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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政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酒醉駕車前科,其前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機車所生之危害、因此發生自摔事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朱政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朱政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罰金7萬元,於民國102年8月5日繳清罰金。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府前路之「海獅PUB」飲用啤酒6瓶。
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住處,惟行經臺南市長北街
210巷口,即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成傷。
嗣警據報前往,並於當日5時5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朱政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5年內2犯)。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
(六)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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