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8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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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興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78號、第17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羅德興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及友人鄭富民、鄭旭展,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正南路與尚頂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戴苡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停等觀看左右來車,即自中正南路機慢車道斜插穿越上開路口,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遭羅德興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延至同日15時許,因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嗣羅德興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羅德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振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三)證人鄭富民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驗斷書(即檢驗報告書)及勘驗屍體筆錄各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六)被告羅德興所提供之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文暨(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各1份。

(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

四、核被告羅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235號相字卷第4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所生被害人戴苡涵死亡之結果,以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訖,有本院和解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95、98至99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配偶懷孕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違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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