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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旗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台一線某處道路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經警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一段與公誠街7巷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2500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7」為送達,而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偵訊完畢,並填寫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業已填載其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有上開資料表在卷,嗣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送達上開居所,確係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為憑,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向上開被告陳明之居所為送達,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於法有違,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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