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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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補載「被告呂清聖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在案,於93年11月23日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均不構成累犯。」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
被 告 呂清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聖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河堤旁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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