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1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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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凌晨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0分許」、證據欄第4項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迄今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經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顯漠視輕忽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惡性非輕。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孫啓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孫啓傑前於民國95、97、101年間,均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為本署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緩起訴處分或判刑在案,其最近一次,係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22日履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6日19時至22時許,與友人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三崁店某處聚會,期間飲用啤酒3罐。
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翌日(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惟行經中西區環河街與環河街129巷口之際,即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進而於當日凌晨1時2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孫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五)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一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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