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0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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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補充被告吳宗達之酒駕前科即「吳宗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 號為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

前次酒駕犯行於民國94年間,距今已久。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

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吳宗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宗達於民國104年7月6日19時許至20時30分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
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20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安平區府前路,外出吃宵夜後,於返家途中,行經府前路2段226號之際,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進而於當晚23時3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年內再犯)1紙。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五)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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