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81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0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章清松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情狀,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並於104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按月每期攤還3,5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842號104年7月28日調解筆錄│
│所載:                                                │
│被告林弘凱應給付告訴人陳志成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4 │
│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2萬元;餘款18萬元,自民國104年11│
│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各給付3500元(│
│最後一期為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