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7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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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典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南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9線與171線公路路口,欲左轉171線時,不慎與黃彙雯所駕駛後載陳希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己人車倒地,黃彙雯、陳希彤2人亦均倒地滑行,黃彙雯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希彤受有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王子典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王子典見自己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加救助、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無視於黃彙雯之勸阻,即逕行騎車逃逸。

嗣經警循黃彙雯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王子典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彙雯駕駛後載陳希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己人車倒地,黃彙雯、陳希彤2人亦均倒地滑行,然伊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伊認為雙方均未受傷,且現場的人勸伊自行返家敷藥,故伊才離開肇事現場,伊並沒有聽到對方叫伊不要走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南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9線與171線公路路口,欲左轉171線時,不慎與黃彙雯所駕駛後載陳希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己人車倒地,黃彙雯、陳希彤2人亦均倒地滑行,被告自行站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並據證人黃彙雯、陳希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15至16頁、偵卷第12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6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情況,證人黃彙雯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倒地,被告站在路中間一臉茫然,路人過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到路旁,被告亦走至路旁,當時其就打電話報警;

一邊問路人肇事之地點時,就看到被告要離開現場,其就跟被告說「阿伯你不能離開喔」,但被告沒有理會即自行離去;

其因上開車禍雙腳、脖子及肩膀均受傷,陳希彤亦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0、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機車滑行出去,其與陳希彤均倒地,其爬起來看陳希彤情況,之後就自己報警並叫救護車,被告站在原地,沒有跟其等說話,其等也沒有跟被告說話;

其報警時路人就說是否要將車輛移至路邊,以免發生危險,之後路人就協助將雙方機車移到路邊;

其打完電話之後沒多久,就看到被告要騎機車,其就說「阿伯,你不能走」,但被告不理其,就自己騎車離開,其就趕快看他的車號,並將車號提供給警察;

其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先後就被告在其已表示不同意被告離去之情況下,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及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來即逕行離去等情,所述一致。

又證人陳希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後雙方人車倒地,黃彙雯先詢問其傷勢為何,然後打119聯絡救護車,此時其便看見被告就將機車騎離肇事現場;

被告並未與其等說話就離開,沒有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

黃彙雯有記下該車車牌提供與警方;

黃彙雯之機車是路人牽起,被告之機車是被路人移至路邊;

其雙腳有受傷;

黃彙雯偵查中所述情節是實在的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2頁背面),核與上揭證人黃彙雯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肇事後,在證人黃彙雯表明不能離開之情況下,仍未得其等同意、待警方及救護車到達,亦未留下年籍資料、電話即行離去等情,即堪認定。

㈢又黃彙雯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希彤受有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自己亦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0份及受傷照片7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2至18、20至23頁),足認證人黃彙雯及陳希彤、被告均因上開交通事故確實受有傷害無訛。

再觀之黃彙雯、陳希彤上開傷勢,受傷部位包括頭部,且詳閱黃彙雯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6頁),其右小腿擦挫傷之位置接近腳踝處,為褲管所未及遮掩之處,足認黃彙雯、陳希彤上開頭部、右小腿部位之傷害由外觀上觀察,應可知悉。

再參以一般人於駕駛機車行進間跌倒在地,因身體與堅硬之路面碰撞,多會因而受有擦撞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肇事後,黃彙雯、陳希彤均倒地滑行,伊自己人車倒地後嘴巴流血、頭暈等傷害之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對於前揭人體於駕駛機車行進間撞擊地面會受有相當傷害之情狀,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於肇事後既已知悉黃彙雯、陳希彤有倒地滑行,則依上述常情及證人黃彙雯、陳希彤受傷部位並非全然在衣物遮掩之處等情判斷,被告實無不知證人黃彙雯、陳希彤受有傷害之理。

況且,被告自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已於警詢供述屬實,並提出前引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兩方都沒有受傷云云,實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黃彙雯、陳希彤有同意伊離去現場云云,與證人黃彙雯、陳希彤上揭證述全然不符,且細究被告歷次辯詞,伊於警詢時先稱:對方車有位小姐走到伊身旁,問「阿伯,有需要報警處理及叫救護車嗎?」、「你要自己回去敷藥」等語,伊當時嘴巴受傷流血,回說「我沒關係,你也沒關係,自己敷藥即可,我們不用浪費社會資源報警處理」等語,該位小姐未說話,伊認為其已默許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伊聽到被害人對伊說「阿伯,你嘴巴流血,要不要請警察及救護車」、「老伯伯,『不要報警』,你就趕快回去敷藥」等語,伊想說沒有什麼大傷害,只是小擦傷,不要浪費社會資源,不要報警,『這是我心裡想的』;

伊對被害人說不要報警,『那時候我頭暈腦脹,有聽到小姐的聲音,我以為我有這樣跟她們說』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否有向證人黃彙雯、陳希彤表明不欲報警,以及證人黃彙雯、陳希彤是否有出言同意不報警處理等情節,前後辯詞已有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彙雯所駕駛搭載陳希彤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黃彙雯、陳希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知悉黃彙雯、陳希彤因該車禍而受傷後,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自屬明確。

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欲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本件被害人2人傷勢非重,尚能報警、呼叫救護車自救,是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未因其逃逸之行為,而延誤被害人就醫致耽誤其等存活之機會或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堪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酌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並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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