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058,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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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顯係「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之誤載,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更正為「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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