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8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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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詳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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