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6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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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清松於民國103年1月2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清松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欲繼續直行,適有李靈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靈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蔡清松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靈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18頁正面、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清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靈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辯稱:當時係綠燈直行,告訴人證稱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1頁正、反面)。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詳本院卷㈡第11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詳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現場照片12張(詳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為,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有闖越紅燈等語(詳警卷第8頁、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815號卷〈下稱核交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

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對於告訴人陳稱其有闖紅燈之說法,予以尊重等語(詳警卷第4頁、核交偵卷第3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有錯誤;

又因為告訴人原本與保險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了圓滿解決本件糾紛,才會於偵查時陳稱對告訴人提到其有闖紅燈行為乙節,並無意見;

另因告訴人有受傷,基於保護弱者的心態,才會陳稱尊重告訴人說其有闖紅燈行為之說法;

況告訴人雖證稱由母親所經營之補習班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出發時,看見伊行向之號誌係綠燈等語,但從該出發地點騎乘機車到達本件肇事地點需費時超過20秒,當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應已轉換為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才發生碰撞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其警詢、偵查中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錯誤之處,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其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並不足採。

又觀之103年11月6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告訴人均稱有關和解乙事,要自行私下處理等語(詳核交偵卷第3頁反面),顯見斯時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已與保險公司談好理賠金額,為了使和解圓滿達成,才於偵查中對告訴人提到其有闖紅燈行為乙節,陳稱沒有意見云云,亦屬無據。

另被告於警詢時二度陳稱:其未注意到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當時之號誌係紅燈或綠燈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於偵查時亦稱:當時未注意到號誌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無法確認案發時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告訴人闖紅燈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警、偵詢之說法,係為了保護受傷之告訴人云云,更屬無稽。

再者,告訴人母親所經營之補習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該補習班距離本件肇事地點係120.5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9頁),參以告訴人陳稱案發前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詳警卷第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母親所經營之補習班出發到達本件肇事地點,約需費時10.84秒(40×1000÷60÷60=11.11,120.5÷11.11=10.84,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同)至14.47秒(30×1000÷60÷60=8.33,120.5÷8.33=14.47),而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之大吉街,綠燈有14秒之時間,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25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8頁),因此,告訴人並非不可能在綠燈14秒之時間內,從母親所經營之補習班出發到達本件肇事地點。

況縱被告所稱從告訴人出發地到達本件肇事地點需經過5個路口,其多次模擬行經二地所需時間超過20秒乙節屬實,然被告上開模擬情形,與告訴人案發當日行駛之情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完全相同,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點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9頁),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遵行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後停等號誌變換,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四)末查被告有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且究竟係何人未遵守號誌指示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實難期鑑定機關得以判定,被告聲請由相關機關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詳本院卷㈡第11頁正面),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看護及命告訴人提出工作證明之扣繳憑單,以明瞭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乙節(詳本院卷㈡第11頁正面、第14頁正面),此涉及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是否成立,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無關,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除於75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高齡84歲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78頁正面),暨告訴人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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