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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0號、124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分別於96年5月23日、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復再於104年間再犯本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被告於6月15日再犯本案,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衛民街)。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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