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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慶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晚上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旁往彈藥庫之未命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機場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張育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戴廷有,沿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育瑄等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戴廷有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東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林東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送交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南檢文毅104 偵12805 字第82106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是自該日始生訴訟繫屬關係。
告訴人戴廷有則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第10頁)。
告訴人既於本院繫屬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起訴即屬告訴之訴訟條件欠缺,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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