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8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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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人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明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15時50分許,無照騎乘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菁豐里一般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菁豐里115 之10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王春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菁豐里115 之1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當時下大雨,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李王春夏亦疏未注意讓被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因而2 車發生相撞,造成李王春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裂傷5 公分、左側急性腦內出併腦腫、水腦症、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雙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被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手術救治,出院後再被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手術救治,仍因上開傷勢造成意識不清、四肢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彬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324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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