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1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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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增加被告林正雄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創傷性顱骨折」補充為「創傷性顱骨骨折」、第16行所載「嚴重腦水腫」更改為「嚴重腦血腫」(參見警卷第22頁所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參照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須扶養其母親子女,又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10萬元成立和解(見相驗卷第100頁所示調解書),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任職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公關部,尚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及2名就學子女(參見卷內戶籍謄本及學生證),無任何前科且多次從事公益活動而堪認素行良好(參見卷附在職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報導剪貼),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終因受酒精影響而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駕駛小客車撞擊由被害人郭國展騎乘而於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血腫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而宣告死亡,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而有知錯悔改之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且多次從事公益活動而堪認素行良好,其又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可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特定金額,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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