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97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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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張國林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新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處罰金13,000元在案,嗣於92年7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不構成累犯。」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55號
被 告 張國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140之16

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林於民國104年7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新萬香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JX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臺19甲線與三舍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警攔檢,警方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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