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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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涵
王天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靜涵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四之一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王天佑在距離中正路與大同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七十九公尺處之中正路二六四之一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中正路,其未依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逕行穿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0‧五公分,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王靜涵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臀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王靜涵、王天佑二人經送醫後,於在司法警察尚不知肇事雙方年籍資料前,分別表示其為肇事雙方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王靜涵、王天佑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天佑、王靜涵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靜涵、王天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靜涵、王天佑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傷之結果;

被告王天佑另坦承擅自穿越馬路,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靜涵辯稱:案發當時係夜間且光線狀況不佳,王天佑擅自穿越馬路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王天佑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王靜涵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而係行駛於路肩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靜涵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路肩,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四之一號前,與在該地橫越中正路之被告王天佑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王靜涵、王天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王天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0‧五公分,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王靜涵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臀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亦分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案(參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高銘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燈光情形還好;

案發地點為巷子口對向車道處,該處旁有路燈(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另參以被告王靜涵騎乘機車倒地之照片(參見警卷第二0頁下方)觀之,機車倒地處之右前方即有路燈一座,且正常運作中;

而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該路燈以寬約十點四公尺之中正路及東側路肩相隔(參見警卷第一七業所附現場圖),是依該路燈位置與本件事故之距離觀之,該路燈雖非在本件事故之北往南車道路旁,但仍可使北往南車道具備足夠之辨識能力,並未達使被告王靜涵無法辨識前方道路狀況之程度。

況倘該處道路之光線已達昏暗不明,無從辨識之程度,被告王靜涵更應提高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王靜涵於警詢供稱:行駛至案發地點,不知發生何事,即已發生撞擊(參見警卷第二頁);

偵查中供稱:當時不知道王天佑從哪裡冒出來(參見偵卷第三頁背面),顯見被告王靜涵於案發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王靜涵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王天佑擅自穿越馬路所致,並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惟被告王天佑於案發時係橫越中正路與東側路肩後與被告王靜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中正路與東側路肩合計寬度十點四公尺,並非一蹴可幾之距離;

參以被告王天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橫越馬路過程約三至四秒鐘(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是在被告王天佑橫越馬路至發生碰撞時,被告王靜涵仍有時間足以做出煞車等反應,然王靜涵於車禍發生前,全然未能注意到王天佑橫越馬路之行為,顯見被告王靜涵於騎乘機車行至車禍發生地時,確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是被告王靜涵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被告王天佑橫越馬路,其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靜涵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王天佑發生撞擊之處,與中正路、大同路口行人穿越道相距七十九公尺一節,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為據(參見警卷第一七頁),是被告王天佑顯未依上開規定,逕自穿越馬路而有過失。

被告王天佑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王靜涵行駛於路肩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內,且未開啟大燈所致,被告王靜涵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較大云云。

惟本件車禍所示被告王靜涵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係在中正路由北往南車道內約零點五公尺,且長達五點八公尺,此見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參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二二頁上方照片),是被告王靜涵於案發之際應係騎乘於中正路車道內而非路外之路肩。

被告王天佑雖以被告王靜涵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其騎乘於機車於慢車道等語為據,主張中正路並無慢車道,被告王靜涵應係騎乘於車道以外之路肩云云。

惟被告王靜涵於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述事發經過僅係其單方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與證據核對勾稽後,始能認定。

本件現場遺留機車刮地痕跡係屬客觀且當場留存之證據,其證據力應遠較存有主觀、誤認可能之被告王靜涵、王天佑之陳述為高,而得採信。

況縱認被告王靜涵當日騎乘機車於中正路路肩,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王天佑由東往西橫越中正路與被告王靜涵由北往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非被告王天佑行走於與被告王靜涵同向之路肩而遭被告王靜涵撞擊。

是被告王靜涵是否騎乘機車於路肩,實不影響本件車禍過失之判斷。

另被告王靜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其當日騎乘機車時確有開啟車燈等語。

而證人高銘志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亦表示就被告王靜涵車燈有無開啟一事,已無印象。

另被告王靜涵機車倒地時車燈似有未亮之情事(參見警卷第二0頁上方、下方照片、第二一頁下方照片),然該照片所示係被告王靜涵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王天佑發生撞擊倒地,且滑行五點八公尺後之狀況,縱被告王靜涵原曾開啟機車大燈,然經此撞擊與滑行,其車燈因而熄滅亦非無可能之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靜涵當日騎乘機車時,並未開啟大燈。

況被告王天佑指摘被告王靜涵機車並未開啟大燈之依據係若被告王靜涵開啟機車大燈,其於發生撞擊前當會發現被告王靜涵所騎乘之機車接近云云。

惟此涉及被告王天佑個人感官知覺之主觀判斷,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王天佑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天佑、王靜涵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二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王靜涵、王天佑二人經送醫後,於在司法警察尚不知肇事雙方年籍資料前,分別表示其為肇事雙方並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參見警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依此,被告二人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王天佑擅自穿越馬路之過失較被告王靜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大、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被告王天佑坦承違反交通規則、被告王靜涵否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態度、被告二人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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