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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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文雄自民國104年6月27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同日21時許,從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不詳時間,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之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施以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

然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參以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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