員莊民誠於一0四年十月五日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二頁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在工廠喝酒之後騎哪條路去公園?)我騎中正南路去公園,在六甲里過去一點點而已,警察剛好在攔檢,他們就追我追到公園對我酒測,這樣有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九九九四六D)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視法律為無物一再酒後駕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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