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3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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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再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且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已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法院科刑處罰,竟再為本案犯行,絲毫不知警惕,其輕忽、僥倖之心態甚彰,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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