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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有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2罪)」,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2罪)」,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並於民國10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及補充有關被告前科「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多次重利案前科,並曾於100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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