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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美英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美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孟美英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生產路與長東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方加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加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孟美英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上開醫院詢問肇事經過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加福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方宏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美英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方加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左側腦基底核出血併右肢體偏癱之傷害,嗣經專業醫師精神鑑定後認其意識呈呆僵狀態、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心智能力明顯缺失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等情。
告訴代理人亦陳稱略以:本案應考量被告撞到的人是70歲長者,依臺灣社會情形,長者患有高血壓是很正常的事情,依照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判定,高血壓是中風的高危險因子之一,故有因果關係顯而易見等語。
惟查: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害人目前罹有左側腦基底核出血併右肢體偏癱之疾患,並經專業醫師精神鑑定後認其意識呈呆僵狀態、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心智能力明顯缺失等事實,固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而堪可認定。
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罹左側腦基底核出血併右肢體偏癱之疾患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問。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結果略以:方加福於85年起即患有糖尿病,99年有高血壓,並在103年元月9日(車禍前2個月)即有新、舊中風史,雖於103年3月21日因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事故,但僅有表皮傷,在車禍後之電腦斷層顯示為腦實質於左側基底及腦室出血,而無常見外傷性腦皮質周圍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外傷性特徵,故支持台南市立醫院之研判意見應為中風性、自發性腦實質出血。
亦支持突發事故導致突然血壓上升,有可能導致腦血管意外(中風)發生,但病人之腦皮質完整,故非外力撞擊腦部致出血之意見。
本案方加福車禍前已有中風高危險因子病史及中風史,於103年3月21日之機車與小客車之車禍僅有體膚表皮傷,並無明顯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證據,反而有自發性(中風性)腦實質出血,在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不會造成此類中風性腦實質之結果。
此類基底核出血應與方員原有中風性高危險因子有相當關連性,而與車禍較無直接之相關性,但仍無法排除因車禍後引起血壓再昇高導致中風。
應考量方員已有多次中風史,研判為中風後才再發生車禍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腦基底核出血,而是自發性(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不會造成此類中風性腦實質之結果,且應考量被害人已有多次中風史,研判為中風後才再發生車禍之可能性。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刑法上之過失認定應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即關於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除具備條件關係外,亦應具備相當性。
本案被害人所患左側腦基底核出血併右肢體偏癱之疾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依上開鑑定意見,雖「無法排除因車禍後引起血壓再昇高導致中風」,而可能具有條件關係,但「在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不會造成此類中風性腦實質之結果」,即依客觀之審查,並不皆發生此結果,而不具備相當性,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患左側腦基底核出血併右肢體偏癱之疾症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過失責任,上揭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尚非可採。
五、核被告孟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本院既認被害人所患左側腦基底核出血併右肢體偏癱之疾患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上開兩罪均為同一法條所規範之內容,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自有可責,暨案發後迄今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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