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38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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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松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右彎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竟貿然右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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