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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5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宗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任於民國104年1月3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左轉,適告訴人孫欣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門路對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上開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宗任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係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孫欣妍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6至5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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