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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04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侯切告訴被告楊來寶過失傷害,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104年11月27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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