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357,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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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55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益銘於民國103年8 月6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江翠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江翠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翠滿告訴被告林益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翠滿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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