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85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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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76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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