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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3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507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秋美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何進展,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正新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即兒童楊○○(9歲,95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南往北欲穿越忠孝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田秋美駕車撞及,使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誠(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76號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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